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劉
乃綺
被 告 蔡瑞清
被 告 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瑞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瑞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0
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於101年8月22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蔡瑞
清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
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
上開變更之聲明,其主張
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
租賃契約為其基礎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
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
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均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瑞清於民國99年7月間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並以訴外人大承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承租高空作
業車(下稱
系爭租約),租賃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0
50元。
嗣經原告開立買受人為大承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向訴
外人大承營造有限公司請款遭拒後,原告復應被告蔡瑞清之
要求,另開立買受人為盤煜鐵工廠之發票請款,
惟被告蔡瑞
清
嗣後拒不出面亦未依約付款。又經查明被告蔡瑞清向原告
租賃車輛之行為,係受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之授權,則
依代理法理,被告張立財即盤鈺鐵工廠亦應負責。
爰依租賃
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先
位聲明:被告蔡瑞清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99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
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99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車單1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
空作業車租賃相關事宜,原告主張均係與被告蔡瑞清以電話
接洽,從未與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接洽過,且原告出車
時,亦係由蔡瑞清於出車單上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車單
1紙
可證,顯見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瑞清間。則
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向被告蔡瑞清請求給付租金22,050元
,尚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並未定有付款
期限,故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蔡瑞清應於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就此,原告雖主張曾
於99年7月26日、99年7月29日以統一發票各1紙請求分別請
求訴外人大承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張立財及盤煜鐵工廠依約
給付租金,並提出上開發票各1紙為證,然其請求對象均
非
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蔡瑞清,自不對被告蔡瑞清生催告之效力
。另原告雖又於101年7月3日以
存證信函同時催告被告蔡瑞
清、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給付前
揭租金,然僅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於同年7月4日收受前
揭存證信函,此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投遞記要1紙附卷可證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蔡瑞清有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證
據,是尚
難認原告已有以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蔡瑞清而對
其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蔡瑞清給付租金,然系爭租約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於起
訴前亦未有何向被告蔡瑞清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應以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視為對被告蔡瑞清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自101年8月28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蔡瑞清自101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瑞清之間
,且被告於101年8月2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告請求被
告蔡瑞清給付22,05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判准原告對被告蔡瑞清之請求,則原告另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張立財即盤煜鐵工廠應給付租金部分,本院即毋庸
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一
造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