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宜珍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賴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自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土
地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零三零號
查封
所示之地磅壹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
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自坐落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土地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
030號查封所示之地磅1台。
(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
之土地內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030號查
封所示之地磅1台返還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被告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890,800元及其利息予原告,原告執該
確
定判決於民國99年8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
告
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71030號),並查封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內所有之動產查封物即
地磅,且鑑價為120,000元,於100年1月5日
拍賣查封物即
地磅,經原告以120,000元承受在案。原告承受取得地磅
時,因未點交,且未即時搬遷取走,
嗣原告前往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欲取回
系爭地磅,被告即
藉詞阻擾,原告
乃向法院聲請點交,法院定102年4月2日
為調查,被告於
調查程序中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地磅之
所
有權人,僅言須將拆遷系爭地磅所遺留之坑洞回填,但回
填
非原告之義務,顯見被告藉詞阻擾甚明,經
司法事務官
指示,被告應儘速與原告聯絡拆遷事宜,但
迄今被告並未
聯絡原告取回系爭地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照片2張、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動
產
暨出資額鑑價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31日中
院彥民執99司執卯字第71030號函、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030號卷
宗核閱屬實。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另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
張,信屬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容忍原告自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
之土地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 030號查
封所示之地磅1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
明既經准許,即無再行審酌其備位聲明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