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被 告 林維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因向林務局嘉
義林區管理處
承攬「大埔區60林班野溪整治工程」,而向原
告訂購鍍鋅鐵線箱型石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9日將貨品
交付予被告台運公司,由被告台運公司現場人員簽收無誤,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0,445元(含稅)。依
買賣契約
書第6條之約定,無保留款,月結60天現金期票,
惟被告台
運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原告與被告台運公司及被告林維敏於
101年2月23日簽訂貨款價金清償和解書,約定扣除於101年2
月17日給付之1萬元後,餘款180,445元則由被告台運公司及
被告林維敏連帶以分期方式攤還。
詎被告僅先後於101年5月
11日給付1萬元、101年7月20日給付5,000元,合計給付15,0
00元,至今尚欠165,445元。被告台運公司原名嘉揚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龍興,於101年6月28日更名為台運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陳建元,應屬同一事業體,對於原告仍負有
返還貨款之義務。爰依貨款價金清償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出貨單、發票、
貨款價金清償和解書、嘉揚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運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尚欠之貨款165,4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即102年5月21日(以較晚收受者準)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