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