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李坤耀即坤汎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坤耀即坤汎工程行於民國102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施作工程所使用之焊條等五金材料數批,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1,021元,包括五月份之貨款31,
943元、稅金1,597元及六月份之貨款111,887元、稅金5,594
元,依約應於隔月十五日給付現金。
詎屆期向被告請款時卻
未獲支付,經多次催請出面處理,未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及出貨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
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尚積欠貨款15
1,021元未付,原告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於次月15日
清償,亦即102年5月份之貨款應於102年6月15日清償;10
2年6月份之貨款則應於102年7月15日清償,
核屬已定期限
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訴狀
繕本
,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0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1,021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