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李正義
訴訟
代理人 李杏妤
被 告 葉文喧
吉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吉夏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請法院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
準用同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
系爭調解書係於民
國101年8月9日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1影本份附卷可查,
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臺中市外埔區協調委員會於101年8月7
日9時出席第4次協調會,會中原告強烈主張協調不成立及
對方保險公司惡意行為,違反誠信及惡意逃避肇事責任之
行車進行中應注意車前而未注意之責任。國泰保險的張先
生也承認,自己在第3次協調中有說代表國泰公司及受承
保公司駕駛人葉文喧,說要補貼原告機車被撞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9000元的損失,在座的協調委員也有聽到
及看到對方答應補償及拿紅包袋的事實,但他說臺中公司
及總公司不予理賠他也沒辦法。原告問在場之被告葉文喧
為何都不說話,他還是不說話。從照片看到車輛前方保險
桿有刮傷,原告也是側身及右腳被撞而倒下,連右腳都輾
在前輪下,對方一直逃避責任,我們請現場協調的主委、
委員及紀錄請求主持公道,也要他們將事實打進紀錄,他
們說這只是一個程序,也說7月20日我們申請的「宣告協
調不成立及宣告協調撤回」已經幫我們送給
簡易法庭的
書
記官,近日又收到法院的協調成立通知書,請求法官宣告
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原告於101年2月2日,於臺中市○
○區○○路○○○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見紅
燈車輛全停下,才到對面五金行購買,機車已過慢車道快
到五金行,遭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因
匆忙送貨而忽然臨時轉彎出來嚴重撞及。原告本來不想讓
兒女擔心,對方也說有保險公司會處理所有車禍後的事情
。原告本想透過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的協調將本人車禍受傷
事宜處理完成。怎奈小貨車駕駛人及保險公司人員依仗警
方初步判別表,表明不予理會及協商的強硬態度,實在泯
滅良心與社會道德。第3次外埔區調解委員會時,國泰產
物的「張先生」主張代表小貨車駕駛人「葉先生」之所有
委託。主張機車損壞的8500元收據是無法理賠的,而且他
的委託人「葉先生」的態度強硬對於車禍的主張是無條件
賠償,讓原告對葉先生的惡劣態度極為不滿,當下秘書已
經要出去打公文「協調不成立」。但是「張先生」突然拿
出紅包袋安慰原告放下一切,雖然他的委託人態度如此,
但是他表達公司及「葉先生」的最大誠意,說本來
強制險
的車資都是照公里數算,要我提供「計程車的包車收據」
讓他報帳,這至少能補貼原告最基本的機車損害,原告年
紀大,身體病痛自己承受,不想兒女奔波勞累,委屈之下
,相信「張先生」代表保險公司及「葉先生」的條件保證
,也將「計程車包車收據」寄給國泰產險「張先生」。怎
料,2星期後接到國泰產險的理賠電話是「你送過來的計
程車收據沒有用,我們只能賠給你公理數的車資」,這跟
第3次協調時「張先生」的條件保證不同,是一個騙術。
爰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二)被告葉文喧則以:當天係委託保險公司張先生到場,當天
張先生是答應原告依保險公司程序去申請,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吉夏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葉文喧於101年2月2日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發生車禍事故,經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
於101年7月6日調解成立(100年刑調字第0019號),「
聲
請人(即原告)體傷及車輛損壞部分均自行處理不予追究
。
對造人(指被告葉文喧及吉夏企業有限公司)車輛損壞
部分自行處理不予追究」、「兩造拋棄
本案民事其餘請求
。刑事部分
聲請人李正義不予追究」
等情達成調解,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沙核字第1987號准予核定等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刑調字第
0019號)、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影
本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葉文喧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
葉文喧之車禍事故,已經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之事實
,即
堪信為真實。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
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所謂「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調解程
序上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而言。而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
,係指調解之內容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
良風俗,或調解之標的未具備合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
至於調解程序上之無效原因,如調解委員之資格不符、組
織不合法、調解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
訴訟能力、由法定
代理人調解時,其
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又「得撤銷之原
因」則僅於實體法有所規定,其就
民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
因,如調解係被因受詐欺或被脅迫而成立。次按因當事人
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本
件原告既係主張
前揭民事調解有被詐欺之得撤銷事由,而
主張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自應就被告係如何使原告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主張被詐欺,無
非以
第三人即
保險公司之「張先生」答應原告以「計程車的包車收據」
賠償,然事後保險公司卻以「公里數的車資」為賠償條件
等為據;然此為被告葉文喧否認,並
抗辯張先生只是答應
依保險公司程序去申請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遭第三人即
保險公司「張先生」詐騙,既為被告葉文喧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強制險申請明細、賠款
通知單、照片、陳報簡表(費用明細)臺中市外埔區公所
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出院計
畫表/護理照護摘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等證據,均僅在證明自己
因車禍而受有損害之事,並無法證明本件於調解程序中受
詐騙之事實。況且依原告之主張,稱自己是於調解時受第
三人即保險公司「張先生」之詐騙
云云,而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
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文喧及吉夏企業有限公司,就第三人
之詐欺,有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其空言
陳述,自
難認有據,
要非可取。至於原告於
起訴狀所稱:
「懇請法官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被告,附加民事
求償」
、「若仍遲不賠償,請鈞鑒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偵結起訴」云云,顯係混淆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
訴訟程序、審判程序與偵查程序等,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從
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