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6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光遠
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
送達代收人 凌進源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勁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為
訴訟代理人 丁日昌
王秀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
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工
程
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2,
38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工程
承攬契約而
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78,647元之反訴,其反訴訴
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未逾越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之金額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9日簽
訂台中發電廠北側防風柵網鋼構更換工作之除銹油漆防蝕工
作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已於100年3月28日全部完工,並於同
年7月20日驗收完畢,除保留款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92,380元,經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
爰請求被
告給付92,38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工程款早已全部付清,原告工程有逾期,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與
被告公司簽訂台中發電廠北側防風柵網鋼構更換工作之除銹
油漆防蝕工作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
被告另稱,雙方原工程已另行簽定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而
此變更契約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承認。而原告除提出存證信
函1份外,並未就其主張之被告欠款事實,以及被告積欠款
項之計算方式等為任何證明。況且,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呂培裕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沒有完成全部的工作,但有部分
工程完成並驗收
等情。顯見原告
所稱:工程已於100年3月28
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7月20日驗收完畢
云云,應
非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既非
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反訴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變更合
約內容協議,
反訴被告完成數量44段,金額合計共1364,000
元,內含5%
營業稅。反訴原告開出票期99/10/10、支票號
碼CIA00000000預付頭期款金額250,000元,第一期票款100/
1/2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350,030元,第二期票款100
/3/3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198,450元,第三期票款10
0/4/30、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339,350元,第四期票款1
00/5/3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100,208元,100/3/3代
支台電人員車輛遭噴漆美容金4,000元,第五期票款100/7/3
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59,670元,第六期票款100/8/3
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8,671元,尾款100/10/31匯款
金額72,252元,付款金額共計1,382,631元,合計溢領金額1
8,631元。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經雙方合意
變更合約條款中第4項逾期違約條款第一條逾期
違約金,每
日扣千分之二工程款。反訴被告工程延宕至4/22現場工地負
責人確認完成,依合約逾期違約金,每日為2,728元,計22
日,金額60,016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6
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承認工程有逾期,另反訴原告所稱第四期
票款100/5/31、支票號碼CIA0000000金額100,208元,是另
外的角鐵工程費,並不包括在系爭鋼攬契約中,請求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簽訂台中發電廠北側防風柵網鋼
構更換工作之除銹油漆防蝕工作工程承攬合約,
嗣雙方又
就原工程另行簽定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等
為證據,此部分事實復為反訴被告所承認,可信為真實。
又反訴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付款1,382,631元與反訴被告,
亦為反訴被告所承認。然反訴被告以上開1,382,631元中
,包括角鐵工程款112,000元在內,其款項並不包含於系
爭工程應付金額內為
抗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
舉證責任。對此反訴
原告固提出請款申請書1紙為證,據該請款申請書記載,
請款內容為:角鐵油漆,實請金額為100,208元。然據雙
方均無爭議之「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記載:雙方變更後
之「承攬項目」,僅網片除銹油漆、鋼構除銹油漆2項,
比較原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項目,顯然已經剔除「基礎
螺栓防蝕帶防蝕處理」、「鋼構螺栓防蝕帶防蝕處理」2
項工程。且上開「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又約定:「陸、
本協議書只對部分合約內容變更,其他依民國99年9月29
日簽訂之北側防風柵欄網鋼構更換工作之除銹油漆及防蝕
估成合約書辦理」等情,是該「角鐵油漆」是否屬於「變
更合約內容協議書」記載「承攬項目」範圍,應有可疑。
況據證人呂培裕到庭證稱:工程共分鋼構、柵網、角鐵三
項等情,因此據證人上開所述,角鐵工程與反訴被告所承
攬之鋼構、柵網工程,並非同一。又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
上開請款申請單記載:角鐵油漆、單價2,800元、本期請
款金額40段、112,000元、溢請1.970元、本期請款金額完
成率100%、金額110,030元(40段X2800元[30X93.34(工
資46.67元+材料46.67元)]-1970元[1.3X48])以(應為
已)請款-(1.3X91/4)實際完成=110,030元。保留款10
%11,003元、溢開發票稅額1,181、實請金額100,208元等
情。就該角鐵油漆款項之計算方式甚為明確詳細。然而據
原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記載:網片除銹油漆、單位:段
、數量:91、單價:$17,000、總計:1,547,000元;鋼
構除銹油漆、單位:段、數量:91、單價:$14,000、總
計:1,274,000元。則據雙方約定之反訴被告所應完成之
網片除銹油漆與鋼構除銹油漆工程款項計算方式,與上開
「角鐵油漆」計價方式全然不同。綜上證據,則「角鐵油
漆」工程,並不在變更後之「承攬項目」所列,應可認定
。甚且依據上開「工程報價單」記載:網片除銹油漆、單
位:段、數量:91、單價:$17,000、總計:1,547,000
元;鋼構除銹油漆、單位:段、數量:91、單價:$14,0
00、總計:1,274,000元。上開2項工程合計2,821,000元
。此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變更合約內容協
議,完成數量44段,金額合計共1,364,000元,內含5%營
業稅云云,並不相符。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兩造曾約「定完成數量44段,金額合計共1,364,000元,
內含5%營業稅」之事實,因此反訴被告雖承認曾自反訴
原告處,就系爭工程領得1,382,631元之事實,然因反訴
原告就其中100,208元關於角鐵油漆之給付,並未能證明
亦屬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之範圍,且未能證明兩造合約「金
額合計共1,364,000元,內含5%營業稅」之事實,從而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應無理由。反訴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並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主
張反訴被告工程延宕逾期,然此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經反訴被告否認,自應由反訴
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依反訴原告提出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變更合約內容協議書、
請款申請書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逾期延宕工程
之事實,反訴原告上開所述自難輕信。是其主張反訴被告
有逾期違約之事實,無實據可供
佐證,則其據此主張之請
求,即非有據,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並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