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昆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姵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忠聖
被 告 周美杏
訴訟代理人 周宗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
國(下同)9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約定按月自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薪資中扣薪1萬元用以返
還借款,99年3月起按月扣薪2萬元,然99年2月被告自行離
職,被告先後返還原告借款89,333元,尚積欠110,667元,
經原告再三催促返還其餘借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向原告借款,但
嗣後離開原告公司,陸陸續續
幫原告繪製工程圖說,費用是19,000元,另其因遭原告
資遣
,尚有
資遣費用84,000元,代墊款項12,000元得以請求,經
行使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4,000元等語為辯,並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2日匯款20萬元借予被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
,自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應給付被告繪圖費用、
資遣費及代墊款項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
抗辯,既經原告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提出之
工程圖說成品,尚難證明其與原告曾就離職後繪製圖說之
報
酬,達成任何協議;亦難證明上述成品即為被告離職後製作
完成,所述自難輕信。另其主張資遣及代墊費用
等情,亦無
實據可供
佐證,則其據此主張
抵銷抗辯,即
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66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