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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沙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廖彥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31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閎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彥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3日15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陳玉釵住處對面倒垃圾,經被害人目擊並注視後,竟心生不滿,對被害人大吼大叫口出惡言,並於同日15時7分許至22分許,連續4次壓被害人住處門鈴,復在門口傾倒垃圾、大吼大叫大駡髒話,藉此事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經警察接獲報案查獲,有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4張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