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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0 年度沙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禾盛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瑋 被   告 頤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口頭約定承攬契約,由 原告製造「電線防水接頭10P」(下稱系爭產品),供被告 使用,數量約1,997條。自95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陸續出貨5 次共計822條,96年4月18日另交付300條。上開交付部分, 被告業經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並獲兌現。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 以遷廠為由,要求原告暫緩提供系爭產品剩餘部分,由被告 另行通知原告出貨時間。經兩造協商,原告即於98年6月 24日,就系爭標的剩餘部分875條交付被告。嗣經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41萬3438元時,原告先告知 原告於98年1月15日前往收取貨款,原告依約前往,然被告 僅開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一紙,其餘款項則約定按每月1萬元 分期付款。然上開3萬元支票兌現後,餘款38萬3438元遲未 給付,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而未獲置理,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日翌日起(即100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原告於裝配時始發 現上述瑕疵,故即要求退回系爭產品剩餘部分,然原告遲未 取回。系爭產品既因規格不合不利使用,被告自無義務給付 貨款,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產品,被告尚積欠38萬3438元尚未 給付等情,業經其提出95年至98年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 及簽收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雖舉出證人顏玉雲為證,然依顏玉雲所稱:「原告交貨後 ,被告公司組裝人員發現有難以裝配情形…原告陸續有交貨 來,我們發現不好,我們收到約二千個貨物後才發現不好, 才要求原告提供原始樣本比對。後來原告提出原始的樣本, 我才發現產品與原來的樣本不同。」等語,然查系爭產品係 同批開模生產製造,原告並於95至96年間交付部分產品,其 交付之數量高達1100餘條,系爭產品倘有瑕疵,揆諸常理, 被告即應於96年間發現瑕疵而拒付貨款,然其均無異議並且 如數支付貨款,顯見證人顏玉雲所稱產品具有瑕疵一節,核 與事實不符。嗣相隔兩年左右,原告再於98年間交付本批 貨物875條,並向被告請求貨款時,被告仍未異議而簽發支 票給付3萬元,被告並曾書立單據同意原告於99年1月15日洽 取貨款,嗣後並與原告商議按每月1萬元分期付款等情,益 證被告始終均未認定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然其屆至臨訟始舉 證人顏玉雲所述為據拒絕給付,但證人顏玉雲與被告具有僱 傭關係,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述難免偏頗,自難 輕信。 五、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原告請求依據兩造契 約之法律關係交付貨款,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8萬3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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