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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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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澤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鐵板參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