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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諾曼地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柯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 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被告係原告公司成立時之股東,設立當時被告出資5萬元 。於102年1月,被告因理念不合希望退出公司之經營,並 且希望由原告公司補償其入股時所支付之10萬元,當時遂 與原告公司協議由原告公司前一年度之盈餘四分之一,即 166298元為對價支付於被告,被告則承諾原告在退出經營 團隊後不得與原告之員工、客戶及廠商進行任何商業、業 務或人力支援之營利行為,且同意離開原告所經營之營業 項目內容之範圍,不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營利 工作。兩造間既然就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等事項約定不得 違反,且復約定違反後之法律效果,則依雙方當時之意思 ,自應解為此「盈餘」係被告對前述義務違反時之「違約 金」。又原告公司自成立以後,主要營業即為承辦機關團 體之旅遊活動,並與旅行社建立策略聯盟合作招徠、辦理 各項套裝旅遊活動,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之期間亦負 責為原告對外招徠旅遊行程業務,並為招徠之團體擔任旅 遊活動之領隊。料,被告退出原告之經營團隊後,竟違 反兩造簽訂之協議,以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營業務相同之營業。此外,被 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期間,其係受公司委任於臉書上以 原告公司名義向臉書公司申請行銷粉絲團之網站申請人。 而被告於退出經營後竟未依約將其所掌之粉絲團網站管理 密碼交付原告公司,更於102年3月25日惡意將原本對於前 揭粉絲團有網站管理員資格之其餘股東或公司員工逐一刪 除,且在3月28日擅自將前揭粉絲團網站關閉,造成原告 多年來苦心經營進行商業宣傳之資料、照片、活動DM、活 動心得等悉數毀損。被告業已違反兩項前揭協議書所示義 務,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332596元。 2、原告係與訴外人康樂旅行社進行策略聯盟,由原告以「履 行輔助人」之地位協助旅行社就其所承攬之旅遊活動履約 ,經主管機關進行業務檢查後,已確認原告並無違法經營 ,原告有無違反行政規定,無礙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有 效性。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 ,而係因為同意被告退股所簽訂,兩造就被告未來脫離股 東關係後不得侵害原告公司營業利益之行為予以約定,尚 無不合。且原告公司既係與旅遊業合作,則兩造契約所定 之競業禁止範圍亦僅止於此,尚無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原 告並非要求被告移轉臉書粉絲團,而係告知網站管理密碼 ,粉絲團之設置本即為原告公司拓展業務而由被告本於公 司業務推動之目的為公司所設,原告退股時非但為將相關 資料告知被告,反而將網站內相關資料刪除,此一舉止當 然違反契約所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原告實質登記營業項目並招徠、承辦機關團體 旅遊相關業務,非旅遊業而經營旅行業,違法經營。被告 並未違反該協議,且該協議書無效,依照競業條款契約原 則訂定,被告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公司無法 律上利益應受保護、其協議書並無明確限制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範圍、原告無代償措施,侵犯憲法第15條權利。 原告聲明其公司為旅行社合作,則被告不得從事旅遊業, 如原告公司與各行業合作,是否被告從此不得從事各行業 。臉書粉絲團為被告私人帳戶密碼,於申請帳號時,臉書 即有保密條款及聲明,申請人不得在未受允許下,轉讓帳 號給任何人,且原告代理人也已在該粉絲團公告已無在該 粉絲團經營業務,該粉絲團專頁原屬臉書資產及被告申請 之帳號,基於隱私權與臉書公司簽訂之協議,無提供予其 本不屬於原告公司之資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原告公司股東,被告退出原告公司 之經營,雙方並於102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之後原告以 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活動,又被告未 將與原告公司相關之臉書上行銷粉絲團之帳號密碼交付原 告,且將該臉書上相關資料刪除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98 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 、協議書、旅遊活動契約書、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廣告單、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部分: 1、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點約定內容為:「甲方(指被告) 離開後為確保職業道德及保密條約,願意離開乙方(指原 告)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內容的範圍,不得從事原屬乙方營 業項目之營利工作。」,依照上開兩造約定條文使用之文 字,該條約定顯然以原告「營業項目」為限制被告之範圍 。而被告之所營事業,依公司設立登記表包括:布疋、衣 著、鞋、帽、傘、服飾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 售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人力 派遣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 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12項,其範圍實為廣泛。 2、而被告以隆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之活動 ,並非屬原告上開「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業務,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稱其係與訴外人康樂旅行社進行策略聯 盟,由原告以「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協助旅行社就其所承 攬之旅遊活動履約。則原告以其所謂「策略聯盟」方式拓 展公司登記項目以外之經營業務,其拓展之業務範圍實非 原營業項目之範圍。而原告欲以此拓展之原營業項目以外 之範圍,擴張兩造協議約定內容之範疇,作為限制被告不 得從事之項目,實已超出原契約文字所定之範疇,本院認 為應無可採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臉書帳號密碼而違約部分: 1、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3點:「甲方需全數繳交屬於乙方公 司之相關物品,例如:名片、制服、外套、收據本...等 ,一切有關乙方之物品。」,該條約定中所使用之「名片 、制服、外套、收據本」顯然係例示物件,其主要者在於 要求被告需繳回「屬於乙方公司之相關物品」、「一切有 關乙方之物品」。 2、就系爭臉書粉絲團網頁資料為被告以其個人資料所申請一 節,兩造雖無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受原告委託而 申請,對於原告此項主張,被告則答以:「當時也有可能 是我自發性的去申請,至於有無受到委託,我忘記了」等 情。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依該粉絲團網 頁內容均係關於原告公司之相關活動及證人張敏傑、徐玉 倩關於該網頁管理情形之描述,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不記憶 之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申請網頁等 情,應屬實在。 3、因此,上開臉書之粉絲團帳號既係被告受原告委託而申請 使用,且其內容均係與原告公司活動有關,並非供被告個 人私自所用,則其性質上屬於「原告公司之相關物品」, 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粉絲團帳號密碼交付,以 方便管理或變更使用,應屬於兩造約定之範圍。被告拒絕 提供,復將之關閉,造成該粉絲團網頁中,原告公司之相 關資料不復存在。則被告顯然已違反上開約定之:「需全 數繳交屬於乙方公司之相關物品」之約定。 4、而據兩造協議書記載:「甲方若有違反以上規範內容,願 意將全數所得金額166,298元退還乙方」,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違約情事,據以請求被告返還166,298元,應有 理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 16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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