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北洋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被 告 邱文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張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計程車生意,而於民國101年2月20日
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兩造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02年8月
19日止,共18個月(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僅繳納101年2
月起至同年6月之租金,自同年7月起之租金則
迄未給付,系
爭契約之租期既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
車執照與伊。又被告竟拒絕繳納其應負責繳納之保險費、停
車費等相關費用,更屢屢因超速駕駛、闖紅燈、未
按期定期
檢驗、無照駕駛等違規情事,致遭開立違規單而處以罰鍰。
被告積欠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㈠101年7月起至102年8
月止所積欠租金,共14個月,每月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計14萬元;㈡101年7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靠行費
,共17個月,計17,000元;㈢保險費用計11,729元;㈣停車
費用計410元;㈤違規罰鍰共計127,100元;總計296,239元
,
惟被告僅請求其中之171,319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以及給付其所積欠之相關
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
車執照1張。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9元。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牌照,伊確實未繳納
違規紅單,伊願意返還車牌及繳納罰單,但原告要幫伊處理
交通事故事宜等語,資以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切結書、
存證信函
暨回執、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繳款收據、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繳款收據、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
汽車險保險費帳單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裁處書暨繳款書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車期限內之靠行、借牌、服務費用...每月繳清由乙
方(即被告)負責繳納,保險費由乙方負責繳納...」、「
本車在外營業,如有違規或規章,乙方應自行負責繳納...
」、「雙方協議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整,
每五日為小計,乙方無證明正當理由不得超過三次小計,如
有違約視同放棄權利,甲方(即原告)並得收回該車。」、
「甲方如不能期限內結清款項,視同違約,自願放棄使用權
利,並自願將車完整交還甲方,絕無
異議。」、「甲方如有
履行合約期滿時...營業牌照甲方所有,公司收回。」、「
註:租金每月14328,每月行服2500,應繳款每月共計16828
。保費第二年起由駕駛(即被告)繳納」等語,此為系爭契
約第2、10、13、14、15條及附註欄分別約定明確。
經查,
系爭契約之租期係自101年2月20日至102年8月19日止,被告
於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系爭契約已因期滿而終
止,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車輛之牌照
2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與原告,並清償其所積欠共計14個月
之租金,每月以1萬元計算,合計14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為可採。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起至10
2年11月止之靠行費,每月以1,000元計算,共計17,000元等
語,然系爭契約已於102年8月19日終止,原告係以系爭契約
之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應僅得請求於系爭契約
期間即
101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靠行費,共計14,000元;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第查,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有
多次交通違規情事而遭處以罰鍰之紀錄、多筆停車費用、保
險費用、況被告既無執業登記證,駕照亦已遭吊銷,惟仍不
願意歸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而復行駕駛,致使原告
遭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罰鍰,相關費用及罰鍰之金額已高
達139,239元之多【計算式:11729(保險費)+410(停車
費)+127100(罰鍰)=139239】,而此均係因被告違反規
定所致生者,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之
部分計171,319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伊願意返還
系爭車輛之車牌並繳納罰單,但原告要為伊處理交通事故
云
云,然其所辯稱之交通事故與
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均
無涉,自無從據此而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理由,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張,並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靠行費、罰鍰
及相關費用,其中之171,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