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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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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沙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王翊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23日以中市警甲分偵社維字第1150027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16時19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29.4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自小客車,因超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辣椒水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等語。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為管轄錯誤之知,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自應為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係在苗栗縣通宵鎮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29.4公里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化學製劑,依卷存客觀事證並無顯示被移送人係在本院轄區為前開違序攜帶行為,且苗栗縣通宵鎮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29.4公里處亦非本院轄區,尚無從僅以被移送人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機關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即認臺中市大安區屬於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化學製劑之行為地,從而遽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實。移送機關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移送本案,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義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