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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勝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樺 被   告 李信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22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疏失駕駛不當,撞及由伊向 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係伊 用以搭載員工上下班、配送礦泉水及餐點用之交通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期間為40日,此段 期間伊均無法以系爭車輛搭載員工上下班,而需另行租賃車 輛用以搭載員工上下班,因伊本身亦係經營車輛出租事業, 遂以伊所使用之另1輛21人座載客用車輛(下稱該營業用車 輛)代替系爭車輛,該營業用車輛每日均會使用,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於替代系爭車輛使用之40日 期間,伊受有營業損失24萬元;另系爭車輛係向和新公司租 賃使用,維修期間伊仍需支付和新公司租金,每日為866元 ,是亦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失計34,666元,合計274,666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期間過久,且依原告主張載送員 工上下班,就沒有營業損失可言,又和新公司已將自保險公 司取得之代車費用給付原告,應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並 作為營業使用,自不得以其他同類型車輛計算營業損失,而 應以系爭車輛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車使用之租金計算損害。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是違規右轉,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係向和 新公司所承租,每日租金為866元,又和新公司已將自保險 公司取得之代車費用10,500元給付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駕駛人持照資料及現場照 片8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 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 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 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 號判決參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和新公司承租 ,每日租金為8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 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過久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揚昌汽車有限公司苗栗保養廠(下稱揚昌公司)函詢系爭 車輛之維修情形及維修日數,經其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自10 2年5月13日至103年6月22日均在廠維修,共41日等語,此有 揚昌公司之函文附卷為證,且兩造就此均無意見,堪認原告 僅請求維修期間其中之40日,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可採。是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使用,然原告仍需支 付上開租賃費用,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期間之租賃費用損害共計34,640元(計算式: 866×40=34640)。 ⒉另行承租車輛之費用: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係營業損失,惟觀 諸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係指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致需另行 承租替代車輛所生之額外租車費用,而此僅因當事人用語不 同,然就其主張之事實並無二致,亦無礙於兩造之攻防,先 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以原告所有之 其他營業用車輛替代,雖原告為求便宜逕以該營業用車輛代 替另行租賃車輛之方式,然尚不得以該營業用車輛實際上並 非另向他人所承租,遽認原告即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另原 告主張該營業用車輛之每日租金為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 統一發票1張及網路列印資料2張為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代替系 爭車輛之營業用車輛為21人座,然系爭車輛非屬21人座之車 型,可知原告並非以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代替使用。又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原告本得另行租用與系爭車輛相 同車型之車輛,即可達成替代使用之目的,依此所支出之租 車費用方屬必要費用;然原告因其本身經營車輛租賃事業, 為求便利遂使用不同車型之車輛代替,所生超逾與系爭車輛 同型車輛之租賃費用的範圍,即非必要;故而,原告主張應 以該營業用車輛每日租金6,000元據以計算另行承租車輛之 費用損失,自不可採;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另 行租賃車輛之租金數額,是應以其向和新公司所承租系爭車 輛之每日租金866元,作為其另行租車費用之計算基準,是 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 使用而需另行租車之額外損害共計34,640元(計算式:866 ×40= 34640)。另原告亦自承其已自和新公司取得系爭車 輛因投保所獲賠償之代車費用共計10,500元,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既已獲得填補,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計24 ,140元(計算式:00000-00000=24140)。 ⒊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5878 0元(計算式:34640+24140=58780)。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造成其於 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內產生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及另行租車 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知。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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