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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895、5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之竊盜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114年9月4日0時52分許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江子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之114年9月7日1時42分許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江子彬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江子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