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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0 年度沙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龍昌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填墪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惠慈 被   告 吾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宦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號之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中市○○區○○村○○○路○○○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 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16,000元。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1萬6千元整(發票含稅),乙方( 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詎料,被告自100 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催討仍然拒絕給付。原告 即於10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除表明催討逾期租金外, 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表明被告未於3日內給 付租金者,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 述存證信函已於100年6月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收受存證 信函後仍未置理,故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第3 日(即100年6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 占有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 928,000元;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廠房,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事防火建材生產及工藝品雕刻製作,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工業用水、用電、工廠登 記證及消防設備等,原告並且同意增建廠房及修繕完成後, 提供被告使用。詎料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進駐系爭廠房始 發現,原告並未增建廠房供其使用,致其被告無法依照計畫 生產防火建材。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工業用水、用電、工廠 登記證等,復未修繕系爭廠房,致使系爭廠房具有漏水等多 處瑕疵,而使被告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迭經被告多次催促原 告評估修繕系爭廠房費用並且發函請求原告修繕,然原告均 未履行契約義務。簽約迄今,被告業已交付200萬元之租金 ,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本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利,自得拒付嗣後屆期之租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理 由,自非正當。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業已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 經查兩造爭執最烈者即為系爭租約第20條規定:「合約終止 ,乙方(即被告)須將水、電及工廠登記證歸還甲方(即原 告)」、第23條規定:「甲方須增建廠房(美商樂迪雅後方 空地)給乙方使用,若乙方不須要,則須將建築成本給付乙 方。」及第24條規定「甲方負責整修建築物壁面、鐵窗、消 防設備、鋁窗、油漆、電表一顆(單一雙表),乙方負責幫 忙詢價並監督施工。」倘如被告所稱,原告並未履行上述出 租人之義務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租賃成立初,即以開立遠 期支票之方式,預先支付一年半之租金交付原告,嗣並遵期 兌付等情,均經兩造自認屬實。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12 月止使用系爭廠房,歷時十八個月,其間雖曾於99年7月間 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增建廠房、修繕漏水及鐵窗設備之 意思,然而被告仍然持續支付租金至99年12月底止,並未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金。迨至被告遭原告催討100年1 月間起之租金後,復以原告仍未履行出租義務為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核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所述仍應斟酌保留。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規定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 許者,不在此限。」是故,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以 外之有償租賃契約亦應準用。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 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 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356條規 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上述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免除及檢查通 知之規定,於本件租賃爭議,亦得準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 廠房長達十八個月,其間均未主張系爭廠房不合契約約定而 拒絕支付租金,顯見被告受領系爭廠房使用後,並無認其係 屬瑕疵,被告辯稱原告未增建廠房、未提供工業水電、工廠 登記、未修繕系爭廠房致有漏水等,均係明顯易見之廠房外 貌,被告既無異議而使用十八個月之久,並且按期給付租金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準用瑕疵擔保責任免除及檢查通知等 規定,不得嗣後翻異,復稱系爭廠房具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被告既不得以系爭廠房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 尚未給付之租金,應屬有理。 五、兩造復就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節多所爭議,被告係 自100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故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三日內給付欠租,否則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核於法無違,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依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意旨認為: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 ,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 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 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本件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催 討租金,並未於期限屆滿後再次表示終止租約,系爭租賃契 約即未終止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已於上述存證函中表明:「 限於函到三日內剋速支付尚欠之租金,逾期本公司將依法終 止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等語,顯見原告之意思表示除催討 租金外,同時表明被告如未支付租金,原告即欲終止租約, 核與上述判例意旨所稱出租人單純催討租金,但未表示終止 租約之情節有別,自難以彼類此,援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 從而系爭租賃已於100年6月終止,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廠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認係於100年6月12日終止,從而被告尚 未給付之租金應為622,533元(116,000×5=580,000, 116,000×11/30=42,533,580,000+42,533=622,533)。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2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100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000元,亦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房屋課稅現值(620,900 )及屆期未付之租金數額(622,533),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增建廠房、提供工業水電、工廠登記 證及修繕廠房等爭議,依前述理由四之說明,被告怠於主張 廠房不符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縱認原告確有系 爭租賃契約第20、23、24條之約定義務,亦因被告怠於主張 而得免除,不另贅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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