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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5 年度沙金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沙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繁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125頁),雖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其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係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存入本案金融帳帳戶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查扣,且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查扣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