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鷹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銓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謝宗穎
人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崗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祥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
關係,被告應返還定金318,692元,被告則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及
違
約金等,被告提起之反訴,
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
防禦方法
相互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接獲國外客戶訂購「RAZER滑鼠收納套」,即
與被告洽定訂單,並於99年7月30日交付新台幣(下同)31
萬8692元之訂金,作為被告製作樣品及預備布料材質之費用
。然因被告製作樣品尺寸不符外國客戶需求,並且未獲原告
指示即逕自裁切布料,其擅自裁切之尺寸無法使用,外國客
戶即將該筆訂單轉交其他廠商承作。從而
兩造間「RAZER滑
鼠收納套」之
承攬契約既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履行,
原告自得依據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定金。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8692元及自99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悉依原告指示製作樣品,並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已經裁切布料,並獲原告肯定回覆,同時
要求被告迅將裁切完畢之布料樣品寄交原告,顯見被告裁切
布料
一節,原告並無
異議。況查原告收受裁切布料及樣品後
,簽發支票給付定金,益證原告確已同意被告裁切布料,否
則豈能事後支付定金?被告既係依照原告指示,自不得因
嗣
後原告接洽之國外客戶變更尺寸即認被告未經指示擅自裁切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嗣因樣品確認爭議,原告即於99
年11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訂單、支票明細、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焦點
厥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
適
法?
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注意事項
所載,系爭「RAZER
滑鼠收納套」所載之規格、尺寸、數量等,並
非最終確定之
產品尺寸,原告仍然保有修改規格、尺寸、數量之權利;被
告亦保留重新報價之權利。故於確認樣品及最終數量之前,
兩造承攬契約關於產品之規格、尺寸、數量及價金,並未確
定,被告自應獲得原告確認產品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得
進行代工生產。
(2)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原告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再委由被
告購料生產,
徵諸國際代工交易常情,貿易商(即本件原告
)必先獲得國外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始會委由下游代工廠商
(即本件被告)生產。依據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按時序排
列,分別載有下列內容:
99年5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因為這是個裝mouse pad的
袋子,並不需要太硬,所以請提供2種樣品…內裡的部分,
是否可以用也小PK布車看看?PK布彈性比較好…」
99年5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客人收到樣品了,有些地方
需要修改如如附圖說明,使用的材質應該是正確,內裡布,
希望可以提供布樣參考&確認,先將材質確定下來,萬一需
要,先備料以節省時間…」
99年7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再次更新一下目前的進度:
1.1680D布料已經開始裁切,預計明日會送到印刷場待印。
2.天鵝絨布料剛剛到貨,會先裁切20pcs讓我可以打12pcs
的Golden sample給貴司…12pcs的Golden sample我已經著手
進行中,預計下週二拿到貴司給您。」
99年7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7/12收到您收寄來的布樣,
they are ok.」。
兩造爭執最烈者即為99年7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7/12收
到您收寄來的布樣,they are ok.」一語,是否即為同意被
告所為裁切布料之指示?按被告雖於99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1680D布料已開始裁切」「天鵝絨布料剛剛到貨
,會先裁切20pcs」等語,然其隨後敘述「讓我可以打12pcs
的Golden sample給貴司」,依其文意敘述,無法區別所謂
「1680D布料已開始裁切」一語,係指提供「Golden sample
」所需材料之裁切,抑或全部布材進行裁切?從而自難以原
告
嗣後回覆「they are ok.」,即認原告指示或者同意被告
所為布料裁切。
(3)被告另稱原告倘非同意,何以嗣後給付定金等語,然
依前述99年5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萬一需要,先備料以
節省時間…」等語,顯見兩造均已明確知悉,為爭取出貨時
效,同意被告先行備料,則原告支付定金以供被告購買布料
,本屬當然。自難遽以原告嗣於99年7月30日簽發支票給付
定金,即認原告指示或同意被告所為布料裁切。
(4)再依兩造嗣於99年9、10月間多次電子郵件往來,商
討如何修改業已裁切之布料,益證原告確未指示或同意被告
所為布料裁切,
倘若已得原告指示或同意,被告自得主張依
約履行即何,何須重新配合更改樣品尺寸,並建議由國外客
戶購回業已裁切完畢之全部布料?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布料裁切未得原告指示或同意,應
堪認
定。
五、兩造承攬契約之標的既因布料裁切,雖經嘗試多項修改方案
,並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履行,仍然無法符合國外客戶需
求,致使國外客戶轉單交由其他廠商製作,故被告顯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基於
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洵屬正當。
六、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或同意,逕就布料裁切,致其無
法履行承攬代工契約,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以致給付不能,
揆
諸上述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
告已於9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本件承攬契約即因解除而失其
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1萬元8692元,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七、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八、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承攬契約約定,倘反訴被告中途解約,
除須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尚須支付總金額50%之金額作
為
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反訴被告非法解除契約,依據上述條
款,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3,892元。再者反訴原告依反
訴被告之指示先行備料,總共支出583,180元,扣除反訴被
告先行支付定金318,692元,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
264,488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8,380元
,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須以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為要件,本件既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反訴原
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次查本件反訴被
告合法解除契約,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不得
請求訂購布料之損失。況查反訴原告未能依約製作樣品提供
客戶確認,致使反訴被告名譽受損,自得請求名譽損失60萬
元,且與反訴原告主張之82萬8380元互為抵銷等語。爰請求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一節,既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反訴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云云,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反訴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