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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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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美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師豪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陳樹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C--D--E--F─G─H─J─K─L─A圍成區域(面積總 和十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民國102年11月5日具狀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授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同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原告就上開土地於101年10月17日委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為鑑界,發現其中16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之房屋( 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所占用,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惟未獲置理。另,被告無權 使用原告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故有不當得利之實,原 告爰另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9,900元,被告無權占用約15.125平方公 尺,至今已達6個月,依土地使用利益每年公告地價百分 之十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計7,920元(計算式9900×0.1 ×16×6/12,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為是。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 爭占用房屋前地主就已經蓋好了,圍牆也建好了,被告購 買之後依照原建築,沒有再增建,且購買時就已經有鑑界 過了,不知道有沒有侵占。原地主不應該這樣來賣給被告 ,該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但有交易及房屋稅單等資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間因買賣關係所取得系爭土地,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3年8月5日自訴外人趙朝 金購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而 系爭系爭建物及前方圍牆部分面積(即附圖所示A--B--C- -D--E--F─G─H─J─K─L─A圍成區域,面積總和16平方 公尺),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清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月16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 圖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述鑑 定書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 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 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 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G-K連接實線係大肚段587-2地號與同段586-26地號土 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D--E--F紅色 連接虛線○○○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實地使用位置(即法官指示測量170號房屋外緣位置) ;其中A--B--C連接虛線為滴水外緣位置,C--D連接虛線 為建物外緣位置,D--E--F連接虛線為圍牆外緣位置。( 四)圖示A--B--C--J-K-L-A圍成之藍色區域,係被告 磚造平房逾越使用同段586- 26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4 平方公尺;C--D--H-J--C圍成之黃色區域係被告建物主 體逾越使用同段586-26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8平方公 尺;D--E--F-G-H--D圍成之綠色區域係被告圍牆逾越使 用同段586-26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4平方公尺。(五 )被告之建物未使用大肚段586 -75地號土地。」,足認 被告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G─H─J─K─L─A圍成區域(面積16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經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分別測量屬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A--B--C--D--E- -F─G─H─J─K─L─A 圍成區域(面積16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3年間即已購買系爭 建物,原告則係於101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業如前述,故被告自83年8月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1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四)而按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田,地處住宅區,鄰近臺中市○○區○○路2段馬 路,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等核閱屬實,且參酌 被告占用面積僅16平方公尺,相較該土地總面積1449平方 公尺,其占用比例約為1.1042%,此亦有上開鑑定圖及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非甚鉅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5%為妥。又系爭土地當期(99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查,而被告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則被告每 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2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520元X占用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X年息5%=1216 元)。以原告係於101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於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對於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期間約為7月,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9元 (計算式:1216X7/12=7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 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2年5月30日,此有卷附之送達 證書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9元,及自102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 G─H─J─K─L─AA圍成區域(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09元,及 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施所附麗,亦應並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無非係在 請求法院注意,爰不另宣告准許,而其就敗訴部分聲請宣告 假執行,則因其請求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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