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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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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卓伯晏 訴訟代理人 卓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於民國101年6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於101年9月12日於臺中市 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案件),並立有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即原告 )願意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1,200元,作為車輛修車費 用。」。被告機車修理費用僅19,200元,筆錄誤植為51,2 00元,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原告雖有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 但係因伊信任調解委員,且調解委員說若不和解的話伊會有 案底,伊才會簽名;惟伊事後發現調解金額有誤,故主張撤 銷當日之調解。另因調解時伊已當場給付現金30,200元及匯 款兩次現金共4,100元,合計共給付被告車輛修理費用34,30 0元,故被告所受領超過19,200元部分之債權實不存在,屬 不當得利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兩 造於101年9月12月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應 予撤銷。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76號損害 賠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 對原告不得執行。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 7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0元。 二、被告則以: 當初調解條件是當庭計算的,內容係針對被告修車及人身損 害、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協調出一個金額;原告既然同意調 解條件並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就應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 行,但原告於給付34,300元後,即拒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 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訴請法院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即調解成立之日)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五年者,不得提起,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因系爭車禍 ,於101年9月12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1 年刑調字第611號),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核定在案(1 01年度核字第11473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核字第 11473號案件查閱屬實;而酌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在1 01年10月的時候,去請教專業人士,才大概知道成立調解是 出於錯誤,於今年受強制執行時,又再去請教,才決定要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認原告至遲於101年10月間即已收受系 爭調解書,且於主觀上知悉系爭調解書有伊所認知之錯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關撤銷調解之訴部分,顯於系爭調 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亦未於其知悉得撤銷之原因事由後 30日內為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非合法。 ㈡、縱認原告訴請撤銷兩造於101年9月12月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之調解,程序上合法,惟查: ⒈和解之成立,如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事項 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且所謂錯誤,指意 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 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 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本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 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 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 8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以:伊於調解庭時不會算 調解金額,係因相信調解委員,始會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 且被告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2,000元,伊認為僅須賠19,200元 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書已明載兩造所成立原告所應給付被 告之調解金額為51,200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 當初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時,知道成立的調解金額為51,200 元等語,堪信系爭調解書並無原告所述金額誤載之情形;原 告既係明知所成立之調解金額為51,200元,則原告於成立調 解時並非出於錯誤。另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則其若於 調解當日對於賠償金額計算之方式有疑義,當應可於詳細詢 問計算依據及方式後再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條件,其自不得再 於後僅以當初是因為相信調解委員所計算之金額才會簽名 ,及計算方式有誤等為由,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2月在臺中 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⒉和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此由民法第736條之規定即明,則原告既於調解 當日同意上開調解條件,原告自亦不得以調解金額超出被告 之車輛修理費用為由,執以主張撤銷調解。且解釋契約,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 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於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另於解釋契約 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 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 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經查,觀諸系爭調解書之記載 ,兩造係因「於101年6月9日14時35分,在臺中市○區○○ 路與國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兩造車損、身體受傷,引發 糾紛一案」成立調解,則堪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之調 解條件,除針對被告之車輛損害外,尚包括被告因上開車禍 而受傷之損害,是系爭調解書雖載:「對造人(即原告)應 賠償聲請人(即被告)51,200元,作為車輛修理費用」等語 ,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綜觀系爭調解書之全文,兩造所達 成原告應賠償被告之51,200元之金額,除包含被告因車損之 修理費用外,尚包含被告因此身體受傷之其他損害在內,系 爭調解書此部分應僅為賠償項目之漏載。是原告以前詞主張 調解金額有誤而應撤銷兩造於101年9月12月在臺中市南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以:調解時因為調解委員說伊不和解的話會有案底 ,伊才會與被告成立調解,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案件於101年9 月12日所成立之調解。然原告亦承認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 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且被告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等情, 則於兩造未成立調解時,被告若因而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 訴,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確有遭起訴判刑之可 能,是縱認調解委員於調解時確有向原告表明前揭話語,應 認係基於解決兩造間之民、刑事紛爭而為,尚難認有何不妥 之處,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案件於101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調解。 ⒋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案件於101年9月12日所成立之 調解,為無理由。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調 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76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而兩造就系爭調解案件於101年9月12日所成 立之調解並無得撤銷之理由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以前詞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 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76號損害賠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不得執行,及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7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不合。又被告本得執系爭調解書請 求原告給付51,200元,是被告前已受領原告給付之34,300元 ,當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5,1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關撤銷調解之訴部分,未於 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亦非於其知悉得撤銷之原因 事由後30日內為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程序上 自非合法;另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對於兩造就系爭調解案 件於101年9月12日所成立之調解尚無從構成調解撤銷之事由 ,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被告本有受領15,100 元之法律上原因,且就尚未受償之部分,亦得以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之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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