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07號
原 告 亞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琅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被 告 山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皓
訴訟代理人 廖德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噴墨印字機(型號EC-
JET3,下稱
系爭機器),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
予被告。
嗣因被告擅自使用其他品質不佳之碳粉,致使該機
器故障,而由原告於101年8月29日維修完畢,此次保養及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35元。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將系
爭機器維修用之開蓋鑰匙交付被告,拒絕給付
上開費用。然
該維修鑰匙
乃原廠公司另外授權予原告使用,並
非當初買賣
系爭機器之買賣
標的物,本無需交付予被告,且亦不得與被
告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混為一談,是被告自不得以此拒付維
修費用。為此,
爰依
兩造間
本件維修契約關係,提起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8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一台,依操作手冊
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內即含系爭機器之開蓋鑰匙,
惟於保固
期內為方便原告保養,被告於購買系爭機器後,將上開開蓋
鑰匙暫存原告處。然被告今欲收回上開鑰匙,卻遭原告拒絕
歸還,而開蓋鑰匙係屬
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原告有返還之
義務,是原告雖確有於101年8月27間為被告維修系爭機器完
畢,被告依約亦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1,235元,然被告於原
告返還鑰匙前,拒絕給付上開維修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被告前於98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並
於同年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然未交付系爭機器維修
所需之開蓋鑰匙;嗣因系爭機器故障,原告於101年8月27日
為被告維修完畢,保養及維修費用共計11,235元,被告
迄未
給付之事實,有卷附之98年7月20日、98年7月31日、101年8
月29日亞德克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服務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
等在卷
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11,235元,被告雖
不否認確積欠原告
前揭費用,然以原告須先返還開蓋鑰匙,
被告始依約給付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
抗辯原告
須先返還開蓋鑰匙,被告始須給付維修費用11,235元,是否
有據?
⒈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原告會定期去檢視系爭機
器,如檢視有問題會告知被告,於被告請原告維修機器後,
原告就會開維修服務單給被告再維修,原告再依維修服務單
的金額給付報酬給原告等語,
足徵於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
若系爭機器有維修之必要,兩造間係就該次
合意之維修內容
,另成立維修契約,而由原告依維修契約進行維修,被告則
於原告維修完畢後,依維修契約給付報酬;而上開維修契約
既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修繕系爭機器之工作後,被告
給付報酬」等內容,則其性質上應屬
承攬契約,且係於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系爭機器所需維修之情形而分別成
立,故兩造本件之維修契約與買賣契約當屬各自獨立之契約
關係,先予敘明。
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維修機器
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而依兩造間本件之
維修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依維修服務單之內容維修系
爭機器,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於原告維修完畢後,依維修
服務單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已於101年8月
27日依約維修完畢及維修費用為11,235元之事實既均不爭執
,依本件維修契約之約定,被告自須給付維修費用予原告。
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於返還系爭機器時,返還系爭機器之開
蓋鑰匙
等情。然兩造間之本件維修承攬契約既係獨立於系爭
機器之買賣契約之外,且兩造對於原告於依買賣契約交付系
爭機器時,即未交付前揭開蓋鑰匙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不論
開蓋鑰匙留存於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未依買賣契約而交付
,或係基於兩造另合意於原告為被告維修
期間,鑰匙由原告
暫時保管者,被告均非依本件維修契約始交付開蓋鑰匙予原
告,原告依本件維修契約所負之義務為維修系爭機器交還被
告
而非返還開蓋鑰匙予被告之義務,是縱認被告
所稱:原告
有返還開蓋鑰匙之義務
一節屬實,惟與被告依本件維修契約
所須給付原告11,235元之維修費用債務間,亦非因同一雙務
契約而發生,即與被告須給付維修費用間,並非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當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依本件維修契約,本有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
,且與原告是否返還開蓋鑰匙間,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
生之義務,即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本件維修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