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倡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坤裕
被 告 魏楓凌即流行花漾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黛安娜DIANA之三折傘共計208
0支,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6,418元,原告已於99年
4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依約陸續交付全部完畢後,向被告請
求給付貨款,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品製作合約書、國際快遞簽
收單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67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
買貨物,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990元(含
裁
判費2,54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