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明宏
原 告 張桂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麗玉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郭柏陽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宏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0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香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張桂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台一線大甲溪橋南下156.4K處,由
北向南行駛,其本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卻不慎駕
駛衝撞同向行駛中由原告陳明宏駕駛並搭載原告張桂香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告陳明宏所騎機車因無法反應致
生車禍,造成原告陳明宏手腳多處挫擦傷,及原告張桂香
腰椎閉鎖性骨折、腸胃道出血等傷害。
㈡原告二人因該車禍受傷,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陳明宏部分: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
元。
⒉原告張桂香部分:合計共468,798元
⑴醫療費用:共71,328元。
⑵看護費用:自9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14
日,均由其女兒陳麗玉照顧,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28,
000元。
⑶就醫交通費:原告張桂香原來是騎機車自行往返醫院
洗腎,但因
本件車禍受傷,需搭車前往醫院,以計程
車最低起跳費用計算,每趟150元,每星期洗腎3次,
往返共93趟,合計13,950元。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張桂香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洽
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5月16日至100年2月16
日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
算,共為155,520元。
⑸慰撫金:原告張桂香自車禍受傷以來,脊椎閉瑣性骨
折之併發症陸續出現,腰背部疼痛難耐,夜間亦常因
翻身壓迫至脊椎而整夜難眠;因脊椎影響末梢神經,
常導致四肢酸痛及麻痺等狀況,目前連鍋子都無法拿
起,走路之平衡感亦變差,常常絆倒;因無法久坐久
站,故無法出門。該等狀況目前並無明顯改善,也不
知何時可恢復至可工作狀態,所受之身體疼痛及精神
壓力甚大,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慰撫金,聊
以彌補事發至今身心所受之創傷。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宏
2,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香
46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
抗辯:
㈠原告張桂香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載明係腎臟科,而原告
張桂香長期洗腎,其因本次車禍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只有
掛號費及外傷換藥費,原告張桂香擅將其他科別項目加諸
被告;且僅憑勞保投保證明估算工作損失15萬餘元,有浮
濫報價之意圖。
㈡原告張桂香稱其腰背部疼痛,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未
見有任何公信
公證之醫療院所評量其真實精神受損價值;
又長期洗腎病人根本無法從事工作,經過長期治療結果,
身體狀況難免會有病痛產生,故
精神慰撫金要求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張桂香之真實損失。若以外傷治療所生之醫療費
用根本不足1千元。今原告張桂香以原有痼疾,誆稱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嚴重傷害,意欲強索被告給予不
適當之損害
賠償金額,被告難以認同。
㈢原告張桂香自己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並
非因此事故所生,
自己日常生活之花費,豈可轉嫁他人?
㈣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台一線大甲溪橋南下156.4K處,因
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陳明宏駕駛並搭
載原告張桂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使原告陳明宏受有
右手、右小腿、右膝、右腳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五指指甲撕
裂等傷害;原告張桂香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腸胃道出血等
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為證;且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從而原告所陳上
情,自
堪信為真實。
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駛機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追撞原告陳明宏駕駛之機車,已如前述。而原告陳明宏既
然是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因其對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
自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追撞原告陳明宏駕駛並搭
載原告張桂香之機車,以致原告二人受傷,則原告二人請求
被告賠償
渠等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二
人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Ⅰ原告陳明宏部分:
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門診
收據5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Ⅱ原告張桂香部分: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張桂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1,328元,並提出光田
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1紙、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
司台中
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金門一條根藥行統一發票1
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光田門市統一發票
1紙、永富藥局統一發票1紙為證。
⒉
經查:
⑴被告對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
所
載三點式背架15,000元、金門一條根藥行統一發票所
載貼布2,500元、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光
田門市統一發票所載藥材(即輪椅)7,234元、永富
藥局統一發票所載錄補骨D2,600元等不為爭執,本院
即採認之。
⑵光田綜合醫院沙鹿住院收據(自費43,994元)其上之
科診室雖然記載「腎臟科」,
惟原告張桂香因本件車
禍確實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其病歷資料記
載99年5月16日之住院科別為「骨科」,此有光田綜
合醫院100年6月21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448號
函檢送之張桂香病歷影本附卷
可參。準此,
堪認該住
院收據所載病房費、藥費等自費費用與原告張桂香所
受傷勢有關,
核屬必要醫療費用。
⑶據上,原告張桂香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71,328元
元。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張桂香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住院14日,均由其女兒陳
麗玉照顧,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一般看
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8,000元。
⒉經查:
⑴原告張桂香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5月16日至同年
月29日住院,一般病房12日,加護病房2日,住院
期
間需專人照顧,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於100年5月31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張桂香於一般
病房住院期間(共12日)需有專人照護,至屬明確。
而原告張桂香於該期間雖由其女兒在旁照顧,並未僱
用職業看護,惟本院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
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
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
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份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
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茲審酌原告張桂香係受
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雖未接受手術治療(光田
綜合醫院100年6月21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448
號函說明
參照),惟既然曾在加護病房治療2日,
應可合理推認其已無自理生活能力,需專人隨時在旁
照護,故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每
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為24,000元。
⑵至於原告張桂香在加護病房治療2日期間,係由醫院
之護理人員照顧,病患家屬不得入內,僅得於特定時
間探視,故無看護問題,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
張桂香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張桂香主張其原來是騎機車自行往返醫院洗腎,但
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車前往醫院,以計程車最低起跳
費用計算,每趟150元,每星期洗腎3次,往返共93趟,
合計13,950元。
⒉經查:原告張桂香雖受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並未
接受手術治療,且醫師囑言欄僅記載「不宜提重物」(
光田綜合醫院於100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照)
,故其是否因此無法騎乘機車,容屬有疑。而原告張桂
香對其因受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99年12月30日前
無法騎乘機車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需搭車前往醫院洗腎,因而增加相當於
計程車車資之支出13,950元,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張桂香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洽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99年5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共計9
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155,520元。
⒉經查:原告張桂香需長期洗腎,其亦
自承每週洗腎3次
,故依原告張桂香之身體狀況,應可合理推認其無法正
常工作;又依本院調閱之原告張桂香財產歸戶資料所示
,洽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度仍申報原告張桂香之
薪資所得為207,360元(即每月17,280元×12月),此
與原告張桂香主張其自99年5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6日
止無法工作相互矛盾,由此可合理推知原告張桂香實際
並未在洽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薪;再者,原告張桂香
就其確實受僱於洽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9年5月
16日至100年2月16日因傷無法工作致未領取薪資
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55,
520元,亦無可採。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
原告張桂香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需住院治療,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為大學在
學學生,其欠缺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事,認為原告張桂香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㈥原告張桂香以上各項損害合計共195,32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1,328元+看護費用24,000元+撫慰金100,000元
=195,328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明宏2,330元;給付原告張桂香195,328元,及均自100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