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62號
原 告 莊忠欽
被 告 黃祺權
訴訟
代理人 賴建全
複代理人 鄭志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因
兩造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原告
乃僅就營業損失48,000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陳述: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泰安國小旁無
名巷駛出並橫越三車道往右前車道缺口方向行駛,與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陳恭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該車受損,該自用小貨車平日供原告所經營
之莊誠有限公司使用,運送莊誠有限公司之貨物,因本件車
禍發生,致使車輛修護
期間無法供莊誠有限公司使用,致有
營業損失,修護期間24天,一天以營業損失2,000元計算,
共計48,000元。
三、被告之意見:原告車輛為個人車輛,
非營業車輛。被告修車
費用38,500元,主張抵銷。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車損照片25張、車輛維修單、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
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2年2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並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等資料在卷
可
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車輛受損等
並未爭執,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
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民法第2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該自用小貨車平日供
原告所經營之莊誠有限公司使用,運送莊誠有限公司之貨
物,因本件車禍發生,致使車輛修護期間無法供莊誠有限
公司使用,致受有營業損失
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莊誠有限公司為一依法登記之
法人,該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自有
權利能力,與自然人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再者據原告所
提之莊誠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至6月21日銷售金額、進
項金額、莊誠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
表明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係指莊誠有限公司之營業損
失。
是以,本件縱認被告應就營業損失部分為賠償,其賠
償對象應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有權利能力之莊誠有限公
司,
而非原告本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莊誠有
限公司所受之營業損失云云,實與上開
法律規定不符。從
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其給付莊
誠有限公司營業損失4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