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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軒轅上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光 訴訟代理人 顏金地 被   告 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9,77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布面上膠之代工,被告卻以原告於 民國100年3、4、5月份之代工品質不好為由,於100年8月1 日要求扣除貨款264,637元(未稅),經雙方協議,原告同 意被告扣款167,000元,但被告仍應補足97,637元(未稅) ,惟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被告應給付100年12月份加工費2 64,963元,惟被告僅以2月6日支票支付65,463元,7月9日支 票支付77,367元,尚積欠代工報酬122,133元,綜上所述, 被告共積欠原告報酬共計219,770元,經原告以102年3月28 日龍井龍津存證號碼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據此,爰依承攬關係訴請給付報酬。並就被告答 辯內容補稱:100年貨款部分,尚有10,440元及87,197元等 兩筆貨款共計97,637元未給付。未配合辦理領回退貨,是因 原告查驗後只有800碼是原告當初的加工品,其餘的布,被 告稱已在國外地區加工過,被告原本該退4100碼,但退貨單 卻只有3095碼。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100年4月至9月帳款共計408,578元, 其中扣款87,197元、10,440元、暫保留167,000元、折讓稅 款13,232元,另被告已付款43,000元、87,675元,合計408, 578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又101年貨款部分,雖尚有 122,133元貨款未清,然此部分已通知原告退貨,並與確認 由原告負擔相關運費,但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辦理海關退貨 後,原告卻稱退貨之貨品並非原告公司所生產云云,不配合 領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布面上膠之代工,兩造目前就97,637元 及219,700元貨款部分尚有爭執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 之品質異常反應表、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扣款明細異 常報告單、支票收訖簽回單、客戶對帳明細表等為證,上 開原告代工及兩造爭議款項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就其所主 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 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爭議數額並不爭執,僅以前開 言詞答辯,則其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 (三)就兩造所爭執之97,637元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承攬人所得之報 酬,定作人應於受領工作時給付之。經查:就上開兩造所 爭執之97,637元部分,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中陳稱:10,440元貨物部分,還在原告工廠,因為有問 題並未領走等情。而原告就被告尚未領取10,440元貨物部 分,並不爭執。從而,被告既尚未受領10,400元部分之工 作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 另87,197元貨物部分,被告自陳目前在大陸工廠,則該批 貨物已由被告受領完畢應可認定,而被告復未就其得拒絕 給付報酬之事由為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 報酬,應有理由。 (四)就兩造所爭執之122,133元部分:被告雖主張該批貨物有 瑕疵經原告同意退貨云云,然原告以該部分貨物與被告該 退之4100碼數量不符,且其中只800碼為原告當初之加工 品,並提出相片3張及退貨單1紙為證。而被告就上開原告 指稱之數量、內容不符等事由復未爭執,亦未另行就其得 拒絕給付報酬之有利事實為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已 受領部分工作物,並要求被告支付報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代工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9,330元(計算式:87197+122133=20933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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