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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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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0 年度沙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鷹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銓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訴訟代理 謝宗穎 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崗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祥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被告應返還定金318,692元,被告則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 約金等,被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 相互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接獲國外客戶訂購「RAZER滑鼠收納套」,即 與被告洽定訂單,並於99年7月30日交付新台幣(下同)31 萬8692元之訂金,作為被告製作樣品及預備布料材質之費用 。然因被告製作樣品尺寸不符外國客戶需求,並且未獲原告 指示即逕自裁切布料,其擅自裁切之尺寸無法使用,外國客 戶即將該筆訂單轉交其他廠商承作。從而兩造間「RAZER滑 鼠收納套」之承攬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履行, 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定金。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8692元及自99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悉依原告指示製作樣品,並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已經裁切布料,並獲原告肯定回覆,同時 要求被告迅將裁切完畢之布料樣品寄交原告,顯見被告裁切 布料一節,原告並無異議。況查原告收受裁切布料及樣品後 ,簽發支票給付定金,益證原告確已同意被告裁切布料,否 則豈能事後支付定金?被告既係依照原告指示,自不得因嗣 後原告接洽之國外客戶變更尺寸即認被告未經指示擅自裁切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嗣因樣品確認爭議,原告即於99 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訂單、支票明細、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焦點厥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適 法?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注意事項所載,系爭「RAZER 滑鼠收納套」所載之規格、尺寸、數量等,並非最終確定之 產品尺寸,原告仍然保有修改規格、尺寸、數量之權利;被 告亦保留重新報價之權利。故於確認樣品及最終數量之前, 兩造承攬契約關於產品之規格、尺寸、數量及價金,並未確 定,被告自應獲得原告確認產品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得 進行代工生產。 (2)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原告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再委由被 告購料生產,徵諸國際代工交易常情,貿易商(即本件原告 )必先獲得國外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始會委由下游代工廠商 (即本件被告)生產。依據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按時序排 列,分別載有下列內容: 99年5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因為這是個裝mouse pad的 袋子,並不需要太硬,所以請提供2種樣品…內裡的部分, 是否可以用也小PK布車看看?PK布彈性比較好…」 99年5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客人收到樣品了,有些地方 需要修改如如附圖說明,使用的材質應該是正確,內裡布, 希望可以提供布樣參考&確認,先將材質確定下來,萬一需 要,先備料以節省時間…」 99年7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再次更新一下目前的進度: 1.1680D布料已經開始裁切,預計明日會送到印刷場待印。 2.天鵝絨布料剛剛到貨,會先裁切20pcs讓我可以打12pcs 的Golden sample給貴司…12pcs的Golden sample我已經著手 進行中,預計下週二拿到貴司給您。」 99年7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7/12收到您收寄來的布樣, they are ok.」。 兩造爭執最烈者即為99年7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7/12收 到您收寄來的布樣,they are ok.」一語,是否即為同意被 告所為裁切布料之指示?按被告雖於99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1680D布料已開始裁切」「天鵝絨布料剛剛到貨 ,會先裁切20pcs」等語,然其隨後敘述「讓我可以打12pcs 的Golden sample給貴司」,依其文意敘述,無法區別所謂 「1680D布料已開始裁切」一語,係指提供「Golden sample 」所需材料之裁切,抑或全部布材進行裁切?從而自難以原 告嗣後回覆「they are ok.」,即認原告指示或者同意被告 所為布料裁切。 (3)被告另稱原告倘非同意,何以嗣後給付定金等語,然 依前述99年5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萬一需要,先備料以 節省時間…」等語,顯見兩造均已明確知悉,為爭取出貨時 效,同意被告先行備料,則原告支付定金以供被告購買布料 ,本屬當然。自難遽以原告嗣於99年7月30日簽發支票給付 定金,即認原告指示或同意被告所為布料裁切。 (4)再依兩造嗣於99年9、10月間多次電子郵件往來,商 討如何修改業已裁切之布料,益證原告確未指示或同意被告 所為布料裁切,倘若已得原告指示或同意,被告自得主張依 約履行即何,何須重新配合更改樣品尺寸,並建議由國外客 戶購回業已裁切完畢之全部布料?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布料裁切未得原告指示或同意,應堪認 定。 五、兩造承攬契約之標的既因布料裁切,雖經嘗試多項修改方案 ,並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履行,仍然無法符合國外客戶需 求,致使國外客戶轉單交由其他廠商製作,故被告顯係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基於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洵屬正當。 六、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或同意,逕就布料裁切,致其無 法履行承攬代工契約,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以致給付不能,揆 諸上述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 告已於9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本件承攬契約即因解除而失其 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1萬元8692元,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七、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八、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承攬契約約定,倘反訴被告中途解約, 除須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尚須支付總金額50%之金額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反訴被告非法解除契約,依據上述條 款,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3,892元。再者反訴原告依反 訴被告之指示先行備料,總共支出583,180元,扣除反訴被 告先行支付定金318,692元,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 264,488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8,38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須以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為要件,本件既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反訴原 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次查本件反訴被 告合法解除契約,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不得 請求訂購布料之損失。況查反訴原告未能依約製作樣品提供 客戶確認,致使反訴被告名譽受損,自得請求名譽損失60萬 元,且與反訴原告主張之82萬8380元互為抵銷等語。爰請求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一節,既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反訴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反訴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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