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律翰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裴詩芸
訴訟代理人 翟向雲
被 告 上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靜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00元,
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20,000
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於101年10月30日當庭表示
捨棄上開聲明二備位請求部分,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9月2日簽訂「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輔導計畫」(
下稱SBIR)專案輔導計畫,雙方約定簽約金共9萬元,於
輔導SBIR順利通過並取得政府之研發補助金總額,按被告
取得之總額15%作為原告之酬金。按契約第一頁下方特別
約定,
兩造契約訂明簽約金被告應先支付9萬元,自今被
告僅支付5萬元,尚欠簽約金4萬元。按契約第一頁下方特
別約定,被告於取得政府補助款總額應支付原告15%後酬
金。按原告服務被告之SBIR案已順利結案,且被告已取得
共69萬元之政府補助款,未料被告
嗣後未按契約特別約定
,僅支付4萬4千元後酬金,自今仍尚欠59,500元之後酬金
。被告依契約特別約定,積欠原告簽約金4萬元、後酬金5
9,500元,合計共99,500元。
(二)原告捨棄備位聲明,故針對原被告口頭新約定之對話譯文
,既雙方將各主執張事項,意思表示難有
合致之嫌,及對
於原告應提出之對話譯文,雙方因皆無證物可資證明上開
待證事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法院對於與
本案之
訴訟標
的及原因
適時無關者應不予斟酌。原告已付完全給付責任
:按雙方書面
委任契約第二條明文,原告債之本旨給付義
務包括:1.計畫申請階段:依甲方(被告)所提供事實及
相關資料,代撰專案申請文件(因被告毫無經驗,所提供
資料相當不完整,原告耗費鉅時及專業經驗方完成,
期間
經過半年之久)。2.經濟部SBIR專案辦公室提案。3.官方
審查。4.計畫書草案修正。5.計畫書膠裝及用印。6.受領
補助款。7.輔導協助被告計畫核可後之管考至結案。8.原
告完成給付被告管考階段之工作項目:管考至結案階段被
告應提供官方資料分為2大部分:Ⅰ.計畫內容之研發工作
項目之結案工作報告。Ⅱ.計畫內容之研發經費核銷及憑
證附件等之結案會計報告。9.被告已取得結案補助尾款。
再按,雙方契約並無約定結案時間點,僅約定原告需完成
結案,且結案補助款尾款被告取得,且被告申請結案期間
延展一事,並未告知原告,且按經驗,官方不會因為結案
日屆至尚未收到結案報告即發生不能請領補助款規定,被
告無遲延給付致生損害之結果發生,原告給付義務已完竣
,有請求給付
報酬權利。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簽約金的九萬元,被告只有付過一
次五萬元的票。因為被告只有付五萬元,後來案件執行期
中報告的時候,兩造口頭同意改採A方案。A方案沒有扣回
簽約金,補助款也是按照百分之20計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99年9月2日簽訂SBIR,合約內容選擇原告提供
之報價單方案C,並修改契約內容為:簽約(保證)金額9
萬元,於通過補助案後,支付補助款之15%為服務費(保
證金則扣抵應支付之服務費),另為確保原告依合約執行
,兩造同意由被告先行開立5萬元支票,當日由原告收執
,約定於企畫案順利完成後,始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簽約(
保證)金額之尾款44,500元,並
非被告積欠簽約金。被告
於支付5萬元支票後,原告依方卻未依約進行企畫案之撰
寫,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方皆無反應,偶有回應,卻
多次於約定時間爽約,造成被告時間及精神上的損耗,由
於原告一方一再藉故拖延,惡意違背合約協定,原告因而
決定放棄簽約金,停止合作計畫。經原告一方業務主管出
面斡
旋,被告仍執意放棄合作計畫,原告業務主管遂表示
願由其接手完成企畫案,
惟被告恐重蹈覆轍,造成時間及
金錢的損失,原告
乃同意被告將簽約金尾款44,500元(含
稅金),至完成企畫案申請作業後再行支付,非原告所言
被告尚積欠簽約金4萬元(未稅)。被告於100年7月4日取
得補助款之50%,共345,000元,依合約內容原應支付服
務費26,750元(345,000X15%-簽約金50000X50%),然
原告再次違約,威脅提高服務費為補助款20%,才願意繼
續協助進行後續申請作業,被告因不諳申請流程,為免影
響後續申請作業,雖知原告違背合約內容,仍先行依原告
要求之金額支付,惟被告提出付款條件係原告需依原訂合
約內容「依時程完成報告」。若依原告擅自更改之收費內
容,將原補助款15%之服務費提高為20%,將使被告無故
蒙受損失17,250元。被告最後於101年1月12日取得期末政
府補助款345,000元,依原訂合約內容,兩造合約原應支
付總服務費9,500元,然原告覬覦被告取得政府之補助款
,卻無顧原合約簽訂內容,更罔顧身為收費廠商需盡之責
任,於合約其間擅自更改收費金額,欲使被告支付更高之
費用。原告申請之時程係自100年5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
止,但原告明知卻屢次不依據合約內容執行各階段之報告
,無視於兩造之合約關係,迫使SBIR案幾近逾期,被告眼
見SBIR申請案瀕臨被撤銷之際,迫不得已只好另循他途,
最後由被告另行請教優思顧問公司,由該公司繼續指導如
何完成本申請案之後續作業,包括關於申請案各查核點報
告的完成及輔導,申請計畫案的時間延長變更,因為已超
過SBIR申請期限,即將沒辦法結案,這些原告皆不清楚,
只知道已經結案又有錢可拿了。因原告違背合約內容,未
善盡責任,被告歷經波折,才完成申請案。期間造成被告
時間、精神及金錢上的損失,難以估計。綜上,被告因時
間及精神上之損失,及另請優思顧問公司,所花費金額餘
款9,500元仍不足支付,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當初兩造訂約,我們選擇的是契約的C案。但是有關於補
助款的成數降為百分之15。兩造雙方約定從99年9月底之
前,原告應該幫我們完成企劃案,送件給政府經濟部,但
是時間上原告拖了兩、三個月才送件,後來我們也有拿到
補助。C 案第三項就是原告必需完成的工作,但是原告並
沒有幫助我們管考、期中報告及結案報告。因為如果沒有
完成經濟部所要求的事項,補助款會被索回。我們確實只
付五萬元。但我們並沒有同意改採A方案。後來在8月30日
,我另外有支付44000元,當時我們有口頭同意,如果案
子有完成,我們就同意給付補助款的百分之20。但是原告
什麼資料都沒有提供給我們。
(三)雙方於100年8月31日「口頭約定」內容為:原告服務費由
補助款金額的15%提高到20%、原告需依時程(100年10
月31日前)完成申請案。因為原告在8月30日到9月間,都
沒有履行義務,所以我另外再找一家顧問公司,我是透過
優思企管顧問公司幫我們完成。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9年9月2日簽訂SBIR契約,雙方約定簽
約金9萬元;而被告已分別支付5萬元、4萬4千元;另被告
已取得補助款69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研發輔導計畫契約書
、輔導申辦SBIR/CITD/ASSTD等等政府補助計畫案報價單
、
存證信函、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小型企業創新研發
計畫(因應貿易自由化(技術升級轉型)計畫專用、多元
化綠能環保木材再生製造)、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
研發計畫(SBIR)結案報告(多元化綠能環保木材再生製
造)、電子郵件、電腦畫面擷取檔案等證據為證,此部分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再者,兩造於99年9月2日簽訂SBIR契約後,因就契約履行
內容發生爭議,故而以口頭方式,就雙方約定之報酬給付
數額、比例、條件另立新約,此亦為雙方於本院101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先前所訂立之SBIR
委任契約關係,就給付之數額、比例、條件,既經其雙方
合意以上開口頭契約內容所取代,
揆諸最高法院83年臺上
第620號判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意旨,雙方均
僅得就變更後之契約內容為請求,不得再以原契約約定之
給付方式為主張。
(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
請求係主張依原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此已與上開判例意
旨所示有違。再者原告就兩造於嗣後另立之新約,非但未
能善盡其請求給付之
舉證責任,反而主張「針對原被告口
頭新約定之對話譯文,既雙方將各主執張事項,意思表示
難有合致之嫌,及對於原告應提出之對話譯文,雙方因皆
無證物可資證明上開待證事項」,而欲以已更改之原契約
給付內容為訴求,脫免其就新約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兩
造嗣後口頭約定之給付方式,提出抗辯主張:原告服務費
由補助款金額的15%提高到20%、原告需依時程(100年
10月31日前)完成申請案等情,並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
任內容之勞務給付為抗辯。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之爭點在
於:兩造曾以口頭方式,就雙方約定之報酬給付數額、比
例另立新約,其新約之給付內容為何?被告依新約是否尚
積欠原告報酬?原告是否已依契約約定完成給付,而得向
被告請求報酬?
經查:
1、原告未就兩造新約定之給付內容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
主張之兩造新約定之給付內容,其中被告主張原告服務費
由補助款金額的15%提高到20%
一節,此由被告給付原告
44,000元可知。因此項數額係以345,000X20%-50,000X50
%得出,即以被告所先取得之政府補助款半數,乘以服務
費20%,減去原先給付之簽約金50,000元之半數。故而原
告起訴主張依原契約給付方式、以及15%比例請求,實與
兩造已改定之新約內容不符。
2、又如依被告所提新約定之計算報酬方式,被告應給付與原
告之報酬其計算式為:690,000(補助款)X20%=138,000
元,扣除已支付之50,000(以給付之簽約金)、44,000(
已給付之後酬金),尚積欠44,000元。惟被告亦抗辯稱,
原告並未依約於100年10月31日前完成申請等情,並提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雖
原告對此亦辯稱:兩造並無約定結案時間點
云云。然本院
認為依據兩造原契約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送到過案(
100年6月30日內)」、及被告所提出上開財團法人中國生
產力中心函文內容
所載:『說明:一、復貴公司100年9月
28日萌字第0100092801號計畫開發期間/延長變更函。二
、貴公司來函說明並檢附資料,申請「計畫開發期間/延
長變更」,依貴我雙方簽訂合約規定
暨政府補助經費不變
原則下,經本計畫技術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定,同意備查。
三、依貴我雙方簽訂合約第七條規定,請於本計畫執行期
間結束後10日內(以郵戳為憑),依規定格式提出結案報
告』,
可證明本件專案輔導計畫並非漫無結案時間之限制
,而被告之結案報告係於100年11月29日寄出,亦有被告
所提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認,足認本件確已逾越被告所
主張之100年10月31日。
3、本件原告依據已為兩造另訂新約所替代之舊約給付條件、
比例為請求,已與法不合。復未對於兩造所約定之新約內
容為任何舉證,且未證明已依約履行完竣。是以,原告主
張依據雙方99年9月2日簽訂之SBIR合約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簽約金及報酬,
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