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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0 年度沙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進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22號 法定代理人 蘇源磯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早班櫃台服 務員兼會計,被告於100年2月6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原告,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 為5年3月,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並應給付特別休假41日未休之工資,另被告就99年11月份之 工資亦尚未給付與原告,此部分一併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之 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僱傭關係及勞動 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000元、預告期間工資 24,000元、特休假未休之工資32,800元及99年11月份之工資 23,151元(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4年11月14日係受僱於訴外人進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至95年7月10日才改受僱於被告公司,另96年5月20日起至 99年11月30日止,原告則受僱於訴外人郭文昇,在該期間內 之薪資均由郭文昇支付,原告在該期間內亦係受郭文昇之指 揮監督而服勞務,是以原告在上開期間內與被告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資遣費、特休工資及99年11 月份之工資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多 次違抗被告公司命令,在上班期間做自己的事、職務懈怠等 行為,經被告多次警告後仍未改善,且對共同工作之勞工, 又有出言重大侮辱之行為,亦經被告口頭警告而未改善,嗣 於100年1月間,被告又再次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且仍然利用上班期間做自己的事,為此被告公司只好 因原告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 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另原告在任 職期間,每月已有6日之休假,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多 出之部分即得視為特別休假,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 應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主 張其任職期間被告皆未予原告特休假而應給付特休假期間上 班之加倍工資,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9年11月工資,均 為被告以上開答辯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㈠原 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特 別休假期間上班應加給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99年11月 份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3,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應有 理由: ⒈原告遭解僱之事由應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應有理由: ⑴「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 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定 。 ⑵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僱之事由為原告確不能勝任所擔 任之工作,被告亦陳稱其解僱原告之部分原因為原告多次違 抗公司命令,在上班期間作自己的事、職務懈怠等語,顯見 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亦有基於原告主張之因原告確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由,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堂妹蘇碧到庭 證稱:「解僱原告的事由是因為他不配合公司」等語,及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弘振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離職原因 是因為蘇碧要求原告工作,原告不配合,上班打字,用電腦 ,所以才被解僱」等語,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確 有未依雇主指示配合工作及於上班時間從事自己事務之情, 而按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 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是原告既有不配合雇主指 示之工作及於上班時間從事自己事務,且經雇主多次口頭警 告仍未改善之情,亦屬能為而不為之態樣,而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故原告遭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應確係因原告有確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應認定。 ⑶惟被告另辯稱解僱原告之原因亦有原告對雇主及共同工作之 勞工有重大侮辱情事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事。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 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 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 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然證人蘇碧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僅證稱:「原告…罵我眼瞎…我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 的原因大部分是因為會計事務」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 工陳弘振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從12月就開 始陸續吵架,發生的原因都是因為工作上的小事,原告有罵 我,但具體的內容不記得了。即使我與原告發生爭吵,如果 原告有要求我認為跟工作上有必要我還是會去做。我知道原 告離職原因是因為蘇碧要求原告工作,原告不配合,上班打 字,用電腦,所以才被解僱」等語,依等證述之內容觀之 ,皆係就渠等與原告間因工作上細故有不同意見之爭執,並 無具體證稱有何重大侮辱之事件,且衡諸社會常情,工作上 因意見不同而生口角爭執實屬常見,惟並皆足以達嚴重影 響勞動契約存續之程度,依證人蘇碧及陳弘振之證述內容, 尚難認原告確有對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何 重大侮辱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有重大侮辱雇主及共同工作 勞工之事由,自無足採。且證人蘇碧及陳弘振皆證稱原告遭 解僱之原因係因不配合工作,足見原告遭解僱之事由無非仍 係基於其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而非被告辯稱之有對雇主 、共同工作勞工重大侮辱情事,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亦僅能原告工作態度上或有未佳或無法勝任之情,然仍未 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本件既足認原告遭被告解僱之事由應為原告確不能勝 任所擔任之工作,而非被告辯稱之對雇主及共同工作之勞工 有重大侮辱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有理由,惟其 得請求之金額則涉及原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為何,則詳後述 。 ⒉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2 月6日止: ⑴原告主張其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2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至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原告勞工保險就保資料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94年11月14 日至95年7月9日係受僱於進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受僱 於被告公司,然查,依被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觀之,被告94 年及95年間之所得資料,皆僅有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並無 進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資料,顯見原告雖係於進 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實際上則係受僱於被告 公司無訛,足認原告陳稱當時係因進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被告公司皆為訴外人蔡計泮所經營,方會掛名於進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至被告公司於95年7月轉讓予 被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蘇源磯經營後,才轉回由被告公 司投保等情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係目前法定代理人蘇源磯於95年7月始 自原法定代理人蔡計泮受讓,應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年資接 續計算之適用,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 組」,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並不包括其機關內部改組之情 形在內。因如僅公司機關內部改組,原公司仍繼續存在,雇 主依舊,自不發生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新雇主繼續承 認」之問題,必於公司變更組織或合併,雇用主體已生變更 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而被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 理人係於95年7月間受讓該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然所謂受讓該公司,並非公司財產之讓與,實際上公 司之財產仍為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並未發生變動, 亦未因此一讓與而發生原公司法人格消滅而另成立新公司之 情形,從而應解釋為原法定代理人蔡計泮將其對被告公司之 股份讓與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蘇源磯,而由蘇源磯擔任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僱用主體亦屬同一 ,自不生勞動基準法第20條適用之餘地,然而權利義務關係 仍應由被告公司承擔,是原告於蘇源磯受讓被告公司前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自應接續計算,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 採。 ⑶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源磯於96年5月20日起至 99年11月30日止,將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張文昇經營管理, 期間員工薪資均由張文昇支付,故此部分年資不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於95年7月起今,皆由蘇源磯擔 任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現仍存續,公司之法人格從未發 生變動,依法對屬被告公司員工之原告本負有給付薪資之義 務,至於訴外人張文昇雖有自96年5月20日起,代被告公司 支付員工薪資之情事,但此係基於張文昇與被告間之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而為之,然被告公司所為委託張文昇經營管理行 為,僅係由張文昇代被告公司實際執行經營管理飯店,並由 張文昇自負擔盈虧之責,並不影響被告公司對外之法律關係 ,亦即委託經營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僅係存立於被告公司與 張文昇間,並不影響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從而, 此段期間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既仍然存續,該期間之年資 自應計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亦屬當然。 ⑷綜上,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為 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2月6日止,應堪以認定。 ⒊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4,000元: 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24,000元,雖未能提出其薪資單或 薪資領據等證物為證,然據證人張文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 確證稱:「這邊飯店是蘇先生經營不好,我們協議由我經營 ,員工都是沿用的,連薪資條件都照舊,原告月薪24,000元 」等語,顯見張文昇於96年5月20日經營被告公司時,原告 之薪資即為24,000元無誤,原告並主張其薪資扣除勞保費級 及健保費後為23,151元,並提出被告公司用以支付原告100 年1月份薪資之面額23,151元支票1紙,更足佐證原告主張其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3,151元之事實為真實,亦足認定原 告之每月薪資應為24,000元無訛,是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 為24,000元,應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之工作年資既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2月6日 止,已達3年以上,且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 由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雇主應於30日前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於3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 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 之工資,即相當於其月工資24,000元,應有理由。又原告之 工作年資既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2月6日止,其請求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之資遣費63,000元,亦未逾其依 法所得請求之數額,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期間上班之加給工資32,800元應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 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2款所明定。復按「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公司僅給予每月 6 日之例假,並未另外給予特別休假,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 張文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關於每月6日休假之規定,係 沿用之前公司的規定等語甚詳,應足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確均僅有每月6日例假而無特別休假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僅須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即可,其每月給予原告6日之例假,超 過之部分即得視為原告之特別休假,然查,勞動基準法之立 法目的係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是勞 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旨在保障勞工至少於7日內能有1日之 例假作為休息,並非限制雇主僅能給予員工7日內1日之例假 ,雇主若與勞工約定每月6日之例假,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例假日數,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場,亦為法之所許,然 例假與特別休假之用意不同,例假係為保障勞工得於固定之 工作日數內得以有休息之日,以維持勞動能力,並保障勞工 權益;而特別休假之目的則在於使勞工於固定例假之外,另 有自行調配利用之時間,性質上屬於對於勞工久任於公司之 回報,故其計算係以工作年資有不同之計算標準,此亦與例 假不因工作年資影響不同,是以雇主若與員工約定高於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例假,自不得將之充為特別休假,而混淆例假 與特別休假之含義,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其與 原告間每月6日休假之約定,並未限定其為例假,實際上仍 得視為特別休假等語,然例假與休假之定義不同已如前述, 被告與原告間約定每月6日之假日,實際上並不因原告任職 年資而有不同,雖原告得與被告協商放假之日,而無須於固 定之日放假,然仍不改變其例假之本質,自不得將之視為特 別休假,亦屬當然。 ⒊綜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既從未給予特別 休假,依前述規定,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2 月6日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 間之特別休假,於其工作滿1年後之2年均有7日,年資達3年 以上5年未滿後之年均有10日,年資達5年以上後則有14日, 原告請求合計以41日計算,並無逾越其法律上權利,應屬合 理,而原告之薪資每月為24,000元亦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每 日之薪資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應屬有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工資32,800元(計算式:41 800=32,800)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薪資23,151元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99年11月份薪資並未發給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張文昇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該期間係委託張文昇經營,自不應由被告給付 薪資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委託經營期間仍存 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已見前述,被告仍應負給付薪資之責,至 於被告與張文昇間所為應由張文昇給付薪資之約定,僅為被 告與張文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 得對抗原告,是被告此一辯解應不足採。原告之每月薪資經 認定為每月24,000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勞保 費及健保費後之23,151元,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每天工作之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但 中間有休息30分鐘,所以沒有到8小時等語,然依勞動基準 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 息,是原告工作時間間有30分鐘之休息,實屬法律所賦予之 權利,亦與本件認定原告之解僱事由、工作年資、工資、特 別休假等無涉,惟被告既為此抗辯,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000元、預告期間工 資2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2,800元及99年11月份之 薪資23,151元均屬有據,是原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2,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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