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並衡酌被告已於115年3月19日日與告訴人楊嘉和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得告訴人之諒解,此觀卷附本院115年沙司小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即明,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