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1 年度沙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冠智 被   告 億發泵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政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8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變更聲明為: 原告應給付98,820元,並應提供被告自願離職證明,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不任為由,要求原告不用來上班, 原告工作期間之加班費、離職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均未提供,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被 告亦不出席。公司沒有打卡也沒有簽到,但是每天都要求加 班1到3小時,從100年12月5日算到101年3月9日共68天,每 日1.5小時,再加上假日的1.5小時,共123小時。加班費585 08元(加班123小時)、資遣費7500元(工作年資3個月2天 )、預告工資20000元(10天),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8元 ,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主張:原告薪資自101年2月1日起調漲為70,000元, 故加班費總計應為73,254元、資遣費7,233元、預告工資18, 33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8,820元,並應提供被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100年12月5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其 每月基本薪資為55,000元。因原告確實無法勝任其工作,被 告公司於101年3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 告告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 共計96日,有關100年12月及101年1、2月薪資,被告公司均 依約給付。另被告3分月薪資15,968元、預告期間工作薪資1 7,742元(被告工作3個月以尚未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預告期間10日,計算式:55000 X10/31=17742)、資遣費7233元(被告工作96日,依勞工退 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式:55000X96/365X0.5= 7233) ,以上總計40,943元被告已於101年3月9日離職當日15時31 分時領得20,000元,嗣於當日又領得20,999元,合計40,999 元,已高於原告應領之款項。另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職員延 長工作時間經事先報備主管並取得簽核認可者,被告公司均 依規定計算加班費,並隨同每月薪資一併發給,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加班費,並未提出任何加班事實之具體證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期間 每日加班1.5小時及假日加班,未領取資遣費、預告工資 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之說明,原告就上開主張 加班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 (一)然原告僅提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 、錄音光碟1張。上開證據均無原告曾於任職期間每日加 班1到3小時之證明內容。再者,原告雖請求調閱其skype 帳戶上網時間及內容,然任何人可能利用任一電腦設備或 智慧型手機登入上網,且亦可能於下班之餘,利用公司電 腦處理其個人私務,即使有登入之紀錄,亦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登入,更無法證明被告係因加班從事勞務所登入,是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項,顯均無法證明之。 (二)而被告主張原告離職當日業已支付40,999元,此事實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主張上開支付內容包括3月薪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亦據其提出黃冠智薪資、資遣費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歸戶臺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現金 簽收單、收據等為證,信為真正。又被告稱原告於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後,隨即離開公司,並未完成職務交接手續 ,影響公司業務之進行,故被告公司無法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若原告配合辦理業務交接,被告公司當立即發 給。且被告公司已備妥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原告卻 始終未前往領取等情。是原告自得於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之 對待給付後,向被告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20元, 並應提供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