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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1 年度沙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被   告 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經518人力銀行資訊通知原告面試,原告並自民國100 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9之1號,擔任倉管工作。嗣於100年9月29日,被告未經預告 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僅工作至100年9月29日止 。又被告除未覈實申報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及原告所得扣繳 憑單外,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復拒不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嗣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仍拒絕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原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請領之失業給付新臺幣126, 630元(即以原告離職退保當月投保薪資20,100元之70% 為基 礎,發給6個月,又因原告是身心障礙者另加計3個月之總額 ,計算式:20,100元*70%*9月=20,1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0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倉管工作,約定每月 薪資17,880元、全勤獎金1,000元、出勤獎金每日100元。詎 原告竟於100年9月29日遞交辭職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後於同 日離職,則原告當屬自願離職,自無從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有依規定為原告加 保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原告之薪資,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0年9月5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 倉管工作,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20,100元;又因被告未發給 非自願離職書,兩造前於101年5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等事實,有卷附之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101年7月12日勞工保險局保承工字第10110259 321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被告應賠 償伊原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請領之失業給付126,630元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未依法發 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須賠償原告因而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126,630元之損害? ㈠、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要係以被告於100年 9月29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應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查,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親 自填寫員工辭職申請書交付與被告,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亦有卷附之員工辭職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 本件係原告自己填寫辭職申請書並交與原告,嗣經被告核准 後,兩造間僱傭契約始發生終止之效力,並非被告先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本件原告另稱可能是被告覺得伊不 適任,就拿辭職申請書給伊寫,但伊沒有要離職之意思等語 。就此,被告雖不否認係被告的人事部門拿上開辭職申請書 給原告寫,惟抗辯:係因原告說不要做了,才會拿辭職申請 書給他寫等語,則原告主張伊寫辭職申請書但並無離職意思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原告所填寫之上開單據,明載為「辭職申請書 」,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該份申請書係「辭職申 請書」,若填寫該份文書交予被告,即有主動提出辭職之意 ,其復未能舉他證證明伊係應被告要求始填寫該份辭職申請 書,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係主動提 出辭職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係主動提出辭職 ,則被告依法是否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應探究 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 ㈡、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 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薪資,及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 報原告所得之違反勞工法令等情,是應再探究本件被告是否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得 依前揭規定,認原告為非自願離職。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已於100年9月5日依規定以投保薪資20,100元向勞工 保險局申報原告加保,此有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12日勞工保 險局保承工字第10110259321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並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申報原告100年9月之薪資所得,此亦有卷附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可佐,足徵被告均有依規定為原 告加保,及申報薪資所得,原告前詞主張,難認有據。從而 ,尚難認被告有原告前所主張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事由,則自 難認本件原告符合非自願離職離職之要件。 ㈢、綜上,原告既主動書立辭職申請書,並交予被告,顯有離職 之意思,應甚明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所示之情形,則本件原告辭職自難認與非自願離 職之要件相符,被告依法無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 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26,630元 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主動提出辭職申請書,又無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則原告當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 要件,被告依法自無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須賠償原告 因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26,630元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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