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沙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廖彥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31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閎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一、被移送人廖彥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3日15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陳玉釵住處對面倒垃圾,經被害人目擊並注視後,竟心生不滿,對被害人大吼大叫口出惡言,並於同日15時7分許至22分許,連續4次按壓被害人住處門鈴,復在門口傾倒垃圾、大吼大叫大駡髒話,藉此事端滋擾住戶。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經警察接獲報案查獲,有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在卷
可證。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4張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
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