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權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許文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自原告公司申請退休離
職,因被告係於89年10月23日到職,並於94年6月18日選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故自94年7月1日起
原告即依法按月提繳被告退休金至勞保局專戶,因此被告於
89年10月23日至94年6月30日間之退休金舊制年資計算被告
退休金年資應為5年,則原告應給付被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應為38,230元X5年=382,300元。
惟因原告會計人員將其誤載
為879,290元,誤將已改用新制之年資亦列入舊制年資計算
(錯誤計算為38,230元X11.5年X2=879,290元)而誤付出金
額879,290元,致溢付給被告496,990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此就原告因誤載溢付之496,990元,被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返還義
務,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496,9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被告雖承認自原告公司處退休,並於退休當時領獲退休金87
9,290元,然以:當初原告要求辦理優退,本件係原告自行
計算,不知道金額是否正確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
徵詢表、收據、電子郵件信箱、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為
證,被告復承認確實曾支領879,290元退休金一事,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記載「計算方式:38,230X23=879,290」,顯然係原告
所
稱之錯誤計算式,更足以證明本院原告所稱原核發之計算有
誤等情為真正。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本
件原告係因未注意新舊制勞工退休金給付計算,因而就被告
應適用改用新制以後計算核發之退休金,仍連同舊制之年資
,併與計算,而多發給被告退休金496,900元,此有
上開證
據
可參。原告事後發現,遂透過會計人員及律師通知被告,
亦有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函附卷
可
證,足認原告係計算錯誤,而認有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超額
之退休金,並
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退休金,被告上
開辯稱,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計算被告新舊制退休年資錯誤,致
溢發給被告本件退休金,被告溢領退休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二者間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6,990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