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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趙秀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松柳 被   告 何維煥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秀芬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 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被告何維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維煥受雇於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輝宇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2年8月23上午7 時40分駕駛被告輝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於上班途中,行經臺中市○○區○ ○路橋墩P153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 告王松柳所駕駛原告趙秀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 禍),原告均受到嚴重驚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何 維煥跨越兩車道違規行駛所造成,是被告何維煥應負完全之 過失賠償責任。而被告何維煥受雇於被告輝宇公司,且於上 班途中因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輝宇公司 亦應與被告何維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此,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因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2,600元 ;因上下班無車輛使用必須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每日以 300元計算,共60日,合計18,0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到嚴重驚嚇,經常無法入睡造成生活規律之錯亂,因而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6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修理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不爭執,但 應計算折舊,另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意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車禍 發生時點將近2個月,其等間無因果關係。對於被告何維煥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王松柳與被告何維煥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 車禍,致原告趙秀芬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結果,因而支 出修車費用192,600元,被告何維煥就此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及被告何維煥受雇於被告輝宇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修估價單等件為證;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文暨所附資 料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8張等相 關資料,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何維煥駕駛上開曳引 車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而行駛,而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前方、 由原告王松柳駕駛之系爭車輛,進而再追撞訴外人蔡素真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之左右車 身及後保險桿等處均受有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何維 煥本應遵守車道線之劃分,不得任意跨越兩車道而行駛,然 其竟未遵守指示,貿然行駛於兩車道之間,顯係違反前揭規 定,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何維 煥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3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維煥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輝宇公司係被告陳維煥之僱用人,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車損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趙秀芬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趙秀芬因系爭車禍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計192,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750元,工資費用95,85 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是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8年1月,有車籍資 料附卷可憑,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2年8月23日,已逾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依前揭說明計算折舊後,原告趙秀芬 得請求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該費用之10分之1計算之。故 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9,675元【計算式:96,750X(1- 9/10 )=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費用95,850元,原告趙秀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52 5元【計算式:9,675+95,850=105,525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其因無法駕車上班,搭乘 計程車上下班之費用,每日以300元計算,共60日,合計18, 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 其住所距離上班地點之車程約15分鐘,家中另有機車,且沒 有搭車費用證明等語。從而,原告既有其他交通工具可得供 其上、下班通勤之用,雖其主張因為有時要出差之故,而有 搭車需求,惟未能舉證其實際之出差日期、搭車必要性及搭 車費用之金額以實其所說,是原告未能證明確有上開費用之 支出且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之驚嚇,嚴重影響其睡 眠情況,而認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惟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王松柳固提出102年11月8日之臺 中市清水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病名:失眠症、緊張性頭痛、創傷後憂鬱、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患者因近期車禍,致惡夢、失眠 及頭痛超過兩個月。今日因失眠、頭痛及上呼吸道感染至本 所求診。目前處方口服藥物治療,建議至區域級以上醫院身 心健康科對身心疾患進一步追蹤治療」等語,依此,原告王 松柳於該日係因失眠、頭痛及上呼吸道感染之病症始前往就 醫,惟上開疾病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性為何,業據清水區衛 生所建議原告王松柳另至區域級以上醫院之身心健康科追蹤 治療,然原告王松柳自承其並未另行前往其他醫院之身心科 就診等語,從而,縱原告王松柳確實患有前揭病症,然究與 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另原告趙秀芬亦主張 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然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事實,尚難僅憑其一己之陳述,逕認其所述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致使其等之人格權受 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且2者間亦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⒋承上,原告趙秀芬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 525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 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趙秀芬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原告趙秀芬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之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趙秀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輝宇 公司自102年11月27日起、被告何維煥自102年11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趙秀芬105,525元,及被告輝宇公司自102年11月27日起 、被告何維煥自10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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