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呂文珊
訴訟
代理人 鄭宏昱
被 告 洪立
法定代理人 洪進財
法定代理人 王梅芬
被 告 利成育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利成育億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
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立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上午,騎乘被告利
成育億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公司指
定地點,執行公司業務,行經臺中市外埔區水美里山腳巷
12591路燈前即中原紫雲禪寺附近道路,因超車跨越雙黃線
,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5萬元,屢經催
討及調解,被告終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修車費
用及
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7萬元。
二、被告洪立之陳述:原告駕駛車輛撞擊對向車道機車,被告當
時跟在大型遊覽車後方,欲進行超車,所以往車道移動,但
尚未到達中線即遭對向車輛撞擊,致被告受有傷害,因此對
於
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有意見。且原告車輛後照鏡、左前葉子
板、保險桿擦傷,修護零件應予折舊計算,其餘項目
非本件
車禍所生損失,應不得列入。
三、被告利成育億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7月1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水美里山腳巷12591
路燈前,與被告洪立所騎乘之被告利成育億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毀損,
修車費用總計50,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明細單、交修單、車輛受
損照片、調解不成立書、肇事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圖、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當時
相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大隊以101年11月21日中
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
可稽。
兩造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且為被
告洪立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及
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
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分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警卷所附肇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
照片所示,肇事處為直路路段,雙向車道(同向各有1線
快車道、1線慢車道),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肇事
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
惟現場道路在原告所行之車道內,
留有呈右斜走向之機車刮地痕跡0.3公尺,其刮地痕跡之
起始及終止點均在原告車道內,依上開情形可認,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原告車道側,則顯然被告洪立騎乘
之機車已然侵入對向之原告車道,應可認定。是被告洪立
上開
所稱,原告駕駛車輛撞擊對向車道機車
云云,應非真
正,實無可採。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洪立騎乘機車
時,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超車侵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之原
告來車,為肇事因素。而車禍事故之發生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洪立並未注意遵循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為有過失,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
因被告洪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發生與
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如非被告洪立之
前揭違規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車輛亦不會發生車損之結
果,亦徵被告洪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為肇事因素,至原告駕駛車輛於其應
行駛之車道,並無肇事因素。本院上開認定且與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相同,此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
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認,因
此被告洪立上開關於肇事責任之
抗辯應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
支付
系爭救護車修理費用共計50,000元,而原告支出之上
開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795元,工資費用為24,205元,
此亦有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交
修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洪力雖認原告上開修護項目部分非
屬本件車禍所生,然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
除烤漆及鈑金費用、左後視鏡總成部分外,其餘項目皆需
依實車受損情況判定,無法單由照片部分做評估,此亦有
該協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認,是該項鑑定並無從據
以證明被告洪立主張之事項為實在,仍應認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單據支出為真正。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復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之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則依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3日發行車執照,此有該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0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
,使用4年8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據此,依上開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22,711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25795X0.369=95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X0.369=6006、第三年
折舊(00000-0000-0000)X0.369=3790、第四年折舊(00
000-0000-0000-0000)X0.369=2391、第五年折舊(00000
-0000-0000-0000-0000)X0.369X8\12=1006,共計:9518
+6006+3790+2391+1006=22711),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3,084元(計算式:00000-00000=3084),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費用24,205元,合計系爭小客車因車禍受損之金額
為27,289元(計算式:24205+3084=27289)。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8
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此人格權
侵害之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壞之財產損失為原因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
,應不得請求慰撫金,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7,2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鑑定
費用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2,729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
:27289/70000X7000=2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