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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0 年度沙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明宏 原   告 張桂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郭柏陽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宏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0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香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張桂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台一線大甲溪橋南下156.4K處,由 北向南行駛,其本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卻不慎駕 駛衝撞同向行駛中由原告陳明宏駕駛並搭載原告張桂香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告陳明宏所騎機車因無法反應致 生車禍,造成原告陳明宏手腳多處挫擦傷,及原告張桂香 腰椎閉鎖性骨折、腸胃道出血等傷害。 ㈡原告二人因該車禍受傷,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陳明宏部分: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 元。 ⒉原告張桂香部分:合計共468,798元 ⑴醫療費用:共71,328元。 ⑵看護費用:自99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14 日,均由其女兒陳麗玉照顧,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28, 000元。 ⑶就醫交通費:原告張桂香原來是騎機車自行往返醫院 洗腎,但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車前往醫院,以計程 車最低起跳費用計算,每趟150元,每星期洗腎3次, 往返共93趟,合計13,950元。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張桂香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洽 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5月16日至100年2月16 日共計9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 算,共為155,520元。 ⑸慰撫金:原告張桂香自車禍受傷以來,脊椎閉瑣性骨 折之併發症陸續出現,腰背部疼痛難耐,夜間亦常因 翻身壓迫至脊椎而整夜難眠;因脊椎影響末梢神經, 常導致四肢酸痛及麻痺等狀況,目前連鍋子都無法拿 起,走路之平衡感亦變差,常常絆倒;因無法久坐久 站,故無法出門。該等狀況目前並無明顯改善,也不 知何時可恢復至可工作狀態,所受之身體疼痛及精神 壓力甚大,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慰撫金,聊 以彌補事發至今身心所受之創傷。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宏 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香 46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張桂香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載明係腎臟科,而原告 張桂香長期洗腎,其因本次車禍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只有 掛號費及外傷換藥費,原告張桂香擅將其他科別項目加諸 被告;且僅憑勞保投保證明估算工作損失15萬餘元,有浮 濫報價之意圖。 ㈡原告張桂香稱其腰背部疼痛,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未 見有任何公信公證之醫療院所評量其真實精神受損價值; 又長期洗腎病人根本無法從事工作,經過長期治療結果, 身體狀況難免會有病痛產生,故精神慰撫金要求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張桂香之真實損失。若以外傷治療所生之醫療費 用根本不足1千元。今原告張桂香以原有痼疾,誆稱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嚴重傷害,意欲強索被告給予不當之損害 賠償金額,被告難以認同。 ㈢原告張桂香自己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並因此事故所生, 自己日常生活之花費,豈可轉嫁他人?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臺中市大甲區台一線大甲溪橋南下156.4K處,因 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陳明宏駕駛並搭 載原告張桂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使原告陳明宏受有 右手、右小腿、右膝、右腳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五指指甲撕 裂等傷害;原告張桂香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腸胃道出血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為證;且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從而原告所陳上 情,自信為真實。 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駛機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追撞原告陳明宏駕駛之機車,已如前述。而原告陳明宏既 然是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因其對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 自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追撞原告陳明宏駕駛並搭 載原告張桂香之機車,以致原告二人受傷,則原告二人請求 被告賠償等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二 人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Ⅰ原告陳明宏部分: 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門診 收據5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Ⅱ原告張桂香部分: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張桂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1,328元,並提出光田 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1紙、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金門一條根藥行統一發票1 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光田門市統一發票 1紙、永富藥局統一發票1紙為證。 ⒉經查: ⑴被告對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所 載三點式背架15,000元、金門一條根藥行統一發票所 載貼布2,500元、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光 田門市統一發票所載藥材(即輪椅)7,234元、永富 藥局統一發票所載錄補骨D2,600元等不為爭執,本院 即採認之。 ⑵光田綜合醫院沙鹿住院收據(自費43,994元)其上之 科診室雖然記載「腎臟科」,原告張桂香因本件車 禍確實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其病歷資料記 載99年5月16日之住院科別為「骨科」,此有光田綜 合醫院100年6月21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448號 函檢送之張桂香病歷影本附卷可參。準此,堪認該住 院收據所載病房費、藥費等自費費用與原告張桂香所 受傷勢有關,核屬必要醫療費用。 ⑶據上,原告張桂香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71,328元 元。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張桂香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住院14日,均由其女兒陳 麗玉照顧,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一般看 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8,000元。 ⒉經查: ⑴原告張桂香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5月16日至同年 月29日住院,一般病房12日,加護病房2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顧,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於100年5月31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張桂香於一般 病房住院期間(共12日)需有專人照護,至屬明確。 而原告張桂香於該期間雖由其女兒在旁照顧,並未僱 用職業看護,惟本院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 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 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 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茲審酌原告張桂香係受 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雖未接受手術治療(光田 綜合醫院100年6月21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448 號函說明參照),惟既然曾在加護病房治療2日, 應可合理推認其已無自理生活能力,需專人隨時在旁 照護,故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每 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為24,000元。 ⑵至於原告張桂香在加護病房治療2日期間,係由醫院 之護理人員照顧,病患家屬不得入內,僅得於特定時 間探視,故無看護問題,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 張桂香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張桂香主張其原來是騎機車自行往返醫院洗腎,但 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車前往醫院,以計程車最低起跳 費用計算,每趟150元,每星期洗腎3次,往返共93趟, 合計13,950元。 ⒉經查:原告張桂香雖受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並未 接受手術治療,且醫師囑言欄僅記載「不宜提重物」( 光田綜合醫院於100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照) ,故其是否因此無法騎乘機車,容屬有疑。而原告張桂 香對其因受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99年12月30日前 無法騎乘機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需搭車前往醫院洗腎,因而增加相當於 計程車車資之支出13,950元,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張桂香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洽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99年5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共計9 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155,520元。 ⒉經查:原告張桂香需長期洗腎,其亦自承每週洗腎3次 ,故依原告張桂香之身體狀況,應可合理推認其無法正 常工作;又依本院調閱之原告張桂香財產歸戶資料所示 ,洽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度仍申報原告張桂香之 薪資所得為207,360元(即每月17,280元×12月),此 與原告張桂香主張其自99年5月16日起至100年2月16日 止無法工作相互矛盾,由此可合理推知原告張桂香實際 並未在洽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薪;再者,原告張桂香 就其確實受僱於洽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9年5月 16日至100年2月16日因傷無法工作致未領取薪資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55, 520元,亦無可採。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 原告張桂香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需住院治療,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為大學在 學學生,其欠缺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事,認為原告張桂香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㈥原告張桂香以上各項損害合計共195,32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1,328元+看護費用24,000元+撫慰金100,000元 =195,328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明宏2,330元;給付原告張桂香195,328元,及均自100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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