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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1 年度沙小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王文杰 被   告 耀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隆 訴訟代理人 羅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與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 命令狀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民國8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自8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五元計 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於101年7月19日具 狀聲明:被告應自100年7月起給付訴外人陳麗貞每月薪資扣 押款三分之一,及自10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之請求與起訴之請求,其基礎 事實均係認訴外人陳麗貞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請求被告將陳 麗貞之薪資,扣交與原告以抵償債務一事,於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並無妨礙,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司執辰字第51301 號執行命令,將原債務人陳麗貞服務於被告耀展企業有限公 司處,每月應領薪津及各種獎金三分之一扣押執行在案,復 於100年6月28日命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在案,被告今拒絕 給付。訴外人陳麗貞至今在被告公司服務,此有100 年9 月3日錄影光碟,及被告之掛號信均由陳麗貞代收(100 年7 月4日掛號簽收、100年9月13日陳麗貞假冒陳靜玉名義簽收 )可稽。被告主張陳麗貞業於100年7月15日離職,顯不實在 。並對被告之抗辯陳稱:證人李美雙係李晉隆女兒,年約2 、30歲,身材瘦高,反觀光碟中之陳麗貞年約60歲,身材矮 胖,二者年齡、身材迥然不同,要難魚目混珠欺瞞。 三、被告則以:陳麗貞在100年7月15日就已經離職,被告在100 年7月18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陳麗貞從100年7月15日後就 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光碟中拍攝的是被告另一員工李美雙 ,並陳麗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取得債務人陳麗貞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 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6 月28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辰字第51301號執行命令影本可 證,此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貞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則以陳麗 貞業於100年7月15日離職等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陳麗貞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處?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並傳訊證人李美雙到庭, 據李美雙稱,其為00年0月0日生,父親為李添壽,光碟影 像中之女子為其本人等情,其並攜帶影像中之圍裙穿著後 供本院比對,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為影像中之女子與證人 李美雙之身材、體態,均甚為相似,信光碟中之影像應 為李美雙,此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具狀所稱:「 證人李美雙係李晉隆女兒,年約2、30歲,身材瘦高」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固提出100年7月4日陳麗貞簽收之掛號信清單,然被 告主張陳麗貞係於100年7月15日離職,則陳麗貞於離職前 簽收被告公司信件,實與常情並無違誤,不能因為陳麗貞 於100年7月4日簽收掛號信,即推定自100年7月4日迄今, 陳麗貞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另原告雖提出陳靜玉簽收掛號 信簽名,認此係陳麗貞所冒名偽簽。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陳靜玉之簽名係陳麗貞偽簽一節, 僅稱2者筆跡相符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實 無從採認。況經本院就陳麗貞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情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經勞工保險局以101年10月11日保 承資字第10110417310號函回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業務組以101年10月16日健保中承字第1014026 896號函回覆,陳麗貞於100年7月15日以後,確實並無以 被告公司為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 ,此有該2單位回函附卷可認。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陳麗貞於100年7月15日後,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起給付訴外人陳麗貞每月薪資 扣押款三分之一,及自10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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