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8號
原 告 佑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文誠
訴訟代理人 陳雅麗
被 告 舜翔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全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慶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舜翔貨
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劉慶豐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陳溶進於民國100年1月12日
12時20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港埠路,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西往東行駛,與被告舜翔
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即被告劉慶豐駕駛之該
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同方向行駛碰撞,因被
告劉慶豐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之陳溶進所駕駛之原告所
有車輛先行,故被告劉慶豐有過失,其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
損。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28,000元、車送修
三天未能營業損失35,391元、車禍鑑定費用3,030元、
律師
寫訴狀2,000元,共68,4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670-KJ號曳引車與被告劉慶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0年1月17日12時20分在臺中市
○○區○○路與港埠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8張、
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處理
資料,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102年1月10日中市
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車速紀錄、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維修花費28,000元(含工資7,000元、噴漆8,000元及零件
13,000元);無法營業之損失35,391元之事實,則據原告
提出璟銘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張、原昇汽車零件行收據1張
、司機日報明細表4份;車禍鑑定費用3,030元、律師寫訴
狀2,000元,則有匯款單據及收據各1紙等在卷
可憑,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
主張係因被告劉慶豐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
上開臺中
市政府交通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車車速紀錄、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
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此亦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0000000案)認定結果相同,故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劉慶豐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
因果
關係,足
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陳溶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被告劉慶豐之車輛發生車禍,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此亦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
市車鑑0000000案)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被告劉慶豐
與訴外人陳溶進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劉慶豐應負擔本件車
禍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比例。
(四)茲依原告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別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份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支出
修理費用28,000元(含工資7,000元、噴漆8,000元及零件
13,000元),此有上開璟銘汽車修配廠估價單2張、原昇
汽車零件行收據1張附卷
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
三十八。依卷附670-KJ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5年1月6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0
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5年又6日,超過耐用年數1
年又6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1300元(計算式:13
000×1/10=1300),再加上工資7,000元、噴漆8,000元,
原告所有車輛支出必要修理為16,300元(7000+8000+1300
=16300)。
2、原告主張車輛送修三天無法營業之損失35,391元及送車禍
肇事鑑定費用3,030元,業據提出匯款單及司機日報明細
表4份在卷可認,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請律師寫訴狀費用2,000元
,然本院認為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惟人民關於私權
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
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
原告循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告發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
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
治社會訴訟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
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非有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費用總計應為54,721
元(計算式:16300+35391+3030=54721)。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38,305元(計算式:5472
1X70/100=383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305元部分,應屬正
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舜翔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劉慶豐翌日即101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8,305元及被告舜翔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慶豐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
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8305/68421X1000=56
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