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故意再犯本案
竊盜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二者犯罪
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