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勝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樺
被 告 李信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
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22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疏失駕駛不當,撞及由伊向
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係伊
用以搭載員工上下班、配送礦泉水及餐點用之交通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期間為40日,此段
期間伊均無法以系爭車輛搭載員工上下班,而需另行租賃車
輛用以搭載員工上下班,因伊本身亦係經營車輛出租事業,
遂以伊所使用之另1輛21人座載客用車輛(下稱該營業用車
輛)代替系爭車輛,該營業用車輛每日均會使用,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於替代系爭車輛使用之40日
期間,伊受有營業損失24萬元;另系爭車輛係向和新公司租
賃使用,維修期間伊仍需支付和新公司租金,每日為866元
,是亦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失計34,666元,合計274,66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期間過久,且依原告主張載送員
工上下班,就沒有營業損失可言,又和新公司已將自保險公
司取得之代車費用給付原告,應
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並
非
作為營業使用,自不得以其他同類型車輛計算營業損失,而
應以系爭車輛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車使用之租金計算損害。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是違規右轉,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係向和
新公司所承租,每日租金為866元,又和新公司已將自保險
公司取得之代車費用10,500元給付與原告
等情,
業據提出系
爭車輛
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駕駛人持照資料及現場照
片8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稱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
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
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
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
號判決參照)。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
⒈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和新公司承租
,每日租金為8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
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過久
云云;然本院依原告
聲請
向揚昌汽車有限公司苗栗保養廠(下稱揚昌公司)函詢系爭
車輛之維修情形及維修日數,經其函覆
略以:系爭車輛自10
2年5月13日至103年6月22日均在廠維修,共41日等語,此有
揚昌公司之函文附卷為證,且兩造就此均無意見,
堪認原告
僅請求維修期間其中之40日,
洵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可採。是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使用,然原告仍需支
付上開租賃費用,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期間之租賃費用損害共計34,640元(計算式:
866×40=34640)。
⒉另行承租車輛之費用: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營業損失,惟
觀
諸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係指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致需另行
承租替代車輛所生之額外租車費用,而此僅因當事人用語不
同,然就其主張之事實並無二致,亦無礙於兩造之攻防,先
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以原告所有之
其他營業用車輛替代,雖原告為求便宜逕以該營業用車輛代
替另行租賃車輛之方式,然尚不得以該營業用車輛實際上並
非另向他人所承租,
遽認原告即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另原
告主張該營業用車輛之每日租金為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
統一發票1張及網路列印資料2張為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代替系
爭車輛之營業用車輛為21人座,然系爭車輛非屬21人座之車
型,可知原告並非以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代替使用。又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原告本得另行租用與系爭車輛相
同車型之車輛,即可達成替代使用之目的,依此所支出之租
車費用方屬
必要費用;然原告因其本身經營車輛租賃事業,
為求便利遂使用不同車型之車輛代替,所生超逾與系爭車輛
同型車輛之租賃費用的範圍,即非必要;故而,原告主張應
以該營業用車輛每日租金6,000元據以計算另行承租車輛之
費用損失,自不可採;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另
行租賃車輛之租金數額,是應以其向和新公司所承租系爭車
輛之每日租金866元,作為其另行租車費用之計算基準,是
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
使用而需另行租車之額外損害共計34,640元(計算式:866
×40= 34640)。另原告亦
自承其已自和新公司取得系爭車
輛因投保所獲賠償之代車費用共計10,500元,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既已獲得填補,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計24
,140元(計算式:00000-00000=24140)。
⒊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5878
0元(計算式:34640+24140=58780)。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造成其於
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內產生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及另行租車
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