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小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07號 原   告 亞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琅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被   告 山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皓 訴訟代理人 廖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噴墨印字機(型號EC- JET3,下稱系爭機器),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 予被告。因被告擅自使用其他品質不佳之碳粉,致使該機 器故障,而由原告於101年8月29日維修完畢,此次保養及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35元。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將系 爭機器維修用之開蓋鑰匙交付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然 該維修鑰匙原廠公司另外授權予原告使用,並當初買賣 系爭機器之買賣標的物,本無需交付予被告,且亦不得與被 告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混為一談,是被告自不得以此拒付維 修費用。為此,兩造本件維修契約關係,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8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一台,依操作手冊 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內即含系爭機器之開蓋鑰匙,於保固 期內為方便原告保養,被告於購買系爭機器後,將上開開蓋 鑰匙暫存原告處。然被告今欲收回上開鑰匙,卻遭原告拒絕 歸還,而開蓋鑰匙係屬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原告有返還之 義務,是原告雖確有於101年8月27間為被告維修系爭機器完 畢,被告依約亦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1,235元,然被告於原 告返還鑰匙前,拒絕給付上開維修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98年7月2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並 於同年月31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然未交付系爭機器維修 所需之開蓋鑰匙;嗣因系爭機器故障,原告於101年8月27日 為被告維修完畢,保養及維修費用共計11,235元,被告未 給付之事實,有卷附之98年7月20日、98年7月31日、101年8 月29日亞德克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服務單、對帳單及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爰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11,235元,被告雖 不否認確積欠原告前揭費用,然以原告須先返還開蓋鑰匙, 被告始依約給付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抗辯原告 須先返還開蓋鑰匙,被告始須給付維修費用11,235元,是否 有據?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原告會定期去檢視系爭機 器,如檢視有問題會告知被告,於被告請原告維修機器後, 原告就會開維修服務單給被告再維修,原告再依維修服務單 的金額給付報酬給原告等語,足徵於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 若系爭機器有維修之必要,兩造間係就該次合意之維修內容 ,另成立維修契約,而由原告依維修契約進行維修,被告則 於原告維修完畢後,依維修契約給付報酬;而上開維修契約 既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修繕系爭機器之工作後,被告 給付報酬」等內容,則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且係於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系爭機器所需維修之情形而分別成 立,故兩造本件之維修契約與買賣契約當屬各自獨立之契約 關係,先予敘明。 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維修機器 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而依兩造間本件之 維修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依維修服務單之內容維修系 爭機器,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於原告維修完畢後,依維修 服務單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已於101年8月 27日依約維修完畢及維修費用為11,235元之事實既均不爭執 ,依本件維修契約之約定,被告自須給付維修費用予原告。 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於返還系爭機器時,返還系爭機器之開 蓋鑰匙等情。然兩造間之本件維修承攬契約既係獨立於系爭 機器之買賣契約之外,且兩造對於原告於依買賣契約交付系 爭機器時,即未交付前揭開蓋鑰匙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不論 開蓋鑰匙留存於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未依買賣契約而交付 ,或係基於兩造另合意於原告為被告維修期間,鑰匙由原告 暫時保管者,被告均非依本件維修契約始交付開蓋鑰匙予原 告,原告依本件維修契約所負之義務為維修系爭機器交還被 告而非返還開蓋鑰匙予被告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所稱:原告 有返還開蓋鑰匙之義務一節屬實,惟與被告依本件維修契約 所須給付原告11,235元之維修費用債務間,亦非因同一雙務 契約而發生,即與被告須給付維修費用間,並非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本件維修契約,本有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 ,且與原告是否返還開蓋鑰匙間,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 生之義務,即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本件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