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隆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豐
訴訟代理人 林朱梅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未加工之鋁合金零件材料予反訴
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
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至同年7
月間簽立樣品採購單向原告訂購樣品,
兩造並於100年7月11
日就其中4筆樣品(即鋁合金零件CP104294、CP104295、CP1
04331、CP10 4332,下稱
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成立量產契
約(下稱系爭量產契約),並簽立採購單,
惟因被告於100
年8月5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量產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已
加工及生產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零件組計新臺幣
(下同)63,135元,及為生產量產產品如附表一所示之已購
買開模之模治具26,800元及訂製之刀具14,373元等語;而被
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量產契約,於訴訟中主張
解除契
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領取未加工之鋁合金零件材料及賠償
未能返還部分之損害而提起反訴。審究本訴及被告提起之
上
開反訴間,均與兩造間之系爭量產契約相關,應認本訴與反
訴間之標的及
防禦方法相牽連,
爰准許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原提起反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912元」。
嗣於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
為:「反訴被告應返還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294、CP10
4295)合計2,391個、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2)1,723
個;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6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樣品,兩造並於100
年7月11日就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成立系爭量產契約,並簽立
採購單。惟原告於100年8月5日至被告公司欲領取上開樣品
之價款時,被告卻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量產契約,原告亦同
意。然因被告於100年8月5日前曾多次催促原告交付上開量
產產品,故原告即已先依上開4筆量產單生產加工並製作部
分貨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已加工及生產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零件組價值計63,135元,及為生產量產產品所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已購買開模之模治具26,800元及訂製刀具
費用14,373元,爰依系爭量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08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要解除系爭量產契約,而是原告說不做
及要求取消訂單,但當時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解除契約。況被
告並未交付加工完成之成品,自不得請求貨款,且兩造約定
之交易條件上,均未記載被告需支付模具費、刀具費,僅載
明須支付高額樣品費,且有量產時可退還樣品費,故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模具及刀具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年7月8日成立系爭量產契約,約定由
原告加工製造鋁合金零件CP104294、CP104295、CP104331、
CP104332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0年7月11日台灣力母股份有
限公司/仁璿有限公司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
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0年8月5日向原告要求解除系爭量
產契約且經原告同意,故須賠償原告已加工及生產完成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零件組、及為生產量產產品所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已購買開模之模治具及訂製之刀具所之出之費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
原告以系爭量產契約業於100年8月5日因被告解除而消滅,
並請求被告給付345,508元,是否有據?敘之如下:
⒈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
台上字第
1778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於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
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
全盤之觀察;另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
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
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經
查,兩造間因系爭量產契約所簽立之系爭採購單雖名為「採
購單」,惟兩造對於系爭量產契約之鋁合金零件材料係由被
告提供並不爭執,且
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材料是由
被告提供,我們是賣勞力,契約約定是將材料加工後交給被
告」、「報價單確實是我提出不帶料後變更交易內容為代工
,如果不帶料的話應該算是代工,本件量產單都是不帶料,
本來294、2 95都是帶料,後來變更都不帶料」等語;被告
亦稱:「本件是代工,材料是由我們提供,不是買賣」、「
本件契約是我們委外代工,不是買賣關係。量產全部都是代
工,代價
是以單一個計算。之後由我們提供材料後,單價金
額沒有變,但要扣掉材料錢。」等語,
足徵系爭量產契約之
內容即為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則於
原告工作完成後依約給付報酬之
承攬契約。至兩造約定原告
之報酬雖係以單價金額計算,然此僅為報酬之計算方式,無
礙於契約之本質,
附此敘明。準此,系爭量產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中未約定時,應
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
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
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
債務不履行時得
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始足當之。經查,系爭量產契約
屬定有期限之契約,此觀諸系爭量產採購單上明載交貨日為
100年8月20日
可證。故原告雖稱:當時伊沒有注意到交貨期
限,被告只有催促8月份趕快交貨等語,
不足採信。惟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約定在8月20日要交貨,如果
無法依期交貨可以協商交貨日期。」等語,足徵系爭量產契
約雖定有期限,但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之性質,故若被告欲依法解除契約,仍須依法為催
告後,始得解除契約,而不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故
爭量產契約為定有期限之承攬契約,但並未具有「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又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
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依民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
權。惟依上開法文之反面解釋,若承攬人逾約定期限仍未完
成工作時,為促使承攬人在逾期之後,仍有意願努力完成工
作,應認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否則
將致定作人僅能坐待承攬人之履行,如此反危害對定作人之
保護。故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均未依約為
完成振動、尚未完工,且原告並未依約於100年8月20日交付
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予被告之事實,並
自承:就算被告有催
告伊履行,也不可能完成契約了等語,則
揆諸前揭說明,因
原告
迄未將系爭量產契約內容完工,則於原告遲延履行契約
,被告應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另契約當事
人雖亦得以契約約定得解除之事由(約定解除權),或雙方
以
合意方式解除契約,以使契約效力溯及於訂約時歸於消滅
,然為維交易安全,於契約成立後,除有約定解除事由、雙
方合意解除或法律所訂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法定解除權)發
生,契約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外,自不容契約當事人任意解
除契約。經查,系爭量產契約既已於100年7月11日成立,而
被告亦以:「我們沒有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動向我們說他不
要做了。當時我們對他說如果做好的我們就驗收,沒有做的
材料就還給我們,但他不理會。我們當時也沒有同意他解除
,我們無法對客戶交代。」等語,否認被告有解除系爭量產
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若欲主張系爭量產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已合法行使法定或約定解除權,或兩造
已合意解除契約。
⒊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曹祖漢於
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法官問:於100年8月5日是否
有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被告公司辦公室執行勤務
?)有的,我接到110報案,到現場處理,我到場時兩造都
在辦公室裡,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貨款的事情。我到的時候
兩造各自都有向我陳述,之後他們也有繼續討論貨款的事情
。他們有討論給付貨款與是否要繼續再做的問題。協調到最
後因為沒有什麼結果,被告說材料都要給原告,原告說材料
他可以處理,但被告該付的貨款也要支付。」等語;另徵以
原告於審理中亦稱:「8月5日那天被告要與我解約時,我要
求他給我7月份的費用結算,被告就說之後7月11日的訂單就
不要再做了,我就說要先結清我已經採購的模具與刀具與已
經做好的量產費用,被告就說那些材料就都給你了,他都不
要了,我沒有同意。」等語,
堪認於100年8月5日兩造雖有
就是否解除系爭量產契約為爭執及協議,惟末兩造並未就解
除契約之條件達成合意,是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至明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伊稱:8月份的產品就不必做
了。」之事實。
惟查,證人曹祖漢於本院審理中具亦
結證稱
:「(被告問:有聽到我不要給他做訂單嗎?)我確定有聽
到料都要給他,但我不記得為何料都要給他。」等語,而原
告亦稱:當時沒有錄音沒有錄影,也沒有人知道,所以無法
證明等語,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主動提出「8月份的
產品就不必做了」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礙難採信
。另依卷附之量產採購單所示,兩造並未就解除契約之事由
有所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量產契約曾約定有
約定解除權,或舉他證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5日有已有法定
解除契約之事由,且確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
張系爭量產契約已於100年8月5日遭解除而消滅,尚
難認有
據。
⒋基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量產契約並無約定解除權存在,且於
100年8月5日時,被告亦尚無法定解除權可得行使,另兩造
亦未達成解除系爭量產契約之合意,則系爭量產契約未有於
100年8月5日遭解除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以,系爭量產契
約既未於100年8月5日遭解除,則原告仍有依約於100年8月
20日完成加工並交付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予被告之義務。惟
查,原告自承並未依約於100年8月20日交付系爭4筆鋁合金
零件予被告,而被告於101年8月9日本院調解庭當庭提出之
反訴狀內既係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量產契約為由提起反訴
,此有反訴狀在卷
可稽,則被告以上開反訴狀視為對原告為
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有據。又被告上開催告雖未
定期,惟截至本院101年10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止,
原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故應認自催告起至
本院101年10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已經過相當
期
間,是被告於該日庭期主張因被告未如期履行契約,故對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既已於10
1年10月16日合法行使法定之契約解除權,則系爭量產契約
應自是時起始經被告解除,
併予敘明。
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
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量
產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於101年8月20日交付系爭4筆鋁合金
零件,而經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以原告遲延履行為由行
使解除權,業如前述,則系爭量產契約既已經解除,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循前揭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生產之零件
組價值計63,135元,顯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為生產量產產品已購買開模之模治具26,800元及訂
製之刀具14,373元部分,係原告為履行系爭量產契約所支付
之生產工具費用,亦非屬民法第259條各款所規定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且系爭
量產契約係因原告遲延履行而經被告解除,係屬
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故依法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開模之模治
具26,800元及訂製之刀具14,373元之損失。再者,觀諸原告
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模治具26,800元,其中編號3至7之模
治具費用均非製造系爭量產契約所用,且觀諸原告所提之10
0年6月7日及同年100年6月11日之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仁
璿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或係被告所提之100年6月7日及同
年100年6月11日之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仁璿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單,均未記載被告應給付上開模治具及刀具費用,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給付模治具及刀具費用
之協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均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系爭量產契約未於101年8月5日經被告行使解除
權或兩造合意而解除,而係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因原告
給付遲延,而經被告當庭行使法定解除
契約權而消滅;從而,系爭量產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而經被告行使解除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已生產之零件組價值計63,135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已購買開模之模治具26,800元及訂製之刀具14,373元部分
,合計345,5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未依系爭量產契約之約定於100年8月20日交付反訴
原告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且迄今均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
。而反訴原告業已於101年8月9日調解庭期當庭所遞之反訴
狀為催告之通知,並嗣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反訴原告前已依系爭量產契約,
交付反訴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鋁合金零件材料,則系爭量產
契約既經解除而消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自反訴原告受領且尚未加工部分之鋁合
金零件材料,另就無法原物返還部分,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該部分之材料費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鋁合金零件
(編號:CP104294、CP104295)合計2,39 1個、鋁合金零件
(編號:CP104332)1,723個。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
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對於反訴原告提出之材料單價及數量沒有意見,但反訴原告
於100年8月5日有說之後的量產單都不要做了,且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反訴原告均沒有催告原告履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之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294、CP
104295、CP104331、CP104332)之數量及現況:
⒈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294、CP104295)為相同產品,
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2,391個;現均未經反訴被告加工,
合計2,391個。
⒉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1)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1,8
09個;現已加工未含振動者共1,768個,已加工之不良品為
19 個。
⒊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2)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1,7
63個;現未加工者為1,723個,已加工未含振動者共40個。
㈡、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294、CP104295)之材料單價為13
.39元
㈢、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1)之材料單價為7.55元。
㈣、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2)之材料單價為12.4元
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量產契約因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01年8月20日交付
代工完成之系爭4筆鋁合金零件,而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9
日以反訴狀為向反訴被告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因反
訴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復經反訴原告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
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反訴原告所為合於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故系爭量產契約業於101年10月16日經反訴原
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解除,業如前述;而因系爭量產契約,
反訴被告已自反訴原告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鋁合金零件材料
(編號:CP10 4294、CP104295)共2,391個、鋁合金零件(
編號:CP104332)1,763個、鋁合金零件(編號:CP104331
)1,809個,此有卷附之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委外加工單2
紙、100年7月台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委託騰晟代工
材料費統計表可稽;又反訴被告已將所受領之鋁合金零件材
料(編號:CP104332)1,763個中之40個為加工;而所受領
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1)目前僅存1,787個,
且均已經反訴被告加工,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清點及
勘驗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38張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
㈡、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6款定有明文。故系爭量產契約既經反訴原告合法行使解除
權而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
所受領之鋁合金材料;然就已滅失部分因已無法返還,就已
加工部分亦因已變更其性質而無法原物返還,故反訴原告自
得請
求償還其價額。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
領未加工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294、CP104295)
共2,391個及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2)1,723個部
分,應認有據。而就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所受領之鋁合金零
件材料(編號:CP 104331)因現僅存1,787個,且均已加工
;反訴被告所受領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2)40
個則業經加工,此部分反訴被告均已無法原物返還,而鋁合
金零件(編號:CP104331)之材料單價為7.55元、鋁合金零
件(編號:CP104332)之材料單價為12.4元,業據反訴原告
提出永仕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可佐,亦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之
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1)1,809個價額13,658元
(計算式:1,809個X7.55元=13,658元),及鋁合金零件(
編號:CP104332)40個之價額496元(計算式:40個X12.4元
=49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量產契約業因反訴被告遲延履行,而經反訴
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合法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從而,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
示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294、CP104295)合計2,
391個、鋁合金零件材料(編號:CP104332)1,723個;反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元(計算式:13,658+496=14,154元
),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料 號 │ 模具型態 │ 樣品與量產 │已量產應│模具費用 │刀具費用│
│ │ │ │下單&製作數量│付款 │ │ │
├────┼────┼───────┼───────┼────┼─────┼────┤
│1 │CP104331│ 65*130*620 │有打樣10個,量│ │ │ │
│ │ │ │產製作1790個,│61,755元│45,000元 │ │
│ │ │ │19個試車壞掉 │ │ │ │
├────┼────┼───────┼───────┼────┼─────┤ │
│2 │CP104332│ 95*130*620 │有打樣10個,量│ │ │ │
│ │ │ │產製作40個, │1,380元 │45,000元 │ │
│ │ │ │1723個未製作 │ │ │ │
├────┼────┼───────┼───────┼────┼─────┤ │
│3 │CP104298│ 22*190*190 │有打樣10個,量│ │19,5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4 │CP104299│ 22*190*190 │有打樣10個,量│ │19,5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5 │CP103184│ 車床三爪夾頭 │有打樣10個,量│ │3,5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6 │CP103184│ 47*70*170 │有打樣10個,量│ │5,0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7 │CP103184│ 32*190*220 │有打樣10個,量│ │16,5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8 │CP103220│ 32*190*220 │有打樣10個,量│ │45,0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9 │CP103221│ 28*160*180 │有打樣10個,量│ │30,000元 │ │
│ │ │ │產沒有下單 │ │ │ │
├────┼────┼───────┼───────┼────┼─────┤ │
│10 │CP104294│ 19*185*185 │有打樣10個,量│ │19,500元 │ │
│ │ │ │產1195個全數未│ 0 │ │ │
│ │ │ │製作 │ │ │ │
├────┼────┼───────┼───────┼────┼─────┤ │
│11 │CP104295│ 19*185*185 │有打樣10個,量│ │ │ │
│ │ │ │產1196個全數未│ 0 │19,500元 │ │
│ │ │ │製作 │ │ │ │
├────┼────┼───────┼───────┼────┼─────┼────┤
│小計 │ │ │ │63,135元│268,000元 │14,373元│
│ │ │ │ │ │ │ │
├────┼────┴───────┴───────┴────┴─────┴────┤
│ │ │
│合計 │ 345,508元 │
└────┴────────────────────────────────────┘
附表二:反訴被告前自反訴原告處受領之鋁合金零件材料之品名
及價值
┌────┬─────┬─────┬─────┬────┬───┐
│ 品 名 │鋁合金材質│鋁擠型模號│原告即反訴│ │ │
│ │ │/材料規格 │被告已受領│材料單價│ 金額 │
│ │ │尺寸 │數量(個)│(元) │(元)│
├────┼─────┼─────┼─────┼────┼───┤
│CP104331│ 6061-T6 │9012*50mm │ 1809 │7.55 │13,658│
├────┼─────┼─────┼─────┼────┼───┤
│CP104332│ 6061-T6 │9013*50mm │ 1763 │12.4 │21,861│
├────┼─────┼─────┼─────┼────┼───┤
│CP104294│ 7075-T6 │圓條實心 │ 1195 │13.39 │16,001│
│ │ │φ38.5*14│ │ │ │
├────┼─────┼─────┼─────┼────┼───┤
│CP104295│ 7075-T6 │圓條實心 │ 1196 │13.39 │16,014│
│ │ │φ38.5*14│ │ │ │
├────┼─────┼─────┼─────┼────┼───┤
│小計 │ │ │ │ │67,535│
├────┼─────┼─────┼─────┼────┼───┤
│ │ │ │ │
營業稅 │3,377 │
├────┼─────┼─────┼─────┼────┼───┤
│ │ │ │ │ 總計 │70,912│
└────┴─────┴─────┴─────┴────┴───┘
附表三: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未加工鋁合金零件材料之品
名及數量
┌────┬─────┬─────┬─────┐
│ 品 名 │鋁合金材質│鋁擠型模號│反訴被告應│
│ │ │/材料規格 │返還反訴被│
│ │ │尺寸 │告之數量 │
│ │ │ │ │
│ │ │ │ │
│ │ │ │ │
├────┼─────┼─────┼─────┤
│CP104332│ 6061-T6 │9013*50mm │1723個 │
│ │ │ │ │
│ │ │ │ │
├────┼─────┼─────┼─────┤
│CP104294│ 7075-T6 │圓條實心 │ │
│ │ │φ38.5*14│ │
├────┼─────┼─────┤2391個 │
│CP104295│ 7075-T6 │圓條實心 │ │
│ │ │φ38.5*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