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填墪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惠慈
被 告 吾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宦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號之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中市○○區○○村○○○路○○○
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
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16,000元。依據
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1萬6千元整(發票含稅),乙方(
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詎料,被告自100
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催討仍然拒絕給付。原告
即於100年6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除表明催討逾期租金外,
並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表明被告未於3日內給
付租金者,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
述存證信函已於100年6月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收受存證
信函後仍未置理,故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第3
日(即100年6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
占有系爭廠房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
928,000元;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廠房,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事防火建材生產及工藝品雕刻製作,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工業用水、用電、工廠登
記證及消防設備等,原告並且同意增建廠房及修繕完成後,
提供被告使用。詎料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進駐系爭廠房始
發現,原告並未增建廠房供其使用,致其被告無法依照計畫
生產防火建材。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工業用水、用電、工廠
登記證等,復未修繕系爭廠房,致使系爭廠房具有漏水等多
處瑕疵,而使被告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迭經被告多次催促原
告評估修繕系爭廠房費用並且發函請求原告修繕,然原告均
未履行契約義務。簽約
迄今,被告業已交付200萬元之租金
,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本於同時履行
抗辯之權
利,自得拒付
嗣後屆期之租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理
由,自
非正當。爰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業已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
經查兩造爭執最烈者即為系爭租約第20條規定:「合約終止
,乙方(即被告)須將水、電及工廠登記證歸還甲方(即原
告)」、第23條規定:「甲方須增建廠房(美商樂迪雅後方
空地)給乙方使用,若乙方不須要,則須將建築成本給付乙
方。」及第24條規定「甲方負責整修建築物壁面、鐵窗、消
防設備、鋁窗、油漆、電表一顆(單一雙表),乙方負責幫
忙詢價並監督施工。」倘如被告
所稱,原告並未履行上述出
租人之義務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租賃成立初,即以開立遠
期支票之方式,預先支付一年半之租金交付原告,嗣並遵期
兌付
等情,均經兩造
自認屬實。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12
月止使用系爭廠房,歷時十八個月,其間雖曾於99年7月間
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增建廠房、修繕漏水及鐵窗設備之
意思,然而被告仍然持續支付租金至99年12月底止,並未行
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金。
迨至被告遭原告催討100年1
月間起之租金後,復以原告仍未履行出租義務為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
核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所述仍應斟酌保留。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規定
,於
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
許者,不在此限。」
是故,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以
外之有償租賃契約亦應準用。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
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
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356條規
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上述有關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免除及檢查通
知之規定,於
本件租賃爭議,亦得準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
廠房長達十八個月,其間均未主張系爭廠房不合契約約定而
拒絕支付租金,顯見被告受領系爭廠房使用後,並無認其係
屬瑕疵,被告辯稱原告未增建廠房、未提供工業水電、工廠
登記、未修繕系爭廠房致有漏水等,均係明顯易見之廠房外
貌,被告既無
異議而使用十八個月之久,並且按期給付租金
,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準用
瑕疵擔保責任免除及檢查通知等
規定,不得
嗣後翻異,復稱系爭廠房具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被告既不得以系爭廠房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
尚未給付之租金,應屬有理。
五、兩造復就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一節多所爭議,被告係
自100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故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三日內給付欠租,否則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核於法無違,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依據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意旨認為: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
,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
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
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本件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催
討租金,並未於期限屆滿後再次表示終止租約,系爭租賃契
約即未終止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已於上述存證函中表明:「
限於函到三日內剋速支付尚欠之租金,逾期本公司將依法終
止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等語,顯見原告之意思表示除催討
租金外,同時表明被告如未支付租金,原告即欲終止租約,
核與上述判例意旨所稱出租人單純催討租金,但未表示終止
租約之情節有別,自難以
彼類此,援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
從而系爭租賃已於100年6月終止,
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認係於100年6月12日終止,從而被告尚
未給付之租金應為622,533元(116,000×5=580,000,
116,000×11/30=42,533,580,000+42,533=622,533)。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22,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100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洵屬正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000元,亦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房屋課稅現值(620,900
)及屆期未付之租金數額(622,533),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增建廠房、提供工業水電、工廠登記
證及修繕廠房等爭議,依前述理由四之說明,被告怠於主張
廠房不符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縱認原告確有系
爭租賃契約第20、23、24條之約定義務,亦因被告怠於主張
而得免除,不另贅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