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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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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4、135、136、13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竊盜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2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林品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3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4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5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