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郭珮淇
訴訟
代理人 郭福榮
被 告 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經518人力銀行資訊通知原告面試,原告並自民國100
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9之1號,擔任倉管工作。
嗣於100年9月29日,被告未經預告
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原告僅工作至100年9月29日止
。又被告除未
覈實申報原告在職
期間之薪資及原告所得扣繳
憑單外,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復拒不發給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嗣
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仍拒絕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原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請領之失業給付新臺幣126,
630元(即以原告離職退保當月投保薪資20,100元之70% 為基
礎,發給6個月,又因原告是身心障礙者另加計3個月之總額
,計算式:20,100元*70%*9月=20,1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案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0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倉管工作,約定每月
薪資17,880元、全勤獎金1,000元、出勤獎金每日100元。
詎
原告竟於100年9月29日遞交辭職申請書,經被告核准後於同
日離職,則原告當屬自願離職,自無從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有依規定為原告加
保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原告之薪資,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0年9月5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
倉管工作,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20,100元;又因被告未發給
非自願離職書,兩造前於101年5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等事實,有卷附之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101年7月12日勞工保險局保承工字第10110259
321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被告應賠
償伊原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請領之失業給付126,630元
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未依法發
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須賠償原告因而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126,630元之損害?
㈠、
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要係以被告於100年
9月29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應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查,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親
自填寫員工辭職申請書交付與被告,此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
自承,亦有卷附之員工辭職申請書1份在卷
可稽,是
堪認
本件係原告自己填寫辭職申請書並交與原告,
嗣經被告核准
後,兩造間
僱傭契約始發生終止之效力,並非被告先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本件原告另稱可能是被告覺得伊不
適任,就拿辭職申請書給伊寫,但伊沒有要離職之意思等語
。就此,被告雖不否認係被告的人事部門拿
上開辭職申請書
給原告寫,惟抗辯:係因原告說不要做了,才會拿辭職申請
書給他寫等語,則原告主張伊寫辭職申請書但並無離職意思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惟查,原告所填寫之上開單據,明載為「辭職申請書
」,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該份申請書係「辭職申
請書」,若填寫該份文書交予被告,即有主動提出辭職之意
,其復未能舉他證證明伊係應被告要求始填寫該份辭職申請
書,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係主動提
出辭職之事實,應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係主動提出辭職
,則被告依法是否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應探究
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
㈡、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
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薪資,及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
報原告所得之違反勞工法令等情,是應再探究本件被告是否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得
依前揭規定,認原告為非自願離職。
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已於100年9月5日依規定以投保薪資20,100元向勞工
保險局申報原告加保,此有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12日勞工保
險局保承工字第10110259321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並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申報原告100年9月之薪資所得,此亦有卷附之各類所
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
可佐,
足徵被告均有依規定為原
告加保,及申報薪資所得,原告前詞主張,難認有據。從而
,尚難認被告有原告前所主張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事由,則自
難認本件原告符合非自願離職離職之要件。
㈢、綜上,原告既主動書立辭職申請書,並交予被告,
顯有離職
之意思,應甚明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所示之情形,則本件原告辭職自難認與非自願離
職之要件相符,被告依法無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
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26,630元
之損害,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主動提出辭職申請書,又無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則原告當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
要件,被告依法自無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須賠償原告
因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26,630元之損害,
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