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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2號 原   告 銓威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煥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唐克文 被   告 聚得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敦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 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 23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本於 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100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前於99年間向原告借貸124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為每月4萬 元。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供原告作為借款本金124萬元及利 息12萬元之擔保。被告尚欠原告124萬元本金及12萬元利息 未清償,自99年間至101年10月止,證人王清貴共為被告 還款128萬元予原告,應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兩造對於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擔保對原告124萬元 之借款債務及12萬元之利息債務,及兩造就借款利率約定為 每月4萬元,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依據 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擔保對 原告之124萬元借款債權及12萬元之利息債權,則兩造間自 為系爭支票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 所存之抗辯是由對抗原告。就此,被告則以:伊確積欠原告 124萬元之本金,及12萬元之利息尚未清償,但自99年間至1 01年10月止,證人王清貴共為被告還款128萬元予原告,應 抵充本金等語置辯,原告則主張證人王清貴所還款之128萬 元係用以抵充每月4萬元之利息等語。故本院應審酌者為 :⒈證人王清貴向原告償還之128萬元,是否生清償被告積 欠原告債務之效力?若是,則係用以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12 4萬元借款本金,或用以抵充每月4萬元之利息?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均仍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136萬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敘之如下: ⒈證人王清貴向原告償還之128萬元,是否生清償被告積欠原 告債務之效力?若是,則係用以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124萬 元借款本金,或用以抵充每月4萬元之利息?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仍存在? ①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 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又 由民法第311條及同法第312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 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 ,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 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 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第三人 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 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 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不論該第三人 是否為利害關係,於債權人接受第三人清償後,該債權自 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之清償,除別有規定 或該第三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其清償何筆債務, 或代何人為清償,應非當事人所得置啄(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王清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無法還錢, 原告就說要從原告要給伊的股利扣除利息部分,共扣128萬 元,抵充利息,本金部分都沒有扣等語,原告亦不否認有扣 除應給予證人王清貴之紅利128萬元,並用作抵充被告積欠 原告之利息等情,而被告亦坦承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每月 4萬元之事實,而依金錢給付之債之性質,非屬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則堪認證人王清貴應得替被告償還債務,且其所清 償者為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所生之每月4萬元利息,而非清 償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本金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 雖以證人王清貴向原告清償之128萬元,應抵充本金等語置 辯,惟證人王清貴既已向原告指定所給付之款項應抵充被告 積欠之利息部分,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自非被告所得置 啄。從而,證人王清貴以紅利128萬元所抵充者,應為被告 積欠原告之每月4萬元借款利息,是就被告積欠原告之128萬 元借款債權之利息,不論證人王清貴是否為利害第三人,因 原告均已接受證人王清貴之清償,則原告於128萬元內對被 告之利息債權自已獲得滿足。 ③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王清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剛開始的票票面金額兩 張加起來約120幾萬,後來跳票後,被告又重開票加上利息 ,伊都有交給原告;系爭支票即係因為被告沒還錢被退票, 加上利息後由伊拿去向原告換票的等語,且兩造對於系爭支 票除擔保124萬元本金外,尚擔保12萬元之利息不爭執,是 應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中所擔保之12萬元利息,應係系爭支 票開立前被告即已積欠原告三個月共12萬元之利息。又系爭 支票係於99年10月31日開立,其所擔保之債權除借款本金外 ,尚有被告已積欠原告之三個月共12萬元之利息,是借款期 間應為系爭支票開立前三個月,而非99年10月間,併與敘明 。是證人王清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借款, 11、12月利息就8萬元,一年部分就40萬元利息,三年就120 萬元,所以扣的均是利息等語,其中有關借款時間之陳述應 係誤認。又證人王清貴雖就借款時間有所誤認,然自其前揭 證言之時間順序可知,其所還利息即為被告返還借款後次月 開始所生之利息,故證人王清貴雖稱係為被告償還自99年11 月起之利息,然此應為其對被告借款時間有所誤認而致,探 其真意,其應係為被告償還借款後所生之利息債務。則證人 王清貴所代償之128萬元既係指定抵扣被告於借款後所生之 利息債務,而因每期利息均相同,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 應就先到期之利息債務儘先抵充。而兩造就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務為124萬元之借款債務及未付之12萬元利息債務不爭 執,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12萬元利息亦係系爭支票於開立前 已生之利息,則其清償期自均先於系爭支票開立後,每月4 萬元之利息債務。此由證人王清貴共為被告清償128萬元之 利息債務,而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計清償32個月之利息債 務,則參酌系爭支票開立後至證人王清貴則於102年3月退股 間,歷經29個月,再加計系爭支票開立前所生之3個月利息 債務,即為證人王清貴為被告償還之共32個月128萬元之利 息,益徵證人王清貴業為被告清償系爭支票開立前已生之12 萬元利息債務。 ④綜上,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積欠原告之 124萬元借款本金及12萬元利息,被告雖均未清償,然就其 中12萬元利息部分,已因證人王清貴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而消 滅,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該部分之債權自已消滅,被告 自得執此對抗原告。至被告另以自99年10月間至101年10月 止已償還原告100萬元等語置辯,然除前揭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12萬元利息外,證人王清貴另清償之116萬元,應係用以 抵充系爭支票開立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每月所生之 4萬元利息,而非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124萬元部分 ,是系爭支票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之124萬元之本金債權,當 仍存在;利息12萬元部分之債權,則已消滅。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萬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給付,本應負 擔保責任;惟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2萬元部分,應係擔保借 款本金124萬元所生之12萬元利息債權,且該部分利息債權 業因證人王清貴清償而消滅,故被告以前詞對抗原告,拒絕 給付12萬元票款部分,當屬有據;然就系爭支票另擔保之被 告積欠原告借款債權本金124萬元,被告自承伊並未償還, 而證人王清貴所清償者亦非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則 系爭支票就票面金額124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即仍存在,而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當得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此範圍之票款。 ②惟就利息部分,因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124萬元 借款本金,而就124萬元借款部分,兩造另約定每月利息為4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王清貴所清償之128萬元 ,扣除12萬元外之116萬元均係用以抵充被告於99年10月31 日開立系爭支票後每月所生之利息4萬元,業如前述,則證 人王清貴應已代被告清償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共計29個月每月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16萬元/4=29)。 則原告對被告之124萬元借款債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共29個月之利息既已經清償,而系爭支票中之1 24萬元與上開124萬元借款本金債權既為同一筆債權,原告 就124萬元借款本金債權於102年3月31日前所生之利息,即 已因證人王清貴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自僅得請求102年3月31 日後之利息。準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124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36萬元之原因債權,為兩造 間之124萬元借款本金,及12萬元之利息,然其中原告對被 告之12萬元利息債權業因證人王清貴清償而消滅,故12萬元 票款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另證人王清貴亦為被告清償系爭 支票開立後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利息,故原告就該部分之利 息債權亦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4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發票日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99年10月│聚得力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0000000 │ 136萬元 │100年8月│ │31日 │法定代理人:鍾敦慧│海匯豐銀行股│ │ │23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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