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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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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8號 原   告 佑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雅麗 被   告 舜翔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全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舜翔貨 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劉慶豐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陳溶進於民國100年1月12日 12時20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港埠路,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西往東行駛,與被告舜翔 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即被告劉慶豐駕駛之該 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同方向行駛碰撞,因被 告劉慶豐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之陳溶進所駕駛之原告所 有車輛先行,故被告劉慶豐有過失,其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 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28,000元、車送修 三天未能營業損失35,391元、車禍鑑定費用3,030元、律師 寫訴狀2,000元,共6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670-KJ號曳引車與被告劉慶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0年1月17日12時20分在臺中市 ○○區○○路與港埠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8張、 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處理 資料,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102年1月10日中市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車速紀錄、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維修花費28,000元(含工資7,000元、噴漆8,000元及零件 13,000元);無法營業之損失35,391元之事實,則據原告 提出璟銘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張、原昇汽車零件行收據1張 、司機日報明細表4份;車禍鑑定費用3,030元、律師寫訴 狀2,000元,則有匯款單據及收據各1紙等在卷可憑,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 主張係因被告劉慶豐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臺中 市政府交通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車速紀錄、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 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此亦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0000000案)認定結果相同,故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劉慶豐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 關係,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陳溶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被告劉慶豐之車輛發生車禍,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此亦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 市車鑑0000000案)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被告劉慶豐 與訴外人陳溶進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劉慶豐應負擔本件車 禍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比例。 (四)茲依原告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別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支出 修理費用28,000元(含工資7,000元、噴漆8,000元及零件 13,000元),此有上開璟銘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張、原昇 汽車零件行收據1張附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 三十八。依卷附670-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5年1月6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0 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又6日,超過耐用年數1 年又6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1300元(計算式:13 000×1/10=1300),再加上工資7,000元、噴漆8,000元, 原告所有車輛支出必要修理為16,300元(7000+8000+1300 =16300)。 2、原告主張車輛送修三天無法營業之損失35,391元及送車禍 肇事鑑定費用3,030元,業據提出匯款單及司機日報明細 表4份在卷可認,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請律師寫訴狀費用2,000元 ,然本院認為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 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 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 原告循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告發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 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 治社會訴訟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 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非有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費用總計應為54,721 元(計算式:16300+35391+3030=54721)。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38,305元(計算式:5472 1X70/100=383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305元部分,應屬正 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舜翔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劉慶豐翌日即101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8,305元及被告舜翔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慶豐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 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8305/68421X1000=56 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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