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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蔡豐宇 被   告 保麗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許金福為被告,而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金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再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許金福為 法定代理人之保麗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許 金福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之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買賣契約,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以保麗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及 減縮起訴金額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保麗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62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份,購買被告所開發生產的臭 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安裝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 0號之雞排店,從101年5月開始營業後,因油煙異味過重 ,遭人多次向新竹市環保局檢舉,環保局每個月都派員稽 查,造成原告困擾。101年9月12日,環保局至原告所經營 之雞排店進行周界異位官能測定檢測,101年10月份原告 收到環保局來函,通知檢測結果,確實超過固定污染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101年12月初,原告收到環保局的裁處 書及罰鍰繳款單。原告101年12月4日,將裁處書及罰鍰繳 款單傳真給被告,被告至101年12月10日都置之不理,原 告於101年12月10日寄出一存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為被 告所經營保麗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網站,清楚載明被告 開發之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能有效處理異味、經環保 署指定檢測機關測試通過、免受環保署處罰等廣告。但卻 使原告遭受環保局處理講習二小時及罰鍰新臺幣二萬元, 違反項目限期於101年12月20日前改善完成,屆期如仍未 改善完成,依規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 。原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將污染源改善完成。被告於 101年12月14日寄出一份存證信函,內容為要將臭氧式水 洗油煙處理機回收,並退還購買設備之費用四萬二千元及 支付環保局罰鍰二萬元,回收時間為101年12月19日10時 ,往後原告之一切相關事項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接獲存證 信函後,曾以電話告知被告,要求配合改善污染源,設備 暫時不回收。被告逃避現實的心態,出事就想把設備回收 ,不負責改善污染源。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以電話通知 被告回收油煙處理設備,被告聲稱超過時間無法回收。原 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按民法第191條 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規定另 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網站之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損及原告權益,致原告因此損失購買設備 費用42,000元,環保局罰鍰2萬元,合計6萬2000元。為此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於訴訟 中發生之事實,個別決定及就事實分配加以負擔舉證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其內涵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就本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 所提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實令人不解,此應由原告舉證 以明。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受有經濟上損失,而依法定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出售之臭氧 式水洗油煙機係由上準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為排放 標準正常之結果。新竹市政府101年10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所指說明各項意指中建物加裝除臭設 備、縮短靜電設備保養期間等。依一般正常狀態考量異味 造成之因素甚多,諸如:週邊環境清潔工作未做好,廚餘 未為妥善處理,炸雞炸好後放置平台等等等因素,都有可 能造成異味,並非單一僅係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裝設即可 全部排除。況依102年4月10日原告所提起起訴狀第三頁事 實與理由欄「內容為被告所經營保麗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之網站,清楚載明被告所開發之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 ,此原告容有誤解。此查經銷商松展大廚房餐飲設備所出 售之產品中,貨單中僅一項即保麗捷水洗機(臭氧水洗機 )為係由被告所出,且於102年5月17日原告所主張者亦係 指網頁上之貨名,而被告提出此為週界環境的問題,包括 原告的產品、油炸物等其他因素,足徵原告所指所造成空 氣污染超標準等事由,其非屬被告之責任甚明,況本係屬 財產權之爭訟,不得為精神上之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曾 建議原告再加裝一臺,效果應可獲得改善,原告亦相應不 理,未能配合改善。另依買賣關係債之相對性原告所提出 請求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民法上買賣關係。而原告於起 訴狀所請求係要求將處理回收,但貨品之交付時並無瑕疵 ,而係原告所造成污染源應予改善之問題,此對被告而言 當然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回收。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庭中提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依同條第二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 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 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 為商品製造人。但該條文所稱之商品製造人,但該條文所 稱之商品製造人並不包括賣出商品的經銷商、通路商,使 用人不得依據該條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買賣瑕疵之 擔保責任,是基於雙方有契約關係所應負起的責任,應是 契約責任關係。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免費幫原告裝活性 碳濾網箱,期能改善異味,加強過濾效果,而被告為加強 改善異味處理,已盡力協助原告改善措施,被告之作為應 無過失可言。另查新竹市政府函文亦指出原告位於金山八 街之雞排攤位亦同樣遭受檢舉,其除臭設備亦非被告所裝 設。且函文指出因飲食業經營多元化(包括炸、燻、滷、 炒等),且作業量大小不同,油煙異味處理防制設備也不 盡相同,此些因素均應列入考量之範圍。依新竹市政府環 保局係進行環境大氣中異位污染物官能檢測報告,而非僅 單一水洗油煙機所能概括解決。被告又於101年10月29日 免費幫原告裝活性碳濾網箱,期能改善異味,加強過濾效 果,被告出售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總價僅42,000元,而 被告為加強改善異味處理,並未計較營業成本再予加裝價 值2萬多元之活性碳濾網箱,是被告已盡力協助原告改善 措施,被告之作為應無過失可言。本件被告曾多次要求原 告需改善其他因素,方能產生防範之效果,惟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來函,卻將全部過失歸責於被告,此不合理。 被告自忖既然所提建議原告未予採納爾後亦恐非油煙機能 解決,故而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所出 售之油煙機全部取回、罰鍰2萬元由被告支付,亦不想與 原告受有任何爭執、牽扯。然原告竟堅持要繼續使用,不 讓被告取回,而原告既稱油煙機無效果,那為何又堅持繼 續使用?此令人費解,應責由原告提出說明。此些爭議之 所在被告於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庭中亦提出強力之說明 ,與堅持之立場,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依本 件訴訟程序已多次行準備程序,針對本件之過程原告102 年4月1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亦明示係向被告許金福購買所 開發生產的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內容均以被告許金福 為請求之對造,況依廣告刊載之內容僅係推廣產品之通路 所必須,今卻又追加保麗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有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且應係原告意圖遲 延訴訟之終結,混淆事實之釐清,此部分保麗捷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不予同意追加。綜上,則本件被告既無任何侵權 行為之因素存在,自無不法侵害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起 訴狀所提之損害賠償各項,均係由原告事後臨訟砌詞,倘 原告無法舉證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向被告購買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 機,安裝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0號之事實,業據 提出被告公司網頁資料5頁、付款收據1紙為證,被告就出 售該機器與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101年12月初,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2 萬元,亦據提出檢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新竹市 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2日竹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1年10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1 日竹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陳述 意見通知書、101年11月26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 竹市政府環保罰單繳款書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 可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出售之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未能 具備其於網頁上所宣稱之「有效處理異味」、「免受環保 署處罰」等廣告效果,故而遭致新竹市環境保護署開立罰 單,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購買設備之費用42,000元及所繳 罰鍰20,000元,合計62,000元。而被告則以上開諸情抗辯 。本院認為: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 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 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 產、製造、加工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2、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 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 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 規定;而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亦 係關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特別責任,而為民法第184條 之特別規定。上開法律條文所規範者,均係關於行為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範疇。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 因購買被告之商品後,因被告商品未具備廣告所宣稱之效 果,致而遭新竹市環境保護署開立罰單罰鍰20,000元。此 乃原告主張因被告銷售物品,未具備其保證之品質,而認 為商品有瑕疵,致為不完全之給付,因此受有損害,此屬 買賣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非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或上述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 製造人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為賠償,顯有所誤解,應無理由。 3、然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刑法第33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31條」;且於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亦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 為責任。並未主張被告應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 民法第359條或第360條之請求。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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