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王文杰
被 告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晉隆
訴訟代理人 羅步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與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聲請支付
命令狀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民國8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暨自8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五元計
算之
違約金,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嗣於101年7月19日具
狀聲明:被告應自100年7月起給付訴外人陳麗貞每月薪資扣
押款三分之一,及自10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之請求與起訴之請求,其基礎
事實均係認訴外人陳麗貞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請求被告將陳
麗貞之薪資,扣交與原告以抵償債務一事,於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並無妨礙,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司執辰字第51301
號
執行命令,將原
債務人陳麗貞服務於被告耀展企業有限公
司處,每月應領薪津及各種獎金三分之一扣押執行在案,
復
於100年6月28日命
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在案,
詎被告
迄今拒絕
給付。訴外人陳麗貞至今
猶在被告公司服務,此有100 年9
月3日錄影光碟,及被告之掛號信均由陳麗貞代收(100 年7
月4日掛號簽收、100年9月13日陳麗貞假冒陳靜玉名義簽收
)
可稽。被告主張陳麗貞業於100年7月15日離職,顯不實在
。並對被告之
抗辯陳稱:證人李美雙係李晉隆女兒,年約2
、30歲,身材瘦高,反觀光碟中之陳麗貞年約60歲,身材矮
胖,二者年齡、身材迥然不同,要難魚目混珠欺瞞。
三、被告則以:陳麗貞在100年7月15日就已經離職,被告在100
年7月18日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陳麗貞從100年7月15日後就
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光碟中拍攝的是被告另一員工李美雙
,並
非陳麗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取得債務人陳麗貞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
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6
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辰字第51301號執行命令影本
可
證,此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貞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則以陳麗
貞業於100年7月15日離職等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陳麗貞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處?
經查:
1、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並傳訊證人李美雙到庭,
據李美雙稱,其為00年0月0日生,父親為李添壽,光碟影
像中之女子為其本人
等情,其並
攜帶影像中之圍裙穿著後
供本院比對,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為影像中之女子與證人
李美雙之身材、體態,均甚為相似,
堪信光碟中之影像應
為李美雙,此有勘驗照片
在卷可稽。而原告具狀
所稱:「
證人李美雙係李晉隆女兒,年約2、30歲,身材瘦高」
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固提出100年7月4日陳麗貞簽收之掛號信清單,然被
告主張陳麗貞係於100年7月15日離職,則陳麗貞於離職前
簽收被告公司信件,實與常情並無違誤,不能因為陳麗貞
於100年7月4日簽收掛號信,即
推定自100年7月4日迄今,
陳麗貞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另原告雖提出陳靜玉簽收掛號
信簽名,認此係陳麗貞所冒名偽簽。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陳靜玉之簽名係陳麗貞偽簽
一節,
僅稱2者筆跡相符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實
無從採認。況經本院就陳麗貞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情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經勞工保險局以101年10月11日保
承資字第10110417310號函回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業務組以101年10月16日健保中承字第1014026
896號函回覆,陳麗貞於100年7月15日以後,確實並無以
被告公司為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
,此有該2單位回函附卷可認。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陳麗貞於100年7月15日後,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起給付訴外人陳麗貞每月薪資
扣押款三分之一,及自10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