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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北洋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被   告 邱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張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計程車生意,而於民國101年2月20日 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02年8月 19日止,共18個月(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僅繳納101年2 月起至同年6月之租金,自同年7月起之租金則迄未給付,系 爭契約之租期既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 車執照與伊。又被告竟拒絕繳納其應負責繳納之保險費、停 車費等相關費用,更屢屢因超速駕駛、闖紅燈、未按期定期 檢驗、無照駕駛等違規情事,致遭開立違規單而處以罰鍰。 被告積欠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㈠101年7月起至102年8 月止所積欠租金,共14個月,每月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計14萬元;㈡101年7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靠行費 ,共17個月,計17,000元;㈢保險費用計11,729元;㈣停車 費用計410元;㈤違規罰鍰共計127,100元;總計296,239元 ,惟被告僅請求其中之171,31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以及給付其所積欠之相關 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 車執照1張。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9元。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牌照,伊確實未繳納 違規紅單,伊願意返還車牌及繳納罰單,但原告要幫伊處理 交通事故事宜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切結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繳款收據、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繳款收據、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 汽車險保險費帳單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裁處書暨繳款書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車期限內之靠行、借牌、服務費用...每月繳清由乙 方(即被告)負責繳納,保險費由乙方負責繳納...」、「 本車在外營業,如有違規或規章,乙方應自行負責繳納... 」、「雙方協議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整, 每五日為小計,乙方無證明正當理由不得超過三次小計,如 有違約視同放棄權利,甲方(即原告)並得收回該車。」、 「甲方如不能期限內結清款項,視同違約,自願放棄使用權 利,並自願將車完整交還甲方,絕無異議。」、「甲方如有 履行合約期滿時...營業牌照甲方所有,公司收回。」、「 註:租金每月14328,每月行服2500,應繳款每月共計16828 。保費第二年起由駕駛(即被告)繳納」等語,此為系爭契 約第2、10、13、14、15條及附註欄分別約定明確。經查, 系爭契約之租期係自101年2月20日至102年8月19日止,被告 於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系爭契約已因期滿而終 止,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車輛之牌照 2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與原告,並清償其所積欠共計14個月 之租金,每月以1萬元計算,合計14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為可採。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 2年11月止之靠行費,每月以1,000元計算,共計17,000元等 語,然系爭契約已於102年8月19日終止,原告係以系爭契約 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應僅得請求於系爭契約期間即 101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靠行費,共計14,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第查,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有 多次交通違規情事而遭處以罰鍰之紀錄、多筆停車費用、保 險費用、況被告既無執業登記證,駕照亦已遭吊銷,惟仍不 願意歸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而復行駕駛,致使原告 遭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罰鍰,相關費用及罰鍰之金額已高 達139,239元之多【計算式:11729(保險費)+410(停車 費)+127100(罰鍰)=139239】,而此均係因被告違反規 定所致生者,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 部分計171,319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伊願意返還 系爭車輛之車牌並繳納罰單,但原告要為伊處理交通事故云 云,然其所辯稱之交通事故與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均無涉,自無從據此而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理由,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張,並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靠行費、罰鍰 及相關費用,其中之171,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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