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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1 年度沙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杏妤 被   告 葉文喧       吉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吉夏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請法院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系爭調解書係於民 國101年8月9日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1影本份附卷可查, 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臺中市外埔區協調委員會於101年8月7 日9時出席第4次協調會,會中原告強烈主張協調不成立及 對方保險公司惡意行為,違反誠信及惡意逃避肇事責任之 行車進行中應注意車前而未注意之責任。國泰保險的張先 生也承認,自己在第3次協調中有說代表國泰公司及受承 保公司駕駛人葉文喧,說要補貼原告機車被撞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9000元的損失,在座的協調委員也有聽到 及看到對方答應補償及拿紅包袋的事實,但他說臺中公司 及總公司不予理賠他也沒辦法。原告問在場之被告葉文喧 為何都不說話,他還是不說話。從照片看到車輛前方保險 桿有刮傷,原告也是側身及右腳被撞而倒下,連右腳都輾 在前輪下,對方一直逃避責任,我們請現場協調的主委、 委員及紀錄請求主持公道,也要他們將事實打進紀錄,他 們說這只是一個程序,也說7月20日我們申請的「宣告協 調不成立及宣告協調撤回」已經幫我們送給簡易法庭書 記官,近日又收到法院的協調成立通知書,請求法官宣告 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原告於101年2月2日,於臺中市○ ○區○○路○○○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見紅 燈車輛全停下,才到對面五金行購買,機車已過慢車道快 到五金行,遭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因 匆忙送貨而忽然臨時轉彎出來嚴重撞及。原告本來不想讓 兒女擔心,對方也說有保險公司會處理所有車禍後的事情 。原告本想透過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的協調將本人車禍受傷 事宜處理完成。怎奈小貨車駕駛人及保險公司人員依仗警 方初步判別表,表明不予理會及協商的強硬態度,實在泯 滅良心與社會道德。第3次外埔區調解委員會時,國泰產 物的「張先生」主張代表小貨車駕駛人「葉先生」之所有 委託。主張機車損壞的8500元收據是無法理賠的,而且他 的委託人「葉先生」的態度強硬對於車禍的主張是無條件 賠償,讓原告對葉先生的惡劣態度極為不滿,當下秘書已 經要出去打公文「協調不成立」。但是「張先生」突然拿 出紅包袋安慰原告放下一切,雖然他的委託人態度如此, 但是他表達公司及「葉先生」的最大誠意,說本來強制險 的車資都是照公里數算,要我提供「計程車的包車收據」 讓他報帳,這至少能補貼原告最基本的機車損害,原告年 紀大,身體病痛自己承受,不想兒女奔波勞累,委屈之下 ,相信「張先生」代表保險公司及「葉先生」的條件保證 ,也將「計程車包車收據」寄給國泰產險「張先生」。怎 料,2星期後接到國泰產險的理賠電話是「你送過來的計 程車收據沒有用,我們只能賠給你公理數的車資」,這跟 第3次協調時「張先生」的條件保證不同,是一個騙術。 爰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二)被告葉文喧則以:當天係委託保險公司張先生到場,當天 張先生是答應原告依保險公司程序去申請,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吉夏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葉文喧於101年2月2日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發生車禍事故,經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 於101年7月6日調解成立(100年刑調字第0019號),「聲 請人(即原告)體傷及車輛損壞部分均自行處理不予追究 。對造人(指被告葉文喧及吉夏企業有限公司)車輛損壞 部分自行處理不予追究」、「兩造拋棄本案民事其餘請求 。刑事部分聲請人李正義不予追究」等情達成調解,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沙核字第1987號准予核定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刑調字第 0019號)、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影 本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葉文喧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 葉文喧之車禍事故,已經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之事實 ,即信為真實。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 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所謂「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調解程 序上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而言。而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 ,係指調解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或調解之標的未具備合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 至於調解程序上之無效原因,如調解委員之資格不符、組 織不合法、調解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由法定 代理人調解時,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又「得撤銷之原 因」則僅於實體法有所規定,其就民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 因,如調解係被因受詐欺或被脅迫而成立。次按因當事人 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既係主張前揭民事調解有被詐欺之得撤銷事由,而 主張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自應就被告係如何使原告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主張被詐欺,無第三人即 保險公司之「張先生」答應原告以「計程車的包車收據」 賠償,然事後保險公司卻以「公里數的車資」為賠償條件 等為據;然此為被告葉文喧否認,並抗辯張先生只是答應 依保險公司程序去申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遭第三人即 保險公司「張先生」詐騙,既為被告葉文喧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強制險申請明細、賠款 通知單、照片、陳報簡表(費用明細)臺中市外埔區公所 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出院計 畫表/護理照護摘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等證據,均僅在證明自己 因車禍而受有損害之事,並無法證明本件於調解程序中受 詐騙之事實。況且依原告之主張,稱自己是於調解時受第 三人即保險公司「張先生」之詐騙云云,而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 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文喧及吉夏企業有限公司,就第三人 之詐欺,有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其空言 陳述,自難認有據,要非可取。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 「懇請法官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被告,附加民事求償」 、「若仍遲不賠償,請鈞鑒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偵結起訴」云云,顯係混淆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 訴訟程序、審判程序與偵查程序等,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從 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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