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1 年度沙簡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昆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忠聖 被   告 周美杏 訴訟代理人 周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 國(下同)9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約定按月自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薪資中扣薪1萬元用以返 還借款,99年3月起按月扣薪2萬元,然99年2月被告自行離 職,被告先後返還原告借款89,333元,尚積欠110,667元, 經原告再三催促返還其餘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向原告借款,但嗣後離開原告公司,陸陸續續 幫原告繪製工程圖說,費用是19,000元,另其因遭原告資遣 ,尚有資遣費用84,000元,代墊款項12,000元得以請求,經 行使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4,000元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2日匯款20萬元借予被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應給付被告繪圖費用、 資遣費及代墊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抗辯,既經原告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提出之 工程圖說成品,尚難證明其與原告曾就離職後繪製圖說之報 酬,達成任何協議;亦難證明上述成品即為被告離職後製作 完成,所述自難輕信。另其主張資遣及代墊費用等情,亦無 實據可供佐證,則其據此主張抵銷抗辯,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6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