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沙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正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33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一、被移送人李正忠(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0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規定。扣案之強力膠2條,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