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沙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正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33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強力膠貳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正忠(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0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規定。扣案之強力膠2條,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