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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金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39、5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