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紅(原名陳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紅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