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俞萱
被 告 陳炳南
訴訟
代理人 陳萱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營埔巷165之
11號之無號誌路口前欲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準備,以致從後追撞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
受損嚴重,被告
顯有過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87,600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見原告駕車急駛而來即減速並停車,原告仍撞上被
告車輛,故
本件事故發生實係因原告未減速慢行所致,從而
原告因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導致車頭部分損壞,自與被告
無涉,不應由被告負責。另原告之車輛出廠已超過15年,就
維修之零件金額亦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維修費用,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16紙及展行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資
料,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1月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
第1010000533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憑,且被告就
上開證據
亦均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02條第2款分別明定。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惟原告行駛至該路
口雖有優先路權,但亦未注意轉彎進入交叉路口之被告車輛
,且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兩造對該初步分析研判表
復陳稱沒有意見,本院自得以此為認定之基礎。故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而有構成
侵權行為。另本
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
失比例應為三比七,
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NJ-9458
號自用小客車因
系爭車禍所需修繕費用為87,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部分為46,500元,工資費用部分為41,100元,業據提
出展行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
惟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
輛,出廠日期為82年7月,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
可稽
,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0年9月24日,使用
期間17年2月
,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原告車輛使用已超出耐用期限
12 年,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
是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
計算,為4,650元(計算式:46,5000.1=4,650),再加
上工資41,100元,即為45,750元(計算式:4,650+41,10 0
=45,750),從而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45,750元,
就此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
七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2,025
元(計算式:45,750(1-0.3)=32,025)。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32,025元,及自10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