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8號
原 告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榮忠
訴訟代理人 胡朽芸
被 告 裕勝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不同
規格之格柵板,10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訂384.5規格之
格柵板,原告共分三次陸續交貨(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6日
、100年5月21日及100年6月10日),被告依約支付第一、二
批貨款後,竟拒絕支付第三批貨款新台幣(下同)201,565
元。經
兩造協議扣減部分款項後,確認金額為138,143元(
下稱
系爭貨款)。原告並即開立發票請求給付,
詎料竟遭拒
付。
爰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願給付系爭貨款,但因被告另於100年4月26
日另向原告訂購506規格之格柵板,並已全數給付該批貨
款完畢。因原告交付之該批506規格之格柵板具有不平整
之瑕疵,經被告向原告請求退還業已給付506規格之格柵
板貨款,然原告均未置理,被告即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以
為抵銷,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業經被告
自認無訛
,並有訂購單影本等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
其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係因原告於100年4月26日交付之506
規格之格柵板具有不平整之瑕疵,故其得以該批貨款主張抵
銷
云云。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506規格之格柵板具有不
平整瑕疵
一節,然為原告堅詞否認。被告辯稱506規格之
格柵板具有瑕疵一節,依其所述係認該批506規格之格柵
板具有肉眼無法查覺瑕疵,於安裝後始發現歪斜不平整(
101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且提出照片為憑。然就
被告提出之相片,原告否認相片所示即為原告交付506規
格之格柵板,被告提出相片所示之格柵板既無明顯標示,自
難遽爾認定即係原告交付之506規格之格柵格柵板,被告
所述即難輕信。
四、再依兩造有關506規格之格柵板訂購單內容記載:格柵板
應保持平整,不得歪斜等語,然查上述「平整」「歪斜」等
敘述,並無其他精密規格之數據參考,縱認被告提出之相片
確為原告交付506規格之格柵板,亦難憑其相片認定格柵
板係「不平整」。尤其被告
自承其瑕疵肉眼無法查覺,即難
逕依相片認定原告交付之506規格之格柵板具有瑕疵。尤
其506規格之格柵板被告業已全數支付貨款,倘其被告所
述貨品是否具有瑕疵,無法肉眼判斷等語,
揆諸常理,買受
人自應於原告交付之格柵板安裝完畢後,驗收無訛始行付款
。被告既已全數支付506規格之格柵板貨款,
嗣復辯稱該
批貨品具有瑕疵,有違
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於審理中主張應將506規格之格柵板送請鑑定,
嗣
後則
捨棄該項調查證據之主張。再依原告主張,其僅負責壓
製、整平及封接後交付被告,被告另將506規格之格柵板
交付
第三人鍍鋅處理。該批506規格之格柵板既經第三人
加工處理,是否因其處理過程不當導致瑕疵既
難認定,自不
得逕依被告所述,認定506規格之格柵板具有不平整之瑕
疵。經本院訊問證人陳武勝證稱:「大概在去年五月多,由
原告將格柵板送到我們公司鍍鋅加工,送來的規格是50*6共
50多片。格柵板送來的時候是打包的,我們拆開後才發現格
柵板變形,所謂的變形就是平放的時候沒有辦法平整。鍍鋅
前,我有告知被告,格柵板不平整,但是被告並沒有特別指
示,所以我們就按照貨品的原狀進行鍍鋅加工。加工後我們
還是打包出廠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如數支付貨款沒有
意見」等語,被告則稱其因工作繁忙並未親自查看,逕依原
告主張給付506規格之格柵板貨款。則依證人陳武勝所述
,506規格之格柵板之「不平整」既然得以肉眼查覺,然
被告知悉後並無特別指示,亦未親自查看,並即依據原告請
求如數付款,依
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被
告於原告交付506規格之格柵板後,既未即時檢查,自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其辯稱原告交付之506規格之
格柵板具有不平整之瑕疵云云,
於法不合,
洵非正當。
六、被告主張506規格之格柵板具有瑕疵而得抵銷業已支付貨
款之
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