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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1 年度沙小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馬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拱 訴訟代理人 蔡昇霖 被   告 梅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政弘 被   告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於民國 100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於中清路10.7KM處西側信義路 內車道,實施分隔島上樹木修剪工程,安全設施未臻完備 ,原告司機王裕源所駕駛車號000-00因超車而生事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梅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其前於本院辯論中則以:我們的車子本身有設置LCD燈, 另外每20公尺有擺設安全錐,是因為原告的車速很快,才 會發生本件車禍,原告的車子把安全錐全部都撞到車底下 ,我們的車輛往前被推移20多公尺,可見原告車速過快,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永松未到場, 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梅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陳永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於100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 於中清路10.7KM處西側信義路內車道,實施分隔島上樹木 修剪工程,與原告公司司機王裕源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 貨車發生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當日車禍資料,經該大隊 以101年7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10012620號函覆,並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且為被 告梅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 情為真實。 (二)被告梅花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陳永松 於車禍當時之談話紀錄表中亦稱:「當時我駕駛468-VC號 工程車,因施工停放在內側車道,停車後準備施工中,約 70-80公尺處排放三角錐及LCD,然後就離開去上廁所,就 被追撞發生交通事故。停完車後就排放安全裝置,並非車 禍後排放」云云。然原告公司之司機王裕源於談話紀錄中 卻稱:「當時我行駛中清路地1車道(內側車道)東向西 往沙鹿方向直行,因前方施工車輛468-VC號停放內測車道 後...尺處只放1個三角錐,未在100公尺處排放其它三角 錐安全標幟,其它三角錐車禍事故後排放就煞車不及追撞 」等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當時路上車 子本來就很多,我以為被告車輛是在行進中,但是因為沒 有警示,所以我才從後面追撞上去」等情。 (三)本件爭執點,首在被告陳永松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善盡管 理指揮之責,並妥善擺放安全警告措施?本件被告雖稱車 輛設置LCD燈,惟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陳永松所駕駛停 放之車輛,其後方僅車輛本身車體下方所原有之車燈,並 無擺設其它閃光標幟。又被告雖稱每20公尺有擺設安全錐 ,原告的車子把安全錐全部都撞到車底下云云,然據現場 照片所示,王裕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於肇事後 停放在現場,其車體下方僅見一個紅色三交錐,是被告所 稱「原告的車子把安全錐全部都撞到車底下」,則其所辯 稱之全部之三角錐,僅見一個,並無所稱每20公尺擺設之 情形。故被告陳永松於道路中因實施工程而停放車輛,未 善盡管理指揮、妥善擺設安全措施,實有疏失,應可認定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 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永松於執行業務時,未善盡停車時之指揮管理之責, 並妥適擺設安全警告設施,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公司之駕駛王裕源,未 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車輛就此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被告陳永松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原告司機王裕 源則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 提之寶鈜汽車材料行寄存單其內容雖記載「前車頭總成、 數量1、小計120000」,但該寄存單上方亦載明「本單僅 供貨品寄存比對使用,正式成交後另開立統一發票」,是 該紙寄存單,無法作為原告實際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失證明 單據,應先予敘明。原告另提出之巨業甲級汽車修配場出 具之單價單、委修請款單則載明各項費用材料之明細,其 中工資18000元、材料費46120元,合計64120元。而依行 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運輸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依卷附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原發照日期為95年5月12日,至事故發生時間 100年7月31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2個月又19日則系 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 之折舊總額應為元41508(46120x0.9=41508),是扣除折 舊額4150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4612元(材 料費46120元扣除折舊額41508元),故原告修車費用為22 612元(工資18000元加上材料費4612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交通事故,乃肇因於原告之司機,其未依速限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永松於執行業務時 ,未善盡停車時之指揮管理之責,並妥適擺設安全警告設 施,致車禍肇事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司機 其駕駛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於6,784元(22612元×30%=6,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78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13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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