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2號
原 告 銓威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煥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被 告 聚得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敦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
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
23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爰本於
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責任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100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前於99年間向原告借貸124萬元,
兩造並約定利息為每月4萬
元。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供原告作為借款本金124萬元及利
息12萬元之擔保。被告尚欠原告124萬元本金及12萬元利息
未清償,
惟自99年間至101年10月止,證人王清貴共為被告
還款128萬元予原告,應抵充本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兩造對於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擔保對原告124萬元
之借款債務及12萬元之利息債務,及兩造就借款利率約定為
每月4萬元,
暨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依據
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
18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擔保對
原告之124萬元借款
債權及12萬元之利息債權,則兩造間自
為系爭支票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
所存之抗辯是由對抗原告。就此,被告則以:伊確積欠原告
124萬元之本金,及12萬元之利息尚未清償,但自99年間至1
01年10月止,證人王清貴共為被告還款128萬元予原告,應
抵充本金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證人王清貴所還款之128萬
元係用以抵充每月4萬元之利息等語。故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
:⒈證人王清貴向原告償還之128萬元,是否生清償被告積
欠原告債務之效力?若是,則係用以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12
4萬元借款本金,或用以抵充每月4萬元之利息?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均仍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136萬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敘之如下:
⒈證人王清貴向原告償還之128萬元,是否生清償被告積欠原
告債務之效力?若是,則係用以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124萬
元借款本金,或用以抵充每月4萬元之利息?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仍存在?
①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
有
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又
由民法第311條及同法第312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
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
,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
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
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
乃第三人
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
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
法律關
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不論該第三人
是否為利害關係,於債權人接受第三人清償後,該債權自
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之清償,除別有規定
或該第三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其清償何筆債務,
或代何人為清償,應非當事人所得置啄(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經查,證人王清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無法還錢,
原告就說要從原告要給伊的股利扣除利息部分,共扣128萬
元,抵充利息,本金部分都沒有扣等語,原告亦不否認有扣
除應給予證人王清貴之紅利128萬元,並用作抵充被告積欠
原告之利息
等情,而被告亦坦承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每月
4萬元之事實,而依金錢給付之債之性質,非屬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則
堪認證人王清貴應得替被告償還債務,且其所清
償者為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所生之每月4萬元利息,
而非清
償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本金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
雖以證人王清貴向原告清償之128萬元,應抵充本金等語置
辯,惟證人王清貴既已向原告指定所給付之款項應抵充被告
積欠之利息部分,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自非被告所得置
啄。從而,證人王清貴以紅利128萬元所抵充者,應為被告
積欠原告之每月4萬元借款利息,是就被告積欠原告之128萬
元借款債權之利息,不論證人王清貴是否為利害第三人,因
原告均已接受證人王清貴之清償,則原告於128萬元內對被
告之利息債權自已獲得滿足。
③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王清貴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剛開始的票票面金額兩
張加起來約120幾萬,後來跳票後,被告又重開票加上利息
,伊都有交給原告;系爭支票即係因為被告沒還錢被退票,
加上利息後由伊拿去向原告換票的等語,且兩造對於系爭支
票除擔保124萬元本金外,尚擔保12萬元之利息不爭執,是
應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中所擔保之12萬元利息,應係系爭支
票開立前被告即已積欠原告三個月共12萬元之利息。又系爭
支票係於99年10月31日開立,其所擔保之債權除借款本金外
,尚有被告已積欠原告之三個月共12萬元之利息,是借款
期
間應為系爭支票開立前三個月,而非99年10月間,併與敘明
。是證人王清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借款,
11、12月利息就8萬元,一年部分就40萬元利息,三年就120
萬元,所以扣的均是利息等語,其中有關借款時間之陳述應
係誤認。又證人王清貴雖就借款時間有所誤認,然自其前揭
證言之時間順序可知,其所還利息即為被告返還借款後次月
開始所生之利息,故證人王清貴雖稱係為被告償還自99年11
月起之利息,然此應為其對被告借款時間有所誤認而致,探
其真意,其應係為被告償還借款後所生之利息債務。則證人
王清貴所代償之128萬元既係指定抵扣被告於借款後所生之
利息債務,而因每期利息均相同,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
應就先到期之利息債務儘先抵充。而兩造就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務為124萬元之借款債務及未付之12萬元利息債務不爭
執,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12萬元利息亦係系爭支票於開立前
已生之利息,則其清償期自均先於系爭支票開立後,每月4
萬元之利息債務。此由證人王清貴共為被告清償128萬元之
利息債務,而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計清償32個月之利息債
務,則
參酌系爭支票開立後至證人王清貴則於102年3月退股
間,歷經29個月,再加計系爭支票開立前所生之3個月利息
債務,即為證人王清貴為被告償還之共32個月128萬元之利
息,
益徵證人王清貴業為被告清償系爭支票開立前已生之12
萬元利息債務。
④綜上,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積欠原告之
124萬元借款本金及12萬元利息,被告雖均未清償,然就其
中12萬元利息部分,已因證人王清貴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而消
滅,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該部分之債權自已消滅,被告
自得執此對抗原告。至被告另以自99年10月間至101年10月
止已償還原告100萬元等語置辯,然除前揭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12萬元利息外,證人王清貴另清償之116萬元,應係用以
抵充系爭支票開立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每月所生之
4萬元利息,而非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124萬元部分
,是系爭支票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之124萬元之本金債權,當
仍存在;利息12萬元部分之債權,則已消滅。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萬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給付,本應負
擔保責任;惟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2萬元部分,應係擔保借
款本金124萬元所生之12萬元利息債權,且該部分利息債權
業因證人王清貴清償而消滅,故被告以前詞對抗原告,拒絕
給付12萬元票款部分,當屬有據;然就系爭支票另擔保之被
告積欠原告借款債權本金124萬元,被告
自承伊並未償還,
而證人王清貴所清償者亦非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則
系爭支票就票面金額124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即仍存在,而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當得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此範圍之票款。
②惟就利息部分,因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124萬元
借款本金,而就124萬元借款部分,兩造另約定每月利息為4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王清貴所清償之128萬元
,扣除12萬元外之116萬元均係用以抵充被告於99年10月31
日開立系爭支票後每月所生之利息4萬元,業如前述,則證
人王清貴應已代被告清償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共計29個月每月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16萬元/4=29)。
則原告對被告之124萬元借款債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共29個月之利息既已經清償,而系爭支票中之1
24萬元與上開124萬元借款本金債權既為同一筆債權,原告
就124萬元借款本金債權於102年3月31日前所生之利息,即
已因證人王清貴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自僅得請求102年3月31
日後之利息。準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124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36萬元之原因債權,為兩造
間之124萬元借款本金,及12萬元之利息,然其中原告對被
告之12萬元利息債權業因證人王清貴清償而消滅,故12萬元
票款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另證人王清貴亦為被告清償系爭
支票開立後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利息,故原告就該部分之利
息債權亦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4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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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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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聚得力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0000000 │ 136萬元 │100年8月│
│31日 │法定代理人:鍾敦慧│海匯豐銀行股│ │ │23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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