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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1 年度沙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何秀珠即赫宣商行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被   告 楊宜稘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長青 被   告 白易勉 訴訟代理人 白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易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易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易勉如以新臺幣壹拾肆 萬柒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白清茂於民國101年7月9日發現死亡,其死亡日 期在101年4月6日本案繫屬之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屬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 ,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陳報被告白清茂之唯一繼承 人為白易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由繼承人白易勉承受訴訟,與法相符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楊宜稘為被告,而本於民法第 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宜稘給付新臺幣(下同)1 92,745元。嗣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白易勉之被 繼承人白清茂為被告(嗣由被告白易勉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2,745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另於101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5,2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 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白易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楊宜稘連帶給付原告195,272元,及自101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且被告楊 宜稘及追加被告白清茂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追加起訴均屬適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宜稘於民國101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新政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人座廂型 車(下稱系爭廂型車)之被告白易勉之被繼承人白清茂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楊宜稘 竟未減速慢行及緊急煞車,反而誤踩油門,致系爭小客車衝 撞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下稱系爭超商),造成原告物品 損毀,損失項目計有如附表所示之禮盒商品損失1,343元、 木架損壞修復費用2,500元、額外人力支出4,944元、當日營 業額損失10,000元、門市機器設備損壞174,772元,合計損 失195,272元。而被告楊宜稘與白清茂間屬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就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白清茂業於101年7月9 日死亡,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白易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宜稘連帶給付原告195,272元及自101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楊宜稘則以: 系爭車禍係因白清茂駕駛系爭廂型車違規闖紅燈突然衝出路 口,導致被告楊宜稘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 其後因該處路寬僅8公尺,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幾 無緩衝區始衝入系爭超商,故白清茂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 因,被告楊宜稘並無肇事因素,原告請求被告楊宜稘賠償自 屬無據。又原告所提之門市機器設備損壞部分之請求金額均 未計算折舊;且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浤興貨架及中島櫃 部分之維修金額顯均屬過高;另就人力支出部分亦非必要費 用,故此部分請求均不合理。另被告楊宜稘於事故發生當日 有給付原告7萬元將受損物品購回,則原告當日應無營業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白易勉則以: 白清茂於101年1月18日駕駛系爭廂型車沿臺中市○○區○○ 路口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新政路口與信義路口之交岔路口時 闖越紅燈,並遭沿新政路口由東往西行駛之被告楊宜稘撞擊 系爭廂型車左側車身。然因系爭廂型車並未翻車,依常理被 告楊宜稘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應係偏向右方,故被告楊 宜稘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車頭往左而衝入位於左方之原告 所有之便利商店,應係被告楊宜稘本身之責任。再者,系爭 超商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約13公尺,而系爭小客車之車速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理應慢下來及停車而不至於衝入系爭超商 內,是若非被告楊宜稘誤踩油門,系爭小客車應無法再繼續 前進並衝入系爭超商內。故白清茂縱有闖越紅燈,然若被告 楊宜稘即時踩煞車即可避免衝入系爭超商內,故就系爭超商 所受之損害,應係導因於被告楊宜稘誤踩油門,白清茂完全 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白易勉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宜稘與被告白易勉之被繼承人白清茂於上開 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楊宜稘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衝入原告 經營之系爭超商(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事 故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01年4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被告2人及訴外人郭吉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 警詢筆錄、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楊宜稘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光碟屬實,亦有卷附 之勘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調 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及本院於101年6 月1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楊宜稘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 西行駛,於將至新政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 綠燈,被告楊宜稘遂於新政路路口停止線前略為減速後即加 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然於系爭小客車到達信義路北向車道 與新政路交岔路口間時,適白清茂駕駛系爭廂型車沿信義路 由北往南行駛,該車道當時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白清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其 竟未遵守指示,貿然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致被告楊宜稘反 應不及因而於該處交岔路口之中心點撞擊系爭廂型車之左側 車身;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廂型車雖有煞車(煞車燈 有亮),但仍以一定車速沿信義路往南行駛,系爭小客車則 於系爭廂型車駛離該處交岔路口後,車頭向左轉往路邊角落 之系爭超商,並往前前行先撞擊停放於系爭超商前之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再進入系爭超商內撞擊熟食區後始停止 。而觀諸系爭廂型車係於6時32分17秒越過信義路之停止線 進入路口,系爭小客車則係於6時32分18秒即於該處交岔路 口之中心點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此有卷附之勘驗筆 錄可佐,則由白清茂駛入路口至系爭車禍發生僅相距1秒可 證,就突然闖紅燈駛入路口之系爭廂型車,被告楊宜稘並無 充分時間足以反應,故堪認白清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 然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顯係違反前揭規定,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若非系爭車禍之發生,系爭小客 車當不致車頭轉向左偏,並於前行後先撞擊停放於系爭超商 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再進入系爭超商內撞擊熟食 區;而白清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則白清茂之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衝入系爭超商內顯 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白清茂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 小客車衝入系爭超商內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事實,經被告楊 宜稘自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依 被告聲請就上開鑑定結果送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 101年12月10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102年3月12日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㈢、至被告白易勉雖稱: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之車頭依 常理應係往右偏,而非往左偏云云。惟觀諸系爭小客車當時 係由東往西前進、系爭廂型車則係由北往南前進,則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因撞上往南行進中之系爭廂型車, 車頭因而遭牽引往南即左偏,難認悖於常理,被告白易勉以 前詞置辯,尚難認有據。又原告雖另稱:被告楊宜稘於系爭 車禍後誤踩油門,始致系爭小客車加速駛入系爭超商內云云 ;被告白易勉亦另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楊宜稘踩煞車 即可避免衝入系爭超商,但其卻誤踩油門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白易勉主張被告楊宜 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誤踩油門,既為被告楊宜稘所否認,渠 二人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知 ,系爭車禍係於101年1月18日6時32分18秒發生,系爭小客 車之車頭則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8秒至19秒間轉往系爭超 商方向,系爭小客車並於19秒開始往系爭超商方向前進,而 於20秒撞上停放於系爭超商門口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即於21秒直接撞擊系爭超商玻璃、於22秒時 進入系爭超商內撞擊熟食區,於23秒時始完全停止等情,足 見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仍有轉向並立即前進之情況 ,堪認系爭小客車之車速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完全停止下來, 本身仍有前進之動力,而原告及被告白易勉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楊宜稘有誤踩油門之事實,故尚難逕認系爭小客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之3秒內繼續前進之原因,即為被告楊宜稘誤踩 油門所致。況系爭車禍發生後,白清茂雖立即踩剎車(剎車 燈有亮),但系爭廂型車仍有一定車速,前行通過新政路東 向車道繼續沿信義路往南駛離交岔路口,並逆向停止於信義 路北向車道上,此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證,則參以白清茂於系爭車禍發生雖立即踩剎車,系爭 廂型車仍未能立即停止並前行相當距離,本院認因系爭車禍 發生後至系爭小客車衝入系爭超商內僅3秒,於此極短之時 間內,若課以被告楊宜稘立即煞停之注意義務顯然過苛,足 見原告與被告白易勉之前詞主張不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 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 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白清茂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 歸屬為肇事原因,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駕車肇事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超商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本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白清茂賠償系爭 超商所受之損害;今被繼承人白清茂死亡,原告依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白清茂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白易 勉在繼承白清茂之財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然被告楊宜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後系爭小客車衝入系爭 超商間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楊 宜稘既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楊宜稘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當屬無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白易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超商 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 法。 ㈣、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並請求被告白易勉賠償195,272元是否有據,則分述如下 : ⒈禮盒商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宜稘車輛衝撞店內,致其擺設之禮盒商品 毀損,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禮盒商品明細等為證,且為被 告白易勉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請 求賠償1,343元,應屬有據。 ⒉人力支出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需增加工讀生人力協助清理現場 ,因而支出人力費用4,944元(計算式:103元X6X8小時=4,9 44元),業據其提出門市部職員輪班表為證,而本院觀諸卷 附之照片,系爭超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自動門玻璃 破碎,玻璃片散落滿地;貨架擺設亦因遭衝撞而位移,禮盒 及商品亦掉落在地,堪認系爭超商受損嚴重,確有增加一日 人力協助清理之必要,是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為 被告白易勉所不爭執,是就其請求賠償4,944元,應屬有據 。 ⒊營業損失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該日無法 正常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 據,惟本院審酌系爭超商內受損嚴重,業如前述,且本件事 故係於101年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即發生,故堪認該日系 爭超商確有無法營業之事實;復參酌系爭超商為連鎖之統一 超商,規模非小,所販賣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食物及飲 料,認原告主張因一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害為1萬元,尚屬 合理範圍內,且亦為被告白易勉所不爭執,亦應准許。至被 告楊宜稘雖稱:前曾以7萬元買下受損之物品,原告應無營 業損失云云。惟依被告楊宜稘所述,其所購買者係因本件事 故系爭超商內受損之物品,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當日無法 正常營業之所失利益,是應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⒋門市機器設備、展示架及招牌損壞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店內機器設備損壞,重新購置展 示架花費2,500元,及系爭超商內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 備損害及相關修復工程共支出174,521元,並提出典家利辦 公家具工程行請款對帳收據、統一發票暨統一燒傷股份有限 公司驗收單共9紙、鋼製櫃檯(四代)單價表、泰山自動門 企業社門市銷售單、7-11工程服務單共6紙、整備中心-設備 點交單、銘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紙、浤興貨架設備 有限公司報價單、睿唐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照片12張等為 證,且為被告白易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②惟就展示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屬物品更換費用部分 ,既係以新品代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參酌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統一發票、工程服務單、出貨單及請款單之內容,原 告所請求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展示架2,500元、編號6所 示之廣告招牌1,964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浤興貨架7,925元 、編號3所示之自動門20,948元均為更換物品費用;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立捷特拆裝費18,270元則為中島櫃拆裝工資 、廣告燈箱693元則為安裝、維修燈箱之工資費用、水電工 程945元亦屬工資維修費用;而其所請求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歐悅鋼製櫃檯6,374元,其中4,988元為零件更換費用、 1,386元則係屬工資費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銘騰工業中 島櫃65,310元,其中57,750元部分屬整修工資費用、7,560 元則為更換中島櫃玻璃側板之費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睿唐維修工程54,056元項目為自動門週邊設備物品更換、清 理及相關工資費用,其中2,772元為鋁框、玻璃拆裝工資、9 ,702元為木作、泥作拆裝及清理之工資、12,600元為抗汙處 理工資、28,982元則為自動門週邊物品更換部分,故就上開 物品或零件更換部分費用共74,867元(計算式:2,500元+1 ,964+7,925+20,948+4,988+7,560+28,982=74,867), 應計算折舊;工資費用合計104,118元(計算式:18,270元 +693+945元+1,386元+57,750元+2,772+9,702+12,60 0=104,118元)部分,則無須計算折舊。 ③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若為房屋附屬設備項目中之「商店用簡 單裝備」,耐用年數應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若為該項目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別,其耐 用年數則應為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故就上 開展示架2,500元、廣告招牌1,964元、浤興貨架7,925元、 歐悅鋼製櫃檯4,988元、中島櫃玻璃側板更換之7,560元費用 ,應認屬上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應為3年;自 動門機組更換20,948元及睿唐維修工程中自動門週邊物品更 換費用28,982元則應屬「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其耐用 年數則應為十年。至原告雖稱:依統一超商內部通報,加盟 契約設備攤提於八年折舊等情,惟此僅應為該集團內部成本 攤提之標準,應非計算折舊之依據,併此敘明。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財產目錄清單所示,其中廣告招牌、鋼製櫃檯原均係 於97年10月24日取得、自動門則係於97年11月19日取得,本 院認系爭超商係於97年9月29日開幕(見原告102年3月21日 補充理由狀二所載),則就設備陸續於1、2個月內備置齊全 ,尚無悖於常理;另就貨架、中島櫃部分其上雖未明載取得 日期,惟本院參酌貨架、中島櫃及地磚應屬系爭超商開業所 必備之設備,故應認均係於開幕時即取得。又原告雖曾於 101年7月9日具狀陳報中島櫃之取得日期為99年8月23日,然 該日期距系爭超商之開幕日期已逾2年,相隔顯然過久,亦 悖於原告所稱:設備大都是開幕後陸續增至完成等情,故尚 不足採。則就原告受損之展示架、廣告招牌、浤興貨架、歐 悅鋼製櫃檯、中島櫃玻璃側板,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逾 3年之耐用年數,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494元【計算式:(2, 500元+1,964元+7,925元+4,988元+7,560元)X1/10=2, 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動門機組及睿唐維修工 程中自動門玻璃等物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 月,故此部分之折舊額為30,08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 (20,948元+28,982)X0.206=10,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為(49,930-10,286)X0.206=8,167; 第三年折舊為(39,644-8,167)X0.206=6,484;第四年折舊 為(31,477-6,484)X0.206X2/12=858,共計:10,286+8,1 67+6,484+858=25,795),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135元 【計算式:(20,948元+28,982)-25,795=24,135】,是就 26,629元部分(計算式:2,494+24,135=26,629)自屬原告 於物品更換部分所受之損害,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04, 118元,原告必要之修復金額應為130,747元(26,629+104, 118=130,747)。 ⒌綜上,原告既確因白清茂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034元(計算式:1,343+4,944+1 0,000+130,747=147,03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白易勉之被繼承人白清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向白清茂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後,白 清茂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白易勉給付147,03 4元,及自本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白 易勉之被繼承人白清茂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 楊宜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易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超商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47,034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白易勉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被告白易勉之 聲請為被告白易勉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編號│ 項 目 │金額(含稅價) │ ├──┼──────────────┼──────────┤ │ 1 │禮盒商品 │1,343元 │ ├──┼──────────────┼──────────┤ │ 2 │展示架 │2,500元 │ ├──┼──────────────┼──────────┤ │ 3 │人力支出(六人花費八小時,時 │4,944元 │ │ │薪103元) │ │ ├──┼──────────────┼──────────┤ │ 4 │當天營業損失 │1萬元 │ ├──┼──────────────┼──────────┤ │ 5 │門市機器設備損壞 │174,521元 │ ├──┼──────────────┼──────────┤ │ 6 │招牌 │1,964元 │ ├──┼──────────────┼──────────┤ │ │ 合 計 │195,272元 │ └──┴──────────────┴──────────┘ 附表二:禮盒商品受損明細表 ┌──┬─────────┬───────┐ │編號│品 項 │ 金額(新台幣) │ ├──┼─────────┼───────┤ │ 1 │統一雞精 │ 390元 │ ├──┼─────────┼───────┤ │ 2 │北日本高級餅乾 │ 450元 │ ├──┼─────────┼───────┤ │ 3 │英式烘培坊 │ 349元 │ ├──┼─────────┼───────┤ │ 4 │日本明治巧克力兩盒│ 84元 │ ├──┼─────────┼───────┤ │ 5 │夏威夷豆兩包 │ 70元 │ ├──┼─────────┼───────┤ │ │合 計 │ 1,343元 │ └──┴─────────┴───────┘ 附表三:門市機器設備損壞整修費用明細表 ┌──┬────────┬──────┬────┬──────┐ │編號│維修項目及廠商 │ 費用(未稅) │ 稅 額 │ 合 計 │ ├──┼────────┼──────┼────┼──────┤ │ 1 │汯興貨架 │ 7,548元 │ 377元 │ 7,925元 │ ├──┼────────┼──────┼────┼──────┤ │ 2 │歐悅鋼製櫃台 │ 6,070 │ 304元 │ 6,374元 │ ├──┼────────┼──────┼────┼──────┤ │ 3 │泰山自動門 │ 19,950元 │ 998元 │ 20,948元 │ ├──┼────────┼──────┼────┼──────┤ │ 4 │銘騰工業中島櫃 │ 62,200元 │ 3,110元│ 65,310元 │ ├──┼────────┼──────┼────┼──────┤ │ 5 │立捷特中島櫃拆裝│ 17,400元 │ 870元 │ 18,270元 │ │ │費 │ │ │ │ ├──┼────────┼──────┼────┼──────┤ │ 6 │達邦廣告燈箱 │ 660元 │ 33元 │ 693元 │ ├──┼────────┼──────┼────┼──────┤ │ 7 │倧瑩水電工程復原│ 900元 │ 45元 │ 945元 │ ├──┼────────┼──────┼────┼──────┤ │ 8 │睿唐維修工程 │ 51482元 │ 2574元 │ 54,056元 │ ├──┴────────┴──────┴────┼──────┤ │ 總 計 │ 174,52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