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
律師
被 告 巨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霖
被 告 李村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秋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村明、巨泰通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村明係受僱於被告巨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巨泰公司)之駕駛,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駕駛巨
泰公司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加掛車號00-00之尾車,行
經台中市○○區○○路三段中棲路與中二路口外側車道紅燈
轉綠燈欲起步時,由內側車道向右擦撞由訴外人尹正男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駕駛坐下方置物櫃、左側車門、左側車門門鎖
、後照鏡及左前導流板受損。車輛經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06,187元;另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每日損失
營業額3,470元,自100年8月23日至11月13日止,共83天計
288,010元,合計共494,197元之損失。屢經催告均未置理,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4,1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村明辯稱其駕車等待紅燈,起步後仍維持於內線車道
行駛,並未切換車道,亦不知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巨泰公司
則稱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長達一個月,不合常理。爰請求駁
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村明於
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巨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擦撞尹正男駕駛之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港
務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等為憑。另證人尹正南於本庭證稱:「當天我
正在停紅燈。被告車輛從我左後方過來,當時燈號剛剛變成
綠燈,我還沒有起步,被告車輛的車斗尾部就掃到我駕駛座
的旁邊,被告的車輛並沒有停下來,我就追上去,把被告車
輛攔下來,當時被告車輛的駕駛先看他的車子有沒有怎麼樣
,然後才看我的車子有沒有怎麼樣。對方司機有下來檢查車
輛,有看到碰撞的痕跡,但是他跟我說他不知道有碰撞,然
後我們就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
核與被告李村明所述駕
駛車輛(101-GL營業用曳引車)後面車斗防塵網鐵桿刮痕之
情狀相符。又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左側車門門鎖、後照鏡及
左前導流板所受損害,係受來自後方向前之力量拉扯所致,
此有卷附車損相片均係「由後向前」破壞
可資佐證,足見原
告主張本件車禍係遭李村明自後擦撞,核與事證相符,應值
採信。被告李村明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村明為被告巨泰公司僱用之員工,則李村明駕駛被告
車輛於道路上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被告巨泰公司既為
被告李村明之僱用人,本可指導及監督其駕駛行為,然被告
巨泰公司未能對其執行職務行為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巨泰
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巨泰
公司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李村明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修復帳單明細表
所載,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經議價後為196,369元,扣除工資費用13,900及噴
漆發包費用10,000元後,零件費用應為172,469元。而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6
月,有行照執照乙份附卷
可稽。至100年8月23日事故發生日
止,已使用1年3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3個月年計算折
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98,78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3,900元及發包費用10,000元,原告回復車輛原
狀之
必要費用為122,689元。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損失122,689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以系爭車
輛每日營業金額3,470元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出營業損失計
算表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請求自100年8月23日至100月11月
14日共83日之營業損失,
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實際維
修日數僅為三個星期,業經證人證人陳智烈本庭證稱:「一
個禮拜在訂料,二個星期施工,前後三個星期」等語。其餘
則係
兩造因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爭議協商之時間,當事人為
維護自身權益,對於損害賠償先行協議,此
乃商業常態,自
難逕認權利爭議之時間亦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於72,870元(3,470×21=72,8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總計受有195,559元之損害(計算式:
72,870+ 122,689=195,559)。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5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