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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交簡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敦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構成危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7頁),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鴻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緩刑報結(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
  18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
  啤酒後,又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友人住處,飲
  用啤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
  東路1段與觀光路135巷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1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